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5號
KSDV,104,訴,895,201606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招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楊燕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簽訂區域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將所生產之產品售予被告,並 指定被告為北區經銷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及晟 實業有限公司楊燕泥」名義,惟因實際上並無及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及晟公司),且系爭契約亦僅由被告捺蓋指 印,而無及晟公司之用印,而原告又均係以被告為送貨對 象,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兩造之間。嗣被告陸 續向原告訂貨後,均經原告送達貨品無訛,惟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26,620 元,同年9月份之貨款94,580元,至同年10月份之貨款, 被告原積欠270,571元,嗣經被告指定抵充清償完畢後, 被告於同年11月又退回15,010元之貨物,故在103年12月 前,被告尚積欠原告2,206,190元之貨款(計算式: 2,126,620元+94,580元-15,010元=2,206,190元,此部 分詳如起訴狀附表1「貨款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第35 -36頁)。
(二)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貨款之結算日期,例如7月 26日至8月25日之貨款,應於8月25日結算,被告並須於10 月25日前給付現金,或開立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貨款 。如未依約付款,逾期每20日,則被告應再加付貨款金額 之千分之1之利息予原告。而被告對於上開103年8月份、9 月份之貨款並未給付,依約應再加付利息,惟因被告於 103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分別給付部分款項,詳如 起訴狀附表2所示,該部分給付之款項共341,680元。依民 法第322條、第323條有關抵充之規定,經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關於103年8月份之貨款及利息,計算至104



年12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791,865元之貨款本金及 30,447元之利息,總計共1,822,312元,而此部分之利息 ,原告亦僅計算至104年12月1日止,其餘則不再請求。至 於103年9月份之貨款94,580元部分,因被告退回15,010元 之貨品,扣除後為79,570元;再扣除被告客戶大溪鎮農會 匯入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貨款70,170元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之貨款為9,400元(計算式: 79,570元-70,170=9,4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貨款本金,不再請求利息。從而,計算至104年12月1日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之貨款及利息金額,共1,831,712元【 計算式:1,822,312元(103年8月份之貨款及利息)+ 9,400元(103年9月份貨款)=1,831,712元】(三)另於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客戶誠泰護理之家許 登傑願將其貨款29,600元交付原告,嗣經許登傑簽發發 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於104年12月4 日兌現,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1,831,712元,經再扣除29,600元後,則原告 可請求之金額為1,802,112元。原告爰將本件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1,802,112元。而上開許登傑之貨款為104年12月4 日始入帳,故與原告請求被告於此之前可請求之利息無礙 ,併予敘明。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112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實是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簽,且系爭契 約上之指印也是被告所按捺無訛,雖被告尚有部分貨款尚未 給付原告,惟實際金額應少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因原告之 員工有逕自帶著發票,直接向被告之客戶收取原屬被告之貨 款;且原告應釐清就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所開立供被告使用 之系爭帳戶於103年11月19日之後,客戶匯入款項進帳之金 額明細。另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中,關於「逾時20 日加收千分之1」之約定並不同意,該約定事項應是被告蓋 上指印後,原告才私自填上。而103年8月份、9月份之貨款 金額經被告計算共2,139,740元,惟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已 給付341,680元予原告,故此部分貨款應僅剩1,798,060元。 再扣除下列款項:(1)寬福護理之家70,200元、(2)大溪農會 附設護理之家70,200元、(3)資生堂醫院6,600元、(4)永心 醫材行14,388元、(5)唯康醫療器材行60,000元、(6)誠泰護 理之家29,600元、(7)身心障礙福利中心28,080元、(8)花蓮 醫院10,800元、(9)原告員工洪志坤到被告公司借貨品大約



7,350元、(10) 103年退貨至原告高雄公司15,010元、( 11) 102年12月31日支付社團法人護理之家協會入會費10,000元 及參加標案之雜費70,000元、(12)軒儀老人養護中心因未隨 貨附發票而要求扣取發票稅39,760元、(13)由市場清回原告 貨品併退回大約1,050,000元、(14)原告於104年12月派員至 鼎祥醫材行收取貨款8,000元,總計共1,489,988元後,從而 ,被告應僅積欠308,072元之貨款而已(計算式:爭議款 1,798,060元-原告員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款項1,489,988元 =308,072元】等情,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5-7 頁)、銷貨單、訂購單、客戶簽收單及托運單(參本院卷第 10-30頁)、貨款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於 103年12月19日、30日、31日給付部分款項共341,680元之明 細(參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一)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上之指印亦為被告 所按捺。
(二)被告有向原告進貨之事實,迄今仍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原 告。
(三)103年10月份之貨款,被告原積欠原告270,571元,嗣經被 告指定抵充清償完畢後,被告於103年11月又退回15,010 元之貨物,上開款項均經原告就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
(四)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分別給付部分款項 ,詳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該部分給付之款項共341,680元 (參本院卷第37頁)。
(五)被告客戶大溪鎮農會曾匯入貨款70,170元入系爭帳戶內, 由原告收受。另被告客戶誠泰護理之家許登傑已將其貨款 29,600元,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之支票,經原告 提示於104年12月4日兌現收受完畢。上開二筆金額亦經原 告於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究為若干?兩造間於系爭 契約第6條前段中,是否有「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 20日加收千分之1」之約定?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究為若干?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前段中,約定有 「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之文字 。雖被告否認有上開「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之約定,



