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848號
債 權 人 徐沆
債 務 人 趙𧯴雄
債 務 人 趙亞成
債 務 人 趙亞梅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另聲請對被繼承人趙虛機之繼承人趙春年發支付命
令,惟趙春年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趙春年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