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第三九
○八、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路飲用葡萄酒, 而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雖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 其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車輛竟,猶駕駛車號WM─000一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 往高雄,而於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勝利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甲○○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且復疏未注意其前方是 否有其他車輛通行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美俐騎乘車 號JAJ─二八一號重型機車沿該屏東市○○路由東向西直行逕通過該處路口, 因而甲○○發現時已剎閃未及,其所駕上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陳美俐所騎機 車在該路口發生擦撞,因使陳美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 、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其後甲○○ 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二、案經陳美俐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致撞及陳美俐美所駕機車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俐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又警員處理車禍時發現 被告聞有濃烈酒味,有酒精測試表、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均可見其當時 確已因酒醉而影響之行為之控制,其已達酒醉之狀態至為灼然,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足稽,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 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揭事實被告過失致撞及陳美俐,因使陳美俐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美俐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