辯稱:該約定事項應是被告蓋上指印後,原告才私自填上 云云。惟查,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且系爭 契約上之指印亦為被告所按捺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75頁),雖被告為上開之抗辯,惟經本院審閱原告當庭 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參本院卷第199頁,影印正本附卷 後,正本發還原告),可發現被告於系爭契約第6條原約 定「逾時5日加收2%」之文字劃線槓去處,按捺有指印, 即表示被告同意刪除系爭契約原「逾時5日加收2%」之約 定,而改依手寫之「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之約定。而 系爭契約原約定「逾時5日加收2%」,顯較嗣後在系爭契 約中,兩造改依手寫之「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之約定 ,其違約利息顯然較重,衡情被告並無不予同意之理,且 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以手寫方式之約定事項,係被告 蓋上指印後,原告才私自填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信,應認兩造確有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前 段中,約定有「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 之1」之文字無訛。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後,均經原告送達貨 品,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共2,126, 620元,同年9月份之貨款94,580元,至同年10月份之貨款 ,被告原積欠270,571元,嗣經被告指定抵充清償完畢後 ,被告於同年11月又退回15,010元之貨物,故在103年12 月前,被告尚積欠原告2,206,190元之貨款(計算式:2, 126,620元+94,580元-15,010元=2,206,19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訂購單、客戶簽收單及托運單(參 本院卷第10-30頁)及起訴狀附表1之「貨款明細表」(參 本院卷第35-36頁)可資參憑。而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時 ,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出貨單及貨款明係,亦陳稱: 「沒有錯,但我主張貨可以退還」及「我承認我有收到原 告起訴狀所附銷貨單的產品,但金額不對」等語(參本院 卷第89頁及第113頁),亦即被告除主張可以退貨及金額 尚須核對外,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被告 已自認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貨款之結算日期,例如7月 26日至8月25日之貨款,應於8月25日結算,被告並須於10 月25日前給付現金,或開立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貨款 。如未依約付款,逾期每20日,則被告應再加付貨款金額 之千分之1之利息予原告,如上所述,並有系爭契約第6條 之約定可稽(參本院卷第2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103年 8月份、9月份之貨款並未給付,依約則應再加付利息,惟



因被告抗辯伊於103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分別給付 部分款項,該部分給付之款項共341,680元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30日、 31日所給付款項共341,680元之明細可資參憑(參本院卷 第37頁),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有關 抵充之規定,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關於103年8 月份之貨款及利息,計算至104年12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1,791,865元之貨款本金及30,447元之利息(原告陳 明其請求之利息僅至104年12月1日為止,參本院卷第187 頁),總計共1,822,312元。計算式如下: 1、103年8份月貨款2,126,620元,應於10/25日給付而未付: ⑴至103年12月19日加計之利息(即逾期20日加計貨款之千分 之1計算):
a.103年10月26日至103年11月14日:利息2,126元(計算式 :2,126,620×1/1000=2,126,尾數不計,以下皆同)。 b.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4日:利息2,126元(計算式同 上)。
c.103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19日:利息1,594元(計算式: 2,126×15/20=1,594)。
d.總計上開103年10月26日至103年12月19日之利息金額,共 5,846元。
⑵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19日清償170,480元(計算式: 28,605+ 13,475+90,000+38,400=170,480元,參本院卷第 37頁)。而上開170,480元先抵充利息5,846元,餘164,634 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年12月19日止,被告未清償 之103年8月份貨款為1,961,986元(計算式:2,126,620元 -164,634元= 1,961,986元)。 ⑶103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部分,皆計算至12月30日止,31 日部分原告不請求,則103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 利息為1,079元(計算式:1,961,986/1000×11/20=1,079 元)。
⑷另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31日共給付171,200元(計算式 :38,400+90,0 00+38,400+4,400=171,200元,參本院卷第 37頁)。而上開171,200元先抵充利息1,079元後,餘 170,121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年12月31日未清償 8月份貨款為1,791,865元整(計算式:1,961,986-170, 121=1,791,865元)。
⑸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加計利息部分: a.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20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 1,791,865×1/1000=1,791元)



