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33號
KSDV,105,勞執,33,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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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欣蓉
相 對 人 顏榮廷即堡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按照本票票面日期金額,依法現金給付勞方蔡欣蓉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上開期日得由勞方執本票向資方請領,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榮廷即堡田工程行間之勞 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 方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按期分別於10 5 年5 月31日、6 月30日、8 月2 日及8 月31日,給付相對 人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2 萬2,000 元,共計11萬2,000 元,如有1 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依調解內容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 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 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本件聲請人 委由另一申請人張侯○○代理出席)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款項准予強制執 行,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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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