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利安法定代理人 洪水金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盧光照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窧峸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代 理 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均 未為反對終止清算程序之表示,有民國105 年3月9日雄院隆 105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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