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丙○○無罪。
事 實
一、庚○○為東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欲購買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 ○○○段六結小段第一00地號之土地加以整地建屋,該土地上存有未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由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七結巷一號房屋,庚○○與乙○○約定除買賣土地之外,土地上建物應另立補償 協議書。嗣因庚○○與乙○○之間產生糾紛,無法達成房屋補償協議,庚○○竟 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雇工以怪手強行拆除上開 房屋之牆壁,繼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雇工以怪手強行拆除該屋牆壁及部分屋 頂,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毀損 告訴後,庚○○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雇工以怪手鏟平該屋,而毀壞該建築 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雇工強行拆除乙○○所管理使用房屋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初買賣時包括房地在內,我們認定有 跟告訴人買房屋,也有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我有把補償費交給跟 她同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戊○○○,後來在拆告訴人隔壁方清輝房屋時,因怕告 訴人房屋倒塌發生危險才會拆她的房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指訴:我沒有同意他們拆除,也沒拿到補償費,他們第一次是拆戊○○○ 房子時,拆到隔壁我的牆壁,第二次是拆方清輝房子,卻先拆我的,屋頂被拆掉 ,第三次就全部拆掉了等語,該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由告訴人所管理使用 ,此有戶籍謄本、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宜稅財機字第0三二 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張石枝、張正一已歿,告訴人為繼承 人之一)附卷可參,又該屋已遭拆除毀壞,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一二二號卷第六十頁及卷附各頁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庚○○與告訴人簽訂之 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明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本契約買賣土地 共有人如果未全體同意出售者,雙方同意撤銷本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足憑,證人張阿火於偵訊時證述:(七十七年訂立之契約有無成立) 當初未成立,後來游才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我們才合建等語(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且有被告庚○○等七人於八十六年 間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 意出賣土地而通知告訴人是否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及附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又被告庚○○主張其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所定立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經本院民 事庭認為被告庚○○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告訴人返還收受之價金為有理由,此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庚○ ○與告訴人間於七十七年定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生效力,始有嗣 後被告庚○○等七人於八十六年間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係爭土地出 售之事,是被告庚○○並無合法權利擅自拆除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二、至被告庚○○辯稱:我們認為買賣有包括房屋在內,有將補償費交給告訴人,會 拆她房屋是因為怕她房屋倒塌發生危險云云,惟查:(一)被告庚○○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定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不生效力, 已見前述,又被告庚○○於偵訊時自承:(之前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只有乙○ ○部分未完成,其餘均已完成,因乙○○未將印鑑交出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且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間即依照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通知告訴人是否優先承購,被告庚○○事後卻稱認為買賣 包括房屋,無毀損犯意云云,殊不可採。
(二)被告庚○○於偵訊時陳述:(房屋有買嗎)她說與小姑處理得不好,我有拿三 十萬元要她去處理,但她後來未處理,未履行合約;復於偵訊時陳述:(房屋 部分有約定三十萬元賣斷)那是補償她的,均付給她小姑,(補償費為何不給 乙○○而給她的小姑)該土地她小姑也有權利,如不給她小姑錢,她小姑不蓋 章,她要我代為去找她小姑處理此事(以上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 卷第十八頁及第七十一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述:我們 有把補償費交給己○○,戊○○○及告訴人均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於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述:補償房屋的價錢三十萬元,是交給戊○○○ 。則究竟被告庚○○係將補償費交給何人,前後供述已有歧異。經本院傳訊證 人戊○○○證述:乙○○是我小嬸,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搬 離那房子,我弟弟叫我蓋章說是要放棄繼承權,那三十萬元是丙○○給我的, 是全部都要給我的,我不知道有無與房子有關,拿到錢後我才搬走的,我想我 已經蓋章放棄了就不關我的事了,所以我就搬了,我只記得我弟弟是說到土地 的事情,房子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 人己○○證述:(當初你與乙○○的房子是否隔壁)是的,當初拆我房子時有 給三十萬元,是丙○○交給我的,我再轉交給我母親,我沒有土地,當時給三 十萬元時,說好只給我一個人賠償那房子的,乙○○在拆除前有住在那地方, 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 ○證述:(戊○○○與告訴人的房子是否連在一起)他們的房子各自有獨立的 出入口,有分開來,但所有權是同一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戊○○○之房屋非屬同一。被告庚○○雖辯稱:
