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范綺虹
葛家耕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吳記餅店」之名對外營業,為國內知名製餅業者, 於民國103年3月20日、5月26日、8月1日及8月29日以獨資商 號「黃搖即吳記餅店」(下稱吳記餅店)之名義,向被告強 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附有SGS食品實 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16公斤紙箱裝香豬 油)共70箱(下稱系爭油品),作為生產自家太陽餅產品之 用。而除供原告自行販售外,原告尚有供貨給各分店:吳記 餅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營業據點與原告 、吳記餅店相同均為光遠店)、寶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 富公司,營業據點:和平店)、元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 亨公司,營業據點:明誠店)及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下稱 亨泰食品行,營業據點:台南東寧店)販售。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自103 年9 月4 日起 ,公布被告強冠公司有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販售之訊息,
並且公布其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及餿水油流向圖,原告 列名其中。原告獲知訊息後,基於誤用餿水油製成之劣質油 品製作太陽餅產品,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 辦理太陽餅產品回收手續。惟經媒體報導後,除太陽餅產品 外,導致消費者一併要求未使用系爭油品之月餅等其他商品 辦理退貨,原告迫於形勢均予受理,而封存之產品包含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及其他退貨商品,嗣經銷毀或作為廚餘回收 。
㈢原告及各分店因劣質油品事件,受有報廢商品損失新臺幣( 下同)共計8,464,253 元(原告1,298,267 元、千裕公司 1,422, 248元、吳記餅店1,576,436 元、和平店2,216,184 元、明誠店1,654,540 元、台南東寧店296,578 元),退貨 商品損失3,589,672 元(原告274,022 元、千裕公司256,07 0 元、吳記餅店1,165,167 元、和平店683,723 元、明誠店 1,113,370 元、台南東寧店97,320元)。原告回收、封存之 太陽餅、其他商品之半成品、成品,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 派員比對、確認銷毀數量後,於103 年9 月30日委託進安環 保有限公司載往銷毀,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2,570元。 ㈣被告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將不符合法令標準之系爭油品 販售給原告,致原告及上開吳記餅店、千裕公司、寶富公司 、元亨公司、亨泰食品行(以下合稱原告分店)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對原告及原告分店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及各分店103 年7 至10月、11至 12月之銷售額較102 年同期各衰退51,240,226元、14,789,4 90元,足認劣質油品事件侵害原告商譽情節重大,被告強冠 公司應賠償原告103 年衰退之銷售額66,029,716元,以彌補 原告商譽損害。而原告分店業將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原告,故被告強冠公司應賠償原告上述報廢、退 貨商品損失、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商譽損害共計78,096,2 11元(原告報廢、退貨商品損失1,572,289 元+ 原告分店報 廢、退貨商品損失共計10,481,636元+ 商譽損失66,029,716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2,570元)。而被告葉文祥身為被告強 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強冠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1 、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96,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油品為符合法令標準之油品,經食藥署檢驗
後符合CNS 標準,原告對此指摘不實。而被告對於郭○○販 售劣質油事件,也是受害者,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強冠公 司為法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縱使原告可向被告強冠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油品製成之產品僅有太陽餅乙項,亦 僅可就此項產品求償,其他商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失則不與焉 。再者,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民法第195 條請求 損求之適用;再者,原告103 年度銷量下滑原因眾多,如消 費者消費習慣改變、同業競爭等,與被告行為未必有因果關 係。此外,被告葉文祥對於郭○○以回收之餿水油提煉餿水 油乙事並不知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在103 年 3 月26日、5 月26日、8 月1 日及8 月29日,以吳記餅店之 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油品。
㈡上述系爭油品供原告使用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 ㈢原告使用系爭油品作成太陽餅成品後,除自行販售,另外有 供貨給原告分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油品是否符合食品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含原告分店)報廢商品損失8,464,253 元、退貨商品 損失3,589,672 元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2,570元,與被告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6,029,716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強冠公司如有賠償責任,被告葉文祥應否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件之認定
㈠食藥署自103 年9 月4 日起,公布被告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 水油製成劣質油即系爭油品(全統香豬油)之訊息,並且公 布其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及餿水油流向圖,原告列名其 中(強冠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品項」欄第98項),依 製作流程圖所示,系爭油品由被告強冠公司以原料油精煉而 成,而原料油之來源則來自訴外人郭○○提供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食藥署網站公告資訊、強冠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 、製作流程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另郭○○交 付給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親自炸取,係向他人收購來源 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
