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32號
ILDV,89,婚,132,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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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宜
            現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原告平時除相夫教子外,並當女工賺錢以貼補家用, 近幾年來,被告常以原告與他人賭博為由,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受不了被告長 期在精神上和身體上之虐待,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蒙核發通常 保護令一紙在案,惟被告並未把保護令當一回事,依然多次毆打原告,原告不堪 被告如此長期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偶有互毆情事,均肇因原告愛賭博所致,原告的傷都是兩造在拉扯之 間造成的,被告也有受傷,只不過沒有驗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仁峰、郭仁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近幾年來,被告常以原告與他人賭博為由,動手毆 打原告,原告雖蒙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一紙,惟被告並未把保護令當一回事,依 然多次毆打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偶有互毆情事,均肇因原告愛賭博所 致,原告的傷都是兩造在拉扯之間造成的,被告也有受傷,只不過沒有驗傷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 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 四五五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及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惟依上開書證記載,原告之傷 勢,或為「擦傷」,或為「紅腫」,均屬微傷,法院固得據此核發保護令,藉以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然是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仍應佐以其他事證,始



能具體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的傷都是兩造在拉扯之間造成的,被告也有受傷,只 不過沒有驗傷等語,核與原告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所辯尚非無稽。次查:被告 主張原告好賭,不理家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既然被告和兒子 都說我愛賭博,那就離婚,不要互相干涉好了」,足徵原告確有賭博習性;姑不 論其賭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沉迷賭博易使人玩物喪志,荒廢家務,殆無可疑; 則原告自謂「平時除相夫教子外,並當女工賺錢以貼補家用」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末查:原告好賭,被告不願縱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並非不可想 見,且此情形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郭仁峰、郭仁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執此事由即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其主張 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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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