己○○收的三十萬元是他們房子的補償,和我們拿給戊○○○的不一樣云云, 然證人戊○○○證述其收受之三十萬元係土地出售代價,與告訴人房屋無涉, 而證人己○○證述收受之三十萬元係其位在告訴人隔壁本身房屋之補償,亦與 告訴人房屋無涉,且未見被告庚○○提出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所 要求建物補償另立之協議書,顯見被告庚○○與告訴人間對於房屋補償並未達 成協議,其辯稱交給戊○○○三十萬元部分有包括給告訴人之補償費在內云云 ,難以採信。
(三)被告庚○○雖辯稱係於拆除告訴人隔壁方清輝房屋時,因擔心告訴人房屋倒塌 才拆除該房屋云云,然被告庚○○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先雇工拆除告訴人 房屋之牆壁,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進行拆除方清輝房屋之事宜,此有證人 丙○○陳述:我只知道第一次是拆我及己○○的房子,之後第二次來拆方清輝 的房子時我有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為佐證,被告 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行為業已構成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況其既確信有 權拆除告訴人房屋,又豈會因擔心拆除方清輝房屋時告訴人房屋會因此有倒塌 之虞始加以拆除,其辯稱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三、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訊時說過:因八十五年時成 立買賣契約,我同意他拆的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帶,當時檢察官問告 訴人:那你為何只告八十六年而沒有告八十五年?告訴人答:因我那時土地要賣 給他,檢察官問:那你同意就對了?告訴人答:對啊!但是價錢還談不攏嘛!檢 察官問:當時你的土地要賣給他,所以妳同意他拆,對不對?告訴人答:嗯,檢 察官問:所以妳只告紅色這個部分,對不對?告訴人答:不是,他八十五年黃色 部分,他只拆一半而已。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勘驗偵訊錄音帶之譯文在卷 可稽。綜合上述勘驗內容,告訴人於當日偵訊時雖有表示八十五年與被告庚○○ 商談買賣土地事宜,但亦表示價錢談不攏,當檢察官追問時,告訴人並未明確表 示同意被告庚○○拆除房屋,自不能以偵訊筆錄簡化過之記載而逕認告訴人同意 被告庚○○拆除其房屋。
四、又證人黃宗德雖證述:當時買賣應包括地上建物,因該房屋已損壞了,屋頂已塌 了,房屋應不算錢,以土地來計算價格,當時該處有許多房屋,有的有人住,有 的無人住,有住人的房屋才另立協議書予以補償,告訴人的房屋已很破爛,訂約 之時她已不住該屋等語,惟其證述告訴人房屋已損壞而不算錢,顯與被告庚○○ 與告訴人均爭執房屋補償費是否發給告訴人之事實不相符合,且原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本件買賣土地上全部建物補償費另立協議書」,明文 全部建物均需補償,並無以有無人居住為區別,況衡諸社會常情,地上建物有一 定之經濟價值,即便房屋有破損情形,亦不可能完全不算錢而單以土地計算價格 ,是證人黃宗德證言尚難據以採信。另證人方清輝、丁○○、甲○○雖均證稱: 我有賣土地包括地上建物給被告庚○○,建物有另外補償等語,然彼等係就本身 與被告庚○○之間約定情形而為陳述,雖可證明被告庚○○原先購地欲包括地上 建物在內,但被告庚○○與告訴人之間因價錢方面無法達成協議,告訴人並未同 意被告庚○○拆除其管理使用之房屋,被告庚○○復無法證明已獲協議而交付補 償費給告訴人,均已見前述,是證人方清輝、丁○○、甲○○之證言,核與被告
庚○○擅自拆除而毀壞告訴人房屋之犯行並無相關,無法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庚 ○○之證言,附此敘明。
綜上說明,被告庚○○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先 後三次雇工拆除告訴人房屋之行為,係本於單一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而接續為之, 屬於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犯罪手段、毀壞建築物 之情節、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庚○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因先前買賣契約之問題尚有 民事糾紛之情,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陳稱:庚○○有跟我說 要拆房子,要我去與住戶先協商;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供 稱:(丙○○為何去現場)我要他幫我指界。從上開被告二人供述可知,被告丙 ○○與被告庚○○確實基於共同犯意拆除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等語為由,因認 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與被告庚○○共犯前揭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 行,辯稱:我也是地主之一,在庚○○拆房子時我到場幫他指出是何人所居住, 因為我住在那裡比較清楚狀況,我以前也住在那裡房子也一起被拆,不是我雇工 去拆的,我沒有毀損等語。經查:被告庚○○陳稱:八十六年十月那次我有去現 場,我對現場不清楚,所以請丙○○去指界,他並未指揮我們拆告訴人的房子等 語,核與告訴人陳述:(他們拆你屋時丙○○有無在現場指揮拆你屋)我去時他 有在場,我並未看見張指揮怪手拆我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 第三十二頁背面)相符,被告丙○○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參酌被告丙○○僅係在現場協助指認房屋為何人居住,並 未直接參與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行,依其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丙○○有與 被告庚○○共謀犯罪之情事,是被告丙○○辯稱並非共犯等語,應屬可採。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前揭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共同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