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53號
KSDV,105,司拍,353,2016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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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鴻富
相 對 人 林華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 104年5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 用11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並開立本票乙紙交付為憑。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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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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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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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左東│43 │建│289 │1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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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左營│左東│43-1│建│21 │1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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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左營│左東│43-2│建│13 │1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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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左營│左東│46 │建│154 │1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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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左營│左東│46-1│建│5 │1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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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左營│左東│58 │建│13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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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左營│左東│58-1│建│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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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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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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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 │左東段 │加強磚造4層 │ 3層:47.26 │(空白) │全部 │
│ │ │58地號 │ │合計:47.26 │ │ │
│ │ ├──────┤ │ │ │ │
│ │ │屏山新村 │ │ │ │ │
│ │ │39之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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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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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