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8836號
KSDV,105,司促,1883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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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83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易同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壹仟元之逾期費用,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
  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
  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
  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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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