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後轉售予強冠公司;而 被告強冠公司向郭○○購入油品後,存入公司廠區內之油槽 (即R4、P24 、P25 ),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 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被告葉文祥指示員工將 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系爭油品產品,並販售給原告與其他 多家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臺灣屏東地院法院103 、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該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 甲、參、三、不爭執事項)亦為相同認定,足可採認。 ㈡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 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 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 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 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 ,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 任。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 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 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強冠公司所販售之 系爭油品,係向郭○○購買原料油後,再以精煉之加工方式 生產,被告強冠公司自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 商品製造人。又系爭油品本供作食品製作、烹煮之用,因此 原告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作為製造太陽餅之原料使 用,構成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顯無疑問。又就 本件而言,原告係使用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而對於食品安 全,一般民眾除對人體健康有無危害之標準外,是否符合合 理之衛生需求,亦為購買食品之重要考量要素,縱對人體無 害,但如依一般合理衛生要求之標準檢視具有瑕疵者,一般 民眾自不可能仍會付費購買食用。基此,系爭油品之原料油 ,不僅非自豬體炸取,係由郭○○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 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 、魚、羊)之油品所製成,依常理,上述劣質油、攙偽油均
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幾無可能再 行購買據以作成之商品,亦即原告據以使用製作太陽餅,自 會受有食品無法出售之財產損害,此見一經食藥署公布被告 強冠公司涉及出售含有餿水油等劣質油品之訊息後,已購相 關食品之民眾立即強烈要求退貨乙情,即可明證,被告強冠 公司自應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強冠公司雖指系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云云,而系爭油品 固經SGS 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有該公司之測試報告乙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依上開立法理由已說明,商品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況就檢驗而言 ,僅對一定之項目(如汞、鉛等有害)測試油脂是否符合CN 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國家標準之定量,據以 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 條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 ,則在保護通常使用者之利益,如經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商 品,已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侵害人 體健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要 件。另被告強冠公司固為公司法人,惟商品製造人多為公司 組織,則就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自不應 限於自然人始能適用,當應包含「法人」在內,被告強冠公 司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強冠公司雖稱其原本不知郭 ○○交付之原料油為餿水油、回收油等所製,亦屬受害人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告強冠 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 就此並無任何舉證。況且,依郭○○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 身分證述: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是人還不能吃,要經過精煉過 ,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 油是不純的。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八第275 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 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經被告葉文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以 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公司成品要出場前,要經過品管,照我 們的規範,我們公司配合國家規範,有不定期檢驗,包含原 料、添加物料也會,而就103 年4 月7 日原物料異常單,碘 價跟熔點不合格,註記的處理方式認為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 可以特採,我有簽名沒有註記意見,也沒有表示退貨,是因 為品管、採購、生產3 個部門都有簽,而且他們3 個部門都 沒有註記特別意見,我才會簽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八 第283 、284 頁)。參依證人吳○○證稱:我是強冠公司的
