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薛淑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 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 履行期限三個月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
支氣管擴張及肺炎入院治療及手術,並已於同年月底出院, 建議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再者,聲請人於延長聲請狀 係自陳於104年3月8日自台糖加油站離職,復於同年月17日 至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不適應,而於同年4 月14日返回台糖加油站任職至今等語。足見聲請人現應已處 可正常工作之狀態且依其前述自陳確屬工作當中。又本院於 105年3月17日曾發文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到院陳述意見 並提出關於延長履行之相關資料到院,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並無到院陳述意見,亦無提出相關資料,是依現有卷內資料 判斷,尚難採信債務人目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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