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乃宣
代 理 人 許飛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628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現任職於廣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據 其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5月薪資單 ,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20,500元,無三節、業績及 年終獎金,此有上開在職及薪資證明、薪資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5.67%(計算式為:360,000÷6,345,318=5.67%,小數點第 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未領有未何補助,名下無保單解 約金等任何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不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主張12,000元,低 於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尚屬合理;扶 養支出部分,主張單獨扶養長女吳○煾(94年12月生)每月 支出3,500元,低於扶養子女免稅額每月平均7,083元(計算
式為:85,00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亦屬合 理。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為20,500元,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 前每月剩餘金額之全部用於清償(計算式為:20,500- 12,000-3,500=5,000),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收入 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保單;有 無他人共同負擔扶養費;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 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 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 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 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並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證明堪信為 真;又經本院核閱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應無其他應共同負 擔扶養費之人;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社會局及保險公司,高 雄市社會局回覆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未領有補助,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5.67%,然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 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 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 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5.6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345,318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360,000元。 │
│7.清償方法: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中國信託銀行 │ 1,534,262 │ 1,209 │
├──┼────────────┼─────────┼────────┤
│ 2 │ 第一銀行 │ 197,303 │ 156 │
├──┼────────────┼─────────┼────────┤
│ 3 │ 台北富邦銀行 │ 235,044 │ 185 │
├──┼────────────┼─────────┼────────┤
│ 4 │ 兆豐銀行 │ 206,821 │ 163 │
├──┼────────────┼─────────┼────────┤
│ 5 │ 花旗(台灣)銀行 │ 165,571 │ 130 │
├──┼────────────┼─────────┼────────┤
│ 6 │ 台新銀行 │ 293,047 │ 231 │
├──┼────────────┼─────────┼────────┤
│ 7 │ 大眾銀行 │ 298,245 │ 235 │
├──┼────────────┼─────────┼────────┤
│ 8 │ 萬榮行銷公司 │ 984,562 │ 776 │
├──┼────────────┼─────────┼────────┤
│ 9 │ 台新資產公司 │ 1,308,864 │ 1,031 │
├──┼────────────┼─────────┼────────┤
│ 10 │ 摩根聯邦公司 │ 381,795 │ 301 │
├──┼────────────┼─────────┼────────┤
│ 11 │ 臺灣金聯公司 │ 330,771 │ 260 │
├──┼────────────┼─────────┼────────┤
│ 12 │ 良京實業公司 │ 101,003 │ 80 │
├──┼────────────┼─────────┼────────┤
│ 13 │ 新光行銷公司 │ 146,895 │ 116 │
├──┼────────────┼─────────┼────────┤
│ 14 │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 161,135 │ 127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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