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駿晹石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被告乙○○、甲○○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因共同複承攬訴外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坐落宜蘭縣三星 鄉長埤湖之停車場工程(下稱長埤湖停車場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 被告甲○○出面向原告訂購總值一百四十萬元之石材,並於訂貨單上簽名確認, 於同年六月九日被告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之支付,原告 遂依約交付石材並於同年六月底交訖。惟至同年八月下旬被告始終未付貨款且前 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故原告憤而欲將所出石材吊回。正芳公司獲悉此事,遂指 派代表人蕭清海出面阻止,並居中斡旋,三方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定委託書 ,約定「今甲乙雙方同意該材料委託正芳營造代表人於發放甲方(即被告等三人 )工程款時,不須經甲方同意,按附表金額逕行代扣予乙方(即原告),雙方不 得藉詞反悔,倘有發生不足款或無款可扣,乙方當向甲方求償無異,﹍」,正芳 公司代表人並承諾爾後必監督被告等付款,且當場代付遭退票之定金十萬元予原 告。原告因認已得保證便繼續提供被告之訂貨,以致日後再出貨之貨款達一百六 十餘萬元,且原告所送之貨品均由被告收受。換言之,正芳公司僅受雙方之委託 ,俾將被告等之於正芳公司之應收款代扣後交付原告而已。故被告辯稱自委託書 簽署後即九月五日起,渠等即放棄承包停車場工程,逕由正芳公司接續施工,自 屬無據。
㈡惟委託書簽立後,正芳公司未依協議將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交由原告,至八十八
年中旬,前揭工程完竣驗收後,原告見工程貨款遲遲未得被告或正芳公司清償, 為恐剩餘之工程款遭被告等中飽私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 四一一號存證信函,督促正芳公司依委託書之約定確實履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號裁定聲請假扣押,而將被告等之於 正芳公司之工程款查封在案,正芳公司隨即再指派蕭清海至原告公司協商,經商 議而得知被告為此工程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故原告僅得在正芳公司已扣押被告之 工程款中分配五十五萬元,原告於領取五十五萬元後即撤銷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 ,惟本件買賣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八十五萬元未為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㈢因上開委託書暨石材訂單中之工程名稱,皆已載明工程標的為「三星鄉長埤湖停 車場工程」,並無頭城鎮海水浴場之記載,且被告於其上除親筆簽名外,尚按捺 指印為據,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乃存在於原告與正芳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 關,且兩造與正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簽署之委託書,係為頭城鎮海水浴 場等語,均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委託書暨石材訂單、報價單、存證 信函、假扣押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協議同意書等各 一份、出貨簽收單二紙及請款單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阿蔡。乙、被告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因共同向正芳公司次承攬長埤湖停車場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與原告接洽並訂立石材買賣,並支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做為定金支付,惟因 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原告不願再出貨給被告,嗣後經正芳公司與原告 接洽後,原告才願繼續出貨,故本件石材之買賣已轉為正芳公司與原告間,而與 被告無關。雖後來原告交付之石材亦由被告收受,但價金仍應由正芳公司負責。 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委託書實乃因為兩造間之頭城工程與長埤湖停車場工程 立在同一張,被告方於其上簽名,但頭城工程部分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又被告有 同意正芳公司監督付款,惟是由正芳公司負責監督原告付款給被告,另依原告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寄送給正芳公司,可證被 告僅是包工,材料是由原告與正芳公司直接買賣,與被告無關。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監督付款領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清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六 號等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聲明減縮 為八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無須他造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向正芳公司複承攬長埤湖之停車場工程,故八十七年五
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值一百四十萬元之石材,原告已將石材交訖,惟被告始終未付 貨款,原告為此欲將所出石材取回,正芳公司獲悉此事,即居中斡旋,三方並立 委託書約定正芳公司於發放被告之工程款時,不須經得被告之同意,即逕行交予 原告,惟倘有發生不足款或無款可扣,原告當向被告求償。後因被告在外積欠甚 多貨款,故就被告於正芳公司之工程款中,原告僅能分配到五十五萬元,從而原 告就系爭貨款尚餘八十五萬元未獲支付,為此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等確實雖因次 承攬正芳公司之長埤湖停車場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石材,惟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支票退票,原告不願再出貨給被告,故本件石材之買賣已轉為正芳公司與原告間 ,而與被告無關。