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周萬昌
相 對 人 呂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月部分載以103 3月 ,核無該月份,致無法辨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 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 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提 示 日)│ │
├──┼───────┼────────┼───┼──────┼────┤
│001 │無法辨識 │400,000元 │未 載│105年5月30日│692503 │
├──┼───────┼────────┼───┼──────┼────┤
│002 │103年11月27日 │200,000元 │未 載│105年5月30日│69251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