品管課課長,檢驗員的檢驗結果我沒有經手,但由我審核, 原料、成品、添加物、製成中各有驗收規範,如果有關油檢 驗不合格的檢驗員會通知我,我直接報告戴○○,有關油不 合格的項目,要不要扣款、退回,是由採購負責,即由上級 決定是要特採還是退貨,要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用物種鑑定 是驗不出來的,油裡面沒有蛋白質,通常是驗脂肪酸組成, 如果沒有符合數據範圍,有疑慮可能有混到,混到什麼沒辦 法做判定,我有聽過「混油」,如果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國家 CN S標準,可能有混油的風險。郭○○是地下油廠,有混油 及衛生不良的風險存在等語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八第194 至195 頁);另證人黃○○證稱:我在強冠公司擔任品管跟 研究,在103 年度是品管科經理,吳○○是我的部分,品管 科負責原物料進來的檢驗,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 ,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吳○○會 跟採購即戴○○或吳○惠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 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 年6 月9 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 中最下面乙筆是郭○○的油品,檢驗員傅○○檢驗發現脂肪 酸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 ,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 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 不知道戴○○懂不懂這些數據,但我會跟他報告數據超過我 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 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 年4 月 7 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 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 採,只要戴○○說買就買(特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依上開被告葉文祥及吳○ ○、黃○○所證,被告強冠公司對於郭○○所交付之原料油 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 年6 月9 日曾就脂 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因 負責採購之被告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決定特採,仍然採 購,參以被告葉文祥仍於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足見被告 葉文祥確應知悉郭○○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品之混油 ,實難認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責,被 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因以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對外販售,嗣因食藥署公 布此一劣質油事件,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 辦理太陽餅產品回收手續。惟經媒體報導後,除太陽餅產品
外,導致消費者一併要求未使用系爭油品之月餅等其他商品 辦理退貨,原告迫於形勢均予受理,而封存之產品包含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及其他退貨商品,嗣經銷毀或作為廚餘回收 ,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派員比對、確認銷毀數量後,於10 3 年9 月30日委託進安環保有限公司載往銷毀,支出廢棄物 清運費用12,570元,而包含原告及各家分店之報廢及退貨商 品之金額總計12,053,92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環保 局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單、機具進廠確認單、安煌畜牧場回 收證明、原告及各分店之營業事業原物料、商品盤損申請書 為證,足可採信(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第69至93頁)。 又原告之各分店業將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請求權讓與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賠償12,066,4 95元(12,053,925元+12,570 元=12,066,495 元),即有依 據。被告強冠公司固然抗辯除太陽餅以外,其餘商品既未經 使用系爭油品,自不應由其負責賠償,且就賠償金額應以成 品價值計算,不應以售價核算云云,惟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雖 未經使用系爭油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包含太陽餅及 其他商品之退貨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之劣質油事件,衡情 ,原告雖亦知僅將系爭油品用於太陽餅,惟為維護自身商譽 及顧客信賴,顯無其他選擇餘地,仍須受理其他商品之退貨 要求,兩者之間自具因果關係,當無疑問,依理仍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商品盤 損申請書,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售價核算,其中雖然另行記 載購進或生產價格,惟如無此事件,原告應可依所定定價售 出,故其價差仍為損害賠償範圍所及,被告就此所辯,尚非 有理。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商 譽賠償即103 年度7 至12月份之銷售衰退金總額66,029,716 元,惟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但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 此請求,即難准許。
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葉文祥當知郭○○所交付之 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種之劣質油,其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 並作為系爭油品之原料油,顯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被 告葉文祥雖抗辯對於郭○○所交付之原料油為混油之情事並 不知情云云,惟其雖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固非執行檢 驗或實際洽談採購之人,但對其簽署之原物料採購異常單文 件必有過目,又依吳○○、黃○○所述,郭○○之原料油係 採特採方式購入,並非通常之採購模式,自有特殊情由,被 告葉文祥豈有可能全然不問而恣意同意,參以系爭刑事案件 亦認定被告葉文祥知悉此事,而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之行為,犯有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有該系爭 案件刑事判決可查,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 被告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就此主張,亦有理由, 被告葉文祥所辯,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報廢、退貨損失及清運回收費用共計12,066,495元 ,為有理由。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4 年5 月12日 ,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而原告僅併請 求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自可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 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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