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委託書實乃因為兩造間之頭城工程與 長埤湖停車場工程立在同一張,被告方於其上簽名等語以資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向正芳公司複承攬長埤湖之停車場工程,故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總值一百四十萬元之石材,並於同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 以宜蘭市農會為付款人、被告甲○○背書、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訂 金支付,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上開石材交訖,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且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正芳公司即居中協調,三方遂於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簽定委託書,約定就系爭貨款委託正芳營造代表人於發放被告工程款時, 不須經被告同意,即逕行交付予原告,惟倘有發生不足款或無款可扣,原告仍應 向被告求償,正芳公司並於當場代被告給付定金十萬元予原告。惟因嗣後正芳公 司未依委託書履行協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 證信函,催告正芳公司履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假扣押,而將被告於正芳公司之工程款查封在案,正芳 公司即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正芳公司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尚餘不足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等人求償。故系爭貨款扣除正芳公司代被告支付之定金十萬元 ,及其後所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原告迄今尚餘八十五萬元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委託書暨石材訂單、 報價單、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協 議同意書等各一份及請款單四紙為證,自堪信為實在。五、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嗣後已轉於原告與正芳公司之間,與被告三人無關云 云。惟查:㈠本件被告因向正芳公司次承攬長埤湖停車場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向原告訂購總價一百四十萬元之石材乙節,業如前述,並為被告不否認,故本 件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至屬酌然。㈡雖嗣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與正芳公司簽立委託書一紙,惟委託書之記載:「因甲方(即被告)向正芳營 造代表人簡港河、戴水旺、蕭清海承包三星鄉長埤湖停車場工程,向乙方(即原 告)購買材料一批,今甲乙雙方同意該材料款委託正芳營造代表人於發放甲方工 程款時,不須經甲方同意,按附表金額全數逕行代扣給予乙方,雙方不得藉詞反 悔,倘有發生不足款或無款可扣,乙方當向甲方求償無異。」堪認三方僅約定正 芳公司於發放工程款予被告時,得逕行將此工程款代扣給予原告,惟倘有發生不 足或無款可扣時,原告仍應向被告再為求償,正芳公司並無承擔此契約而成為本 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約定由正芳公司為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且兩造於上開
委託書訂立後,仍繼續為石材之交易,而原告所交付之石材,亦均由被告等人簽 收,此有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各二紙在卷可稽。㈢再者,依證人即正芳公司之負 責人江阿蔡到庭證述:「被告透過蕭清海承包該工程並由被告自行向原告訂貨, 原告與正芳營造沒有關係」等語,益證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存在於兩造間,並未 移轉予正芳公司。㈣至被告另提出存證信函及監督付款明細表各一份,欲證明系 爭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正芳公司間,然該存證信函與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宜蘭十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相同,其內容乃原告督促正芳公司依八十 七年九月日日之委託書確實履行,並無法得出系爭契約已轉於正芳公司之事實; 而另一紙監督付款明細表雖未表明製作名義人,惟依其上記載應為正芳公司對系 爭長埤湖停車場工程之監督付款領款明細表,屬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而依其中2 ~26項記載:「87.11.06甲○○等暫借(支付駿暘石藝公司)100,000」,更可 看出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㈤承前所敘,被告既無法就系爭買賣契約 已轉為正芳公司與原告間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而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蕭清 海,經本院多次通知亦未到庭,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六、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石材,從而被告自應負有 給付價金予原告之責,並應依前揭已經被告三人簽名確認之委託書,於正芳公司 無法將被告於其公司之工程款按買賣價金之數額給付給原告時,就餘款部分負清 償之責。雖被告又辯稱渠等於委託書上簽名是因為該委託書尚包括兩造之另一頭 城工程等語,然依委託書及所附之石材訂單均已明白揭示三方訂立此委託書之真 意乃「為處理被告向正芳公司承包長埤湖停車場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總價為一百 四十萬元之石材所生之爭端」,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外求。
七、末按,數人負有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雖因共同向原告訂購石材而負同一債務,但依原告 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明示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此外,復無法 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貨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貨款部分,尚乏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石材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已經正芳公司於簽立委託書 時代被告支付之定金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給付予原告之五十五萬元 ,被告共計尚積欠貨款八十五萬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甲○○部分自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戊○○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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