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98號
KSDV,104,訴,239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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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許銀娣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發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許范信妹
      蔡永發 
      吳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 ,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 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5 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 散,其曾陳報選任本件原告為清算人,但目前尚未完成清算 程序,此有相關函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本院清算事件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分見院一 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 85頁,公司登記卷宗),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除原告外之全 體股東柯水發許范信妹蔡永發吳志明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並無受讓訴外人即被告初始股東吳○珍之出資 ,亦從未同意擔任董事執行業務或受領薪資,詎訴外人即被 告實際負責人吳志明竟盜刻伊之印章,並委由訴外人陳○善 偽填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將伊列為被告之股東與董事,造成 伊將來可能遭第三人誤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須負擔相關 公司法、稅法上之權利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致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縱使伊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然伊 先前藉由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 任之意思表示,伊現已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承受吳○珍之出資轉讓而成為伊之股東 ,原告亦有同意擔任伊之董事,縱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惟此未經伊全體股東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原名「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原為吳志明,且以 吳志明柯水發柯○吉、柯○民、吳○康及吳○珍為股 東(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165 頁)。
⒉被告於85年3 月11日更名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依卷 內股東同意書所載:柯○吉、柯○民、吳○康及吳○珍各 將其等之出資額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 元,分別轉讓予許范信妹許范信妹蔡永發及原告承受 ,且改推原告為董事。併另修改被告章程、向主管機關提 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分見院一卷第8 頁 、第9 頁至第10頁、第167 頁正面、第174 頁)。 ⒊被告於85年7 月16日提出申請書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主 張其因經營不善,擬申請自85年7 月16日停業至86年7 月 14日(見院一卷第175 頁正面)。
⒋卷內86年1 月28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真正(見院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⒌高雄市政府於88年5 月17日函准被告解散,解散當時列載 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股東則登記為原告、吳志明、柯 水發、許范信妹蔡永發等5 人(分見院一卷第6 頁、第 40頁至第41頁、第68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 ⒍原告於98年間對吳志明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偽造文書案件作 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 定(見院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⒎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志明蔡永發許范信妹柯水發各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收受(分見院一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50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無實際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0號判決意旨)。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亦無從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 其實際上亦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且 原告亦曾就此提過相關刑事訴訟,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 備股東身分與董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縱被告公司業 經解散,此爭執延至今日仍存續在兩造間,揆諸上開說明,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清算人僅於執行職務範圍 內始為公司負責人,就清算範圍外之事務,原告仍可能遭稅 捐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列為法定代理人,而應負責被告相關事 務之進行暨後續處理,故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除去,當屬有 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尚無從僅因被告已 進入清算程序,即認其董事身分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當然退 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致其請求確認兩造間 該過去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確認利益。
㈡高雄市政府於88年5 月17日函准被告解散,為兩造所不爭, 當時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下稱舊法)第98 條第1 項、第99條、第11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有限公司之 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 額二分之一;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股



