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田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賢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清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10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賢明、蔡清榮、張家富分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金額。每六個月為一期,於每六個月之最後一日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48年間,原告與位於系爭 土地上現為同段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其中基地面 積27.559坪(即91.10平方公尺,計算式:27.559坪×3.305 8=91.10㎡,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每年租金為12 6,000元。嗣被告柯賢明於103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系爭建物A所有權,並由其一人受讓該基地租賃契約,就 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原告提起本訴前被 告柯賢明已繳租至103年12月。
㈡、原告於32年間與位於系爭土地同段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B)所有權人即 被告蔡清榮之父蔡東海,就系爭土地之其中基地面積31.731 坪(即104.90平方公尺,計算式:31.731坪×3.3058= 104.90㎡,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12,692元,每年租金為152,304元。系爭建物B由被 告蔡清榮於49年7月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設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自49年6月1日至51年5月31日止,現地上權因期限 屆滿當然消滅),並由被告蔡清榮受讓該基地租賃契約,就 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原告提起本訴前被 告柯賢明已繳租至103年12月。
㈢、原告於40年間與位於系爭土地上同段40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C)之所有權 人,就系爭土地之其中基地面積26.295坪(即86.93平方公 尺,計算式:26.295坪×3.3058=86.93㎡,小數點以下二 位四捨五入)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月定租為6,500元,每年 租金為78,000元。被告張家富於8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建物C之所有權,並由被告張家富受讓該基地租 賃契約,就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原告提 起本訴前被告柯賢明已繳租至103年12月。㈣、系爭土地因自被告等3人前手使用經年迄今,未曾調整租金 ,惟目前收取之租金,已不敷繳納地價及管理費用。原告曾 於104年3月12日分別發函予被告等3人請求提高租金,遭被 告等3人拒絕,經原告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而系爭建物A、B及C(下合稱系爭建物)均 坐落於七賢三路上,面臨40米寬之雙向四線道路,生活機能 良好、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且系爭建物離捷運鹽埕埔站僅 700公尺,自捷運開通後所帶來的商機已不同於往日,高雄 市政府更自95年接手經營駁二藝術特區,充分活絡當地商業 活動。而被告柯賢明所有之系爭建物A,經登記為勤成實業 有限公司;被告蔡清榮所有之系爭建物B,現已轉租予第三 人經營「峰園越南菜」餐廳使用,足見系爭建物A、B均顯非 「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至被告張家 富所有之系爭建物C,係供其自住使用。另土地法第97條及 第105條自35年起施行至今,對於不動產租金之限制並無須 要修正之處,且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乃限制出租人調整租金之 規定,並非有利原告之法條,原告僅係援引以佐本次請求調 整後之金額未逾越相關規定之限制;縱認兩造間曾就基地租 金約定為以公告地價之一定比率計算,惟於公告地價與市價 差距甚大時,出租人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仍於法 有據。況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過「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一定 比率計算租金」之約定。
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雖有逐年下降之情行,然依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查詢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最早一筆(即76年7月期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900元元,最 新一筆(即104年1月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91,842元、42,658元,可知公告土地現值調漲幅度 已高達91.74%【計算式:(91,842-47,900)/47,900×100 %=91.74%)】,而公告地價之調降幅度僅10.94%:計算式 :(47,900-42,658)/47,900×100%=10.94%】,公告地 價之調降幅度與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漲幅度相比,並未過大。 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近年連連調漲,顯見系爭土 地價值之昇漲,非訂約當時即32年、40年或48年間所得預料 ,如仍以60年前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即有顯失公平, 原告自得聲請法院調高租金如下所示: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薛博文所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其中34.14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號」,下稱標的建物) 。原告曾於103年12月向本院聲請就調整基地租金事件為調 解,並於104年2月16日與薛博文成立調解筆錄,租金調整為 每月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76元【計算式:6,0 00 (元)÷34.14㎡=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 換算後,相當於以申報地價6.2%計算之租金。 ⑵系爭建物B 與標的建物同位於系爭土地上,如以此基準計算 本件應調整之租金金額,被告蔡清榮所有之系爭建物2 基地 租金應為每月18,462元,每6個月為一期為110,772元。 ⑶系爭建物C 與標的建物同位於系爭土地上,如以此基準計算 本件應調整之租金金額,被告張家富所有之系爭建物3 基地 租金應為每月15,300元,每6個月為一期為91,800元。㈦、經原告綜合考量地段因素租金調整之幅度後,爰請求被告等 3人應給付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以每6個月為一期計算, 於每6個月之月底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柯賢明部分應調高為 每月16,034元,每期96,204元;被告蔡清榮部分應調高為每 月18,462元,每期110,722元;被告張家富部分應調高為每 月15,300元,每期91,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2條、第 227之2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⒈原告與被告柯賢明間之 基地租賃契約(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27.559坪) ,其中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16,034元,每六 個月為一期,每期96,204元,於每6個月之月底給付原告】 。⒉原告與被告蔡清榮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土地之其 中面積31.731坪),其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 18,462元,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110,722元,於每六個月
