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深夜與友人同在屏東縣新園鄉飲酒,而 於翌日即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飲畢欲行離去之際,明知自己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詎猶駕駛車號F六─二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 屏東台十七號省道行駛欲返回林邊鄉住處,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該台 十七號省道與東港鎮○○路口處,因以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在其前方由丙○○所駕駛而搭載其妻丁○○○與子女詹順堯 、詹宛容之車號WJ─二八一七號自小貨車後方,遂使丙○○所駕小貨車失控偏 向撞及路旁房屋,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六、七關節脫位 、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右臉頰擦傷之傷害、盧麗秋受有頭部外傷、右足部挫傷、 詹順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詹宛容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 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已經為不起訴處分)。而甲○○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後,非但未下車救護,且並立即驅車前行逃離現場返家。嗣於當日凌晨二時 十五分,甲○○遂在家人陪同下駕駛該肇事車號F六─二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至 屏東縣警察局林邊分駐所投案,而經警於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所 含成份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之妻丁○○○於警訊中所述過情節相符,另亦據現場目擊證人蔣忠建在警訊中 述明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 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表及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丁○○○、詹 宛容倒地後受傷一節,復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案可憑 。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警員乙○ ○到庭結證明確,有審理筆錄足憑。再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又三二分許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點一八毫克,堪認其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於測試結果,參以被告飲酒後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顯然被告於駕車時已 因酒精之作用力,影響其駕駛之應變及判斷能力,其飲酒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湛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且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一節,業據丙○○到庭陳述屬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