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湯圍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歐耀北、歐林秀雲、歐亮宏、歐世欽、鄭娟娟等人有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債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歐耀北等五人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承擔上 開債務;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召開股東會亦同意上開協議事項之執行由新 任董事長定期履行。
(二)被告依協議及股東會決議,已承擔歐耀北等五人對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原告自 得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因訴外人江宏發、吳萬益已分別代被告清償 七萬五千元及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故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股東會議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不爭執;因有部分董、監事不願擔 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對原告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歐耀北等五人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歐耀北等 五人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承擔上開債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召開股東會亦同意 上開協議事項之執行由新任董事長定期履行;被告依協議及股東會決議,已承擔歐耀北 等五人對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因 訴外人江宏發、吳萬益已分別代被告清償七萬五千元及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故原告乃 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公司部分董、監事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 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對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公司部分董、監事不願擔任保證人,致
被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惟此乃屬被告如何履行既存債務之問題, 要不能執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 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從形式上觀察,固為毆耀北等五人( 甲方)與江宏發等七人(乙方)所簽立,而非以被告名義簽立,惟江宏發等七人實為被 告公司之主要股東,渠等對外所為協議事項,如經公司授權或股東會追認,自應對公司 發生拘束力。次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召開股東會,其會議紀錄載明:「 由新任董事長近期開會,依協議書履行」,足徵被告已承認該協議書之內容;而該次股 東會之召開,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其決議事 項自屬有效;且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逕向被告請求清償,應認其已同意系爭債務由被 告承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餘額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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