之月底給付予原告。⒊原告與被告張家富間之基地租賃契約 (即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26.295坪),其租金自104年1月1 日起,調高為每月15,300元,每6個月為一期,每期91,800 元,於每6個月之月底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理由同反訴原告之主張。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原告張家富主張:為反映鹽埕區現況及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申報地價稅調降之事實,伊主張租金應由現在之4.23% 調降為3%,即每月月租金自原本10,453元調降為7,416元。 若以3%計算,則系爭土地年租金收入為361,305元,減去地 價稅172,516元後,仍有餘額188,789元,不可謂無獲利或不 敷繳納地價稅及管理費用,反訴被告不可將其他土地稅額之 累進,以增加租金之方式,轉嫁於伊。又反訴被告於104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系爭土 地其他承租戶受權利瑕疵之影響,與當初不定期租賃成立時 之狀態不同,則反訴被告應對其他承租戶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36條規定, 請求租金調降至3%,並聲明:年租金為當期租賃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即年租金為88,997元,月租金則為7,416元並自104 年1月起算,半年一期,於每半年之月底給付44,496元。㈡、反訴原告柯賢明、蔡清榮主張:
1.土地公告現值係用以作為土地所有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之標準,而兩造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僅係基地租賃,當以 土地申報地價為土地價值標準(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 折)。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逐年調降,自86年每平方公尺39,866 元逐年調降至104年每平方公尺34,126.4 元,反應的是系爭 土地逐年蕭條,渠等自得請求調降系爭土地租金。 2.渠等主張比照國有財產署計收基地租金方式,該方式考量法 源依據,經濟現況,承租人負荷等因素,是較公平合理。該 方式乃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若為承租人自 用住宅,再6 折計算,故為申報地價年息3%,反訴原告主張 依年息3%計收租賃土地租金。又七賢三路有許多擬出租之房 屋,出租困難,房租也十餘年逐年調降,房屋與坐落基地是 為一體,房租降,地租理當適用調降。
3.反訴原告蔡清榮所有系爭建物B,出租予峰園越南菜20餘年
,近年來因建物週遭商機逐漸蕭條,房租逐漸調降至現在每 月22,000元,扣除財政部核准之修繕費用為房租47%計算, 每月房租淨收入為11,660元【計算式:22,000×53%=11,66 0】,低於目前地租每月12,692元,實在負擔沉重,故以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較為合理。
4.反訴原告柯賢明所承租基地,一向是年息3%支付,例如86年 基地年租金119,712元(半年付租一次)【計算式:59,856 ×2=119,712】。而8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866元, 地租為年息率3.3%【計算式:119,712÷(39,866/平方公尺 ×91.10平方公尺×0.01)=3.3%,小數點以下一位四捨五 入】。係因申報地價調降,地價年息率方由3%略增為3.3%, 租金年息率3%已是長久以來的慣例。
5.如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年地 租收入為93,266元(反訴原告柯賢明)+107,394 元(反訴 原告蔡清榮)+88,997元(反訴原告張家富)+72,000元( 薛博文)=361,657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稅為172,513元【計 算式:(367 平方公尺×34,126元/平方公尺)×15/1000- 15,350=172,513 元】,故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以地租年息 率3%計算之年淨收入為189,144元【計算式:361,657-172, 513=189,144】。繳納地價稅後,尚有盈利。爰依民法第 442條、第219條、第16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自104年1月1 日起,反訴原告柯家賢、蔡清榮反訴原告蔡清榮向反訴被告 租賃之部分系爭土地,其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以租賃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3計算,收租方式同意反訴被告之主 張。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等主張應比照國有財產署計收基地租金方式調降租 金,惟查伊並非公家機關、系爭土地亦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反訴原告柯賢明、蔡清榮另 提出104年5月19日自由時報「11宗國有地設定地上權6/22開 標」之報導,上載「地租年息率3.5%」、「高雄市國有地未 於鼎山商圈附近,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便利,未公告即 有多人洽詢」等語,惟依據上開等語可知,該件情形係設定 地上權,與本件為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相同,該件國有 地位於鼎山商圈附近,與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鹽埕區相差甚遠 ,無法比擬。
㈡、反訴原告蔡清榮另主張其建物出租予峰園越南菜20餘年,租 金已調降至每月22,000元,現行之基地租金過高使其負擔沉 重,基地租金應予調降較為公平合理云云。惟反訴原告蔡清 榮承租系爭土地後欲如何使用獲利,與伊無涉,反訴原告蔡
清榮自應發揮承租系爭土地後之最大效益,而非將其無效使 用之不利益轉嫁至伊負擔,進而要求伊調降租金。㈢、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任何年息3%或3.3%之慣例存在,蓋伊與 承租戶間之基地租金計算,均係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為計算, 並非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比例計算。反訴原告柯賢明 稱86年間之基地租金因申報地價調降始由3%略增為3.3%,惟 其邏輯嚴重謬誤。因8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39,866元、反訴原 告柯賢明承租91.10平方公尺,如以申報地價3.3%計算,年 租金應為119,489元【計算式:39,866×91.10×3.3%=119, 489】,與86年收取119,712元之金額不同,亦可證明伊與反 訴原告柯賢明甚至是其他承租戶間,均未曾以申報地價比例 計算基地租金。反訴原告柯賢明僅係以基地租金之結果與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比,得出3%或3.3%之數據,顯係倒果為 因,不足為採,況系爭土地係基地不定期租賃情形,條件優 於地上權設定,如以國有地設定地上權即可達申報地價年息 之3.77%,伊並無以出租系爭土地,並僅以其申報地價年息 3%約定之理。另反訴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19日自由時報之「 11宗國有地設定地上權6/22開標」之報載計算,亦可證明伊 絕無可能與反訴原告間有何3%慣例存在。
㈣、伊固於104年2月間與郭修淮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現今並無任何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主張權利並致被告張家富無法為自住使用情事,反訴原告 張家富自不得依民法第436條權利瑕疵請求減少租金;縱認 系爭土地有實現抵押權情事,反訴原告張家富仍得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是反訴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參、兩造間就本訴及反訴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張家富於83年承租系爭土地,坪數為16.350坪,斯時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5,919元,於89年即由原先5,919元漲為6, 500元。並自102年1月起租用建物後方之建物基地16.350坪 ,合計26.295坪計算租金,且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2月 21日交付租金計算式予張家富知悉。又於101年末、102年初 再次調漲租金,後來租用之建物基地16.350坪,租金原先為 2,667元,調漲為3,954元。現已繳納租金至103年12月。 ㈢、柯賢明父親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承租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至 今。47年原告即反訴被告父親陳啟安同意柯賢明父親拆除重 建成現今之地上建物,兩造間就租賃關係並無書面約定。兩