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受讓吳○珍之出資 ,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執行相關業務或受領薪資等 事實,然此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吳○珍明確證述:伊為吳志明之妹,曾投資被告100 萬元,伊將錢交給吳志明處理,有一天吳志明表示要將伊 之出資轉讓予原告,伊有同意,吳志明亦向伊表示此事已 經告知其他股東,吳志明之後即陸續交付100 萬元給伊, 伊均全權交給吳志明處理等情(見院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 ),衡以金錢款項之交付,原非以本人親收為要件,且吳 ○珍亦證稱係因其兄吳志明而投資被告,吳志明復曾擔任 被告董事,是依吳志明吳○珍間之親屬情誼關係及吳志 明實際參與被告經營之狀況,原告與吳○珍將相關出資轉 讓款項透過吳志明以完成交付,尚非悖於情理。故原告陳 稱其如有出資,不可能不將出資款項匯給吳○珍,卻交予 吳志明處理等語,並以此否認證人吳○珍證詞之可信性, 應非可採。再參以證人陳○善到庭結證:原告於85年12月 20日到伊辦公室,向伊拿被告的登記事項卡與章程等資料 ,因為當時原告是被告之登記負責人,伊就將相關資料交 給原告,並請原告簽收如警卷第16頁所示「附件一」憑據 ,當時原告並無提及其非被告董事或股東,亦無陳稱遭人 偽刻印章,復未質疑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上 虛偽填載原告資料等情綦詳(分見院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8 頁),佐以前揭「附件一」其上載明「取回矩寬企 業有限公司⒈公司章程、⒉變更登記事項卡、⒊公司新舊 股東變更資料、⒋公司執照、⒌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由 原告在該文件之末親簽其姓名並加註日期(見警卷第16頁 ),經本院勘驗,該「附件一」文件之紙質泛黃、出現褐 色斑點(見院二卷第13頁),可見存放時日已久,應非被 告臨訟杜撰而提出,是原告前於85年12月20日即以被告公 司負責人身份自居,向證人陳○善取走被告公司相關重要 營業文件暨股東變更資料,應知被告各該股東出資額異動 情形,堪可認定,苟原告從未受讓出資、亦無參與被告公 司經營、抑或有何印章遭人偽刻等情形,自當即時向陳○ 善或被告反應,甚或向檢警報案處理,焉有上情。至原告 雖就此陳稱:當初吳志明拿1 張空白的紙到伊先生的工廠 ,要伊簽署,伊在「附件一」資料簽名後交付給吳志明, 但當時其上並無前揭⒈至⒌之記載等語,然酌以原告自陳 其於78年至88年間,長期擔任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更曾 於84年間與吳志明合作開發產品乙情(分見院二卷第48頁



至第49頁),可見原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經貿交易往來 社會經驗,當無聽從他人指示而在空白紙張上隨意簽署自 身姓名、加註日期並進以交付他人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述 ,實難採信。另外,證人陳○善擔任記帳士,本僅協助被 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原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是縱證人陳○善於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未曾見 過原告,主觀上並不確認實情,均不足以執之推認原告確 無出資或非被告董事,原告以此否認證人陳○善證言之真 實,同無足採。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表示吳志明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乙 情,惟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且於舊法下, 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查被告於85 年7 月16日向主管機關表明其因經營不善,申請自85年7 月16日停業至86年7 月1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 人陳○善證稱:伊記得被告只有初期營運,過沒多久就出 現問題而實際上停業,被告約從84或85年間就沒有營業等 語(見院二卷第4 頁),互可勾稽,足認原告與吳志明於 86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應已陷入經營困難 、財務窘迫之狀況,衡諸一般商業營運情形,被告當無於 斯時同意原告退股並取回出資之理,遑論舊法明文限制有 限公司之股東應為5 人以上,業如前述,如被告同意原告 退股,將陷自身之組織不符合法律規範要件之困境,復原 告別無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是縱吳志明以被告實際負責人自居、且其1 人同 意原告退股,並以其私人名義與原告達成和解,均難執此 認定兩造間已生退股之效力,故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尚乏所據。
蔡永發雖否認其自身曾對被告出資,亦未執行被告公司業 務、參與經營或領取薪資,並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亦不 知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等詞(分見院一卷第43頁、第128 頁),但查,蔡永發前以證人身分在刑案偵查中結稱:伊 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經由柯水發之介紹而認識原告等 語(見刑事偵卷第60頁),可見蔡永發所述內容明顯反覆 不一,難以遽予採信。至原告雖猶主張其印章遭偽刻之事 實,惟迄無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事實,同難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諸情,認被告抗辯 原告自證人吳○珍處受讓出資而為被告股東,且曾實際參 與被告經營,尚非無據。原告未能舉出反證以資憑佐,其 所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㈢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舊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3 條準 用第79條分別規範明確。再按,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 屬委任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 意旨)。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雖未能舉出反證以資證明其 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然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委任暨終止 委任關係相關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 判決類此意旨),原告既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其 他全體股東吳志明蔡永發許范信妹柯水發收受,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效力已及於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被 告抗辯此終止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生效力等 語,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舉出前揭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曾受讓 出資而為被告股東,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 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而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屬有據 ,當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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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