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2號
ILDM,89,訴,152,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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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其父丙○○(已死亡)位於宜蘭縣 蘇澳鎮○○路四O二巷二三號家中,欲向其父商借金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因商借未果,進而發生爭執拉扯之間,其父口袋中一萬元掉落地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父不及抗拒之際,將金錢取走,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經丙○○立即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警處理。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其父發生拉扯,且未經其父同意而取走一萬元之事實坦 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父親因生病曾挪用其存摺中之部分款 項,因此才起意將上揭款項取走云云,然查:被告於拉扯間為經其父同意將一萬 元取走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生前於警偵訊時指訴及證人乙○○(即被告之 兄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本為取回之前由父親保管之款項,並不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婚後與夫婿長期經濟情況 不佳,屢次向家中商借款項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父親與其感情不錯,父親於其生病期間,亦曾陪同前往就醫,並給付大筆醫療費 用,均未要求其返還,衡諸常情並輔以上述事證足見,被害人丙○○對被告基於 血緣天性,因被告婚後經濟狀況不佳屢申援手接濟被告,並於被告生病期間之支 出醫療費用,對於被告金錢上之支出並未要求返還,若被告果有寄放金錢於其父 之處,被害人應無扣留不返還之理,是被告辯稱係為取回寄放於被害人之處之金 錢,本件行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循正途努力工作、對於孱弱至親行搶金錢之行為對於至親身心打擊程度、犯罪後 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尚有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 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待產中並尚有幼子待扶養,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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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