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債 務 人 莊富榮
債 務 人 尤莊月霞
債 務 人 李莊金蘭
債 務 人 莊玉珠
債 務 人 莊詠麟
債 務 人 莊勝欽
債 務 人 莊孟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所生之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核其
並無一定數量之主張,請求之標的不確定,依前揭說明,該
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