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林瓊華(原名:常林瓊華)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
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5年3月18日即未再繳款,相對
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
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林瓊華(原名:常林瓊華)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聲
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
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8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10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林瓊華(原名:常林瓊華)至民國105年3月18日止共
計結帳為新臺幣16,02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024
元為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18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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