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84號
KSDV,104,訴,2484,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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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鑫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代理人  詹佳媛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笙  
人           樓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瘋創意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民國104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有瘋創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083號卷第38-39頁),且經臺中地方法函覆並未 受理該公司呈報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卷第17頁)。被告 瘋創意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被告瘋創意公司之股東僅 有被告王笙一人,此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故原告 以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瘋



瘋創意公司虧損嚴重,已無能力支付大筆貨款,竟仍自102 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瘋創意公司名義向原告大量訂貨, 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52,436元,因被告瘋創意公 司先前就曾向原告訂做廣告、海報、專刊等印刷品,雖屬小 額款項但均有如期付款,致原告不疑有他皆按時出貨且允許 瘋創意延遲3-4個月付款。嗣經原告催討款項,被告均藉詞 拖欠,原告心生疑慮後,被告王笙為取信原告繼續與其交易 ,除於102年6月交付被告瘋創意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宣稱原告可逕為 取款,另於102年6月間寄送面額422,600元、票號AF0000000 、發票日102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表示要清償 部分貨款,惟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帳戶已經遭法院扣押,且系 爭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方悉受騙。復查得被告 瘋創意公司已於104年2月16日廢止登記,卻仍持續使用公司 名義於網路上經營,被告王笙甚至在與原告交易期間,冒用 原告名義,直接向原告之委外單位即訴外人建豪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下單製作印刷商品。綜上,被 告王笙顯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下單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訂製貨物,因而受有貨款損失合計1,352,436元,原告爰 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付貨款1,352,436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笙、瘋 創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 司之負責人,其係以被告瘋創意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對原告 為上述詐欺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瘋創意 公司自應與被告王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遲延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 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瘋創意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



止,向原告訂作廣告、海報、專刊等印刷品,原告已依約交 貨,惟被告瘋創意公司至今尚有1,352,496元貨款並未給付 ,且被告王笙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另被告王笙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亦已遭法院扣押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電子郵件、宅急便回 執聯、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士林地 院卷第12-17、第20-25頁),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函查系爭帳戶確於102年7月1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2年5月28北執戊101健00000000字 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扣押無誤,有玉山銀行105年3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付價金1,352,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本件起訴狀 於10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後即104年11月9日 始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 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一項要件不符 合,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 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 王笙明知被告瘋創意公司虧損嚴重,已無能力支付大筆貨款 ,竟仍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瘋創意公司名義向原 告大量訂貨,被告王笙顯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下單訂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訂製貨物一節,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2-17、第20-25頁 ),並有前述玉山銀行函文及附件可佐,固可證明被告王笙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跳票以及系爭帳戶已於102年7月15日遭行 政執行署扣押,另由原告所聲請函調之被告瘋創意公司99



-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63-64 頁、第83-101頁),亦可知被告瘋創意公司自99年開始即陷 入虧損,負債甚多。然原告自陳被告瘋創意公司先前就曾向 原告訂購印刷品,均有如期付款,故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並 允許遲延付款(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8頁),足證原告係 基於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始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且觀諸原 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其上亦顯示被告瘋創意公司於102年6 月2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7日均有以匯款方式支付 部分貨款(士林地院卷第16頁),若被告王笙於訂貨之初即 無清償貨款之意,又何須為上述部分付款之行為?況依據原 告所提出訴外人梁家豪聲明書所記載:「三、復於102年4月 至5月間,因瘋創意承接多件大專院校專刊之製作,故仍持 續向歐瑞公司下訂印刷,然瘋創意公司為免拖延交付專刊之 期限,欲另請建豪公司以插件方式加快印刷時程....」(本 院卷第120-121頁),可知被告瘋創意公司在102年4、5月間 仍有對外承接工作,為能準時交貨始向原告持續訂製印刷品 。是被告瘋創意公司既有接單營運之行為,復有持續支付原 告部分貨款,顯見其有意繼續經營,縱使其訂貨當時財務狀 況不佳,亦難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貨款之意。至 於被告嗣後交付之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帳戶存帳遭扣押, 僅屬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因此即構成侵權行為。是 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據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2,436元,難 認有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笙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 付1,35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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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瘋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