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1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彭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柑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4年05月21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4年0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8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5年1月21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29,801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