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6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曾貴郎
債 務 人 曾周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曾貴郎 於民國87年5月16日邀曾周素琴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整,並
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0年2月3日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783,401元整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
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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