b.104年1月21日至104年2月9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c.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1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d.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21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e.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0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f.104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g.104年5月1日至104年5/20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h.104年5月21日至104年6月9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i.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29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j.104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19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k.104年7月20日至104年8月8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l.104年8月9日至104年8月28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m.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7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n.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0月2日之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o.104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2日利息1,791元(計算式同上) p.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11日利息1,791元(計算同上) q.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1日利息1,791元(計算同上) 從而,上開利息總共為1,791元×17=30,447元 2、綜上,被告於103年8月份之貨款及利息,計至104年12月1 日止,原告共可請求之金額為:1,822,312元整【計算式 :1,791,865元(貨款本金)+30,447元(貨款利息)= 1,822,312元】。
(四)次按,關於原告請求之103年9月份之貨款94,580元部分, 因原告自認被告退回15,010元之貨品,扣除後為79,570元 ;再扣除被告客戶大溪鎮農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貨款 70,17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之貨款為9,400 元(計算式:79,570元-70,170=9,400元)。而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貨款本金,不再請求利息(參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計算至104年12月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之 貨款及利息金額,共1,831,712元【計算式:1,822,312元 (103年8月份之貨款及利息)+9,400元(103年9月份貨 款)=1,831,712元】。又原告復自認被告之客戶即誠泰 護理之家負責人許登傑,已經將其貨款29,600元之支票交 付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後,於104年12月4日兌現,則上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五)綜上,經本院計算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 含利息)為1,802,112元(計算式:1,831,712元-29,600 元=1,802,112元)。被告雖辯稱:經伊計算103年8月份 、9月份之貨款總共才2,139,740元而已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上情,自屬 無從採信。




(六)雖被告抗辯本件貨款應再扣除下列款項云云,惟此部分金 額之扣除,均已為原告所否認。即:
(1)寬福護理之家70,200元
(2)資生堂醫院6,600元
(3)永心醫材行14,388元
(4)唯康醫療器材行60,000元
(5)身心障礙福利中心28,080元
(6)花蓮醫院10,800元
(7)原告員工洪志坤到被告公司借貨品大約7,350元 (8)103年退貨至原告高雄公司15,010元 (9)102年12月31日支付社團法人護理之家協會入會費 10,000元及參加標案之雜費70,000元 (10)軒儀老人養護中心因未隨貨附發票而要求扣取發票稅 39,760元
(11)由市場清回原告貨品併退回大約1,050,000元 (12)原告於104年12月派員至鼎祥醫材行收取貨款8,000元(七)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扣款,其中關於寬福護理之家之 70,200元部分,雖業據提出寬福護理之家之支票簽收單2 紙為證,其總金額為70,200元(35,100×2=70,200,參 本院卷第119頁),且該支票簽收單係經原告公司蓋上公 司橢圓印章,足證上開2紙支票,應已經原告公司收受無 訛。惟證人洪志坤證稱:上開支票係103年10月寄回原告 公司,但貨款應該是屬於9月、10月的貨,不是當月的貨 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經本院參照上開系爭契約 第6條:「乙方(即被告)承諾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結算 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例(出貨 日為7/26~8/25,帳款8月份隔月付支票票期10/25或10/25 以前付現金)。」之約定,寬福護理之家上開2紙支票之 發票日既分別載明為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31日,且 係於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8日分別由原告公司收受 ,足徵上開之支票乃係寬福護理之家用以支付103年10月 、11月之貨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103年8月份及9月份之 貨款而已,如上所述,且上開103年10月份之貨款,原告 係主張被告原積欠270,571元,嗣經被告指定抵充而清償 完畢,至於被告於103年11月又退回15,010元之貨物,故 103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款,原告均不再請求。從而, 被告抗辯其中關於寬福護理之家之70,200元扣款部分,不 足採信。至於其他扣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部分之系爭帳 戶存摺、銷貨單、貨品簽收單、寄單證明及手寫之帳冊影 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8-127頁),惟均已為原告所



否認。參以證人洪志坤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 曾到被告公司借了7350元的貨品?)我是在做市場推廣, 所以有去被告那邊拿了一些樣品,只有數量,沒有金額。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26頁申請表,是否你所簽收的 ?)當初因為有在作活動,有拿了一些樣品,但申請表上 的不是我的簽名,我當初只拿一些樣品,數量忘記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亦承認:「該申請表 是我們內部的登錄,沒有給證人洪志坤簽名。」等語(參 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復自承無法證明洪志坤向被告 拿了多少的貨品,因上開申請表均係是會計自行登帳(參 本院卷第162頁)。另證人洪志坤又證稱:「我是協助被 告做推廣,且樣品上都貼有被告公司的地址及電話,所以 應該是由被告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足徵 被告上開所提出可主張抵銷扣款之文書證物,均乏實據可 資證明,故屬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本 院認亦洵無足採。
(八)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結算貨 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例(出貨日 為7/26~8/25,帳款8月份隔月付支票票期10/25或10/25以 前付現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本金及利息共 1,802,112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均無從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367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8月份 及9月份之貨款本金及利息共1,802,112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