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7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淑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載,違約金新台
幣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淑子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6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73,01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 率百分之15計算。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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