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何建翰
相 對 人 鐘雪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2398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 爭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04年1月3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 ,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5年1月30日為準。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104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 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其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