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租用面積為91.10平方公尺 ,現已繳納租金至103年12月。柯賢明所有之地上建物,雖曾 有「勤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已無營業數十年 ,柯賢明已於104年8月7日向高雄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廢止公 司登記,現為柯賢明自用。
㈣、蔡清榮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4.90平方公尺,現已繳納租金 至103年12月,蔡清榮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峰園越 南菜餐廳為商業使用迄今已28年。
二、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調漲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可,調漲後 金額各為何?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調降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可,調降後 金額各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柯賢明、張家富、蔡清榮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張家富租用面積 26.295坪,計86.93平方公尺(計算式26.295÷0.3025= 86.9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為自己使用,未作商 業使用。柯賢明租用面積為91.10平方公尺,柯賢明所有之 地上建物,雖曾有「勤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 已無營業數十年,經原告提出,柯賢明已於104年8月7日向 高雄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廢止公司登記,現為柯賢明自用,未 作商業使用。蔡清榮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4.90平方公尺, 蔡清榮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峰園越南菜餐廳為商業 使用迄今已28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 公尺34,126.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6頁),兩造就系爭土地繁榮程度 ,亦分別提出平日、假日、白日、夜晚之照片供本院審酌,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 196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84頁;第209頁至 第210頁),且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依上 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可作商業使用,雖非人潮 擁擠之處,惟為商業繁榮地區,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 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 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 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 地租賃,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參照旨)。故依上說明,足見 租賃權之租金調整須符合下列情事變更之各項要件:(1)須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 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於主觀上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 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 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2)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 ,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 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 ,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 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 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4)情事 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 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5)土 地等不動產之價值須有昇降,即租賃物本身價值之漲落,即 交易價值為準,並應以土地繁榮程度、鄰地租金比較等為準 。(6)須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若定有期限,即可認為期限內 有不變更租金之意思,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不能聲請調 整租金。準此,租金調整之前提,應具備前述要件,缺一不 可。原告雖曾於102年間就被告等人租用之系爭土地調漲租 金,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也有逐年下降之情行,惟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已有調漲之情形(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3 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又此係物價波動之結 果,肇於社經發展所致,並無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存在,則 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要求調整租金,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於 法律規定之要件,應認可取。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商業區,可作商業使用,被告蔡清榮租用系爭土地 即轉租他人為商業使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及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 第18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且所展現之生活機能尚 屬良善及便利,本院核定前揭土地之租金租率,自不應低於 非商業區土地之最低租金行情,自屬無疑。
㈣、又再者鑑於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 ,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 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 ,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 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 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 如前所論,被告既基於生存權之需求,而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除被告蔡清榮外乃供住宅自己使用,則該等土地之租金 租率依法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俾符法規限制。㈤、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 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系爭土地其他承租戶受權 利瑕疵之影響,及系爭土地逐年蕭條,及國有土地出租之租 金計算方式,及反訴原告蔡清榮所有系爭建物B,出租予峰 園越南菜20餘年,房租逐漸調降至現在每月22,000元,扣除 財政部核准之修繕費用為房租47%計算,每月房租淨收入為 11,660元【計算式:22,000×53%=11,660】,低於目前地 租每月12,692元云云,考量反訴原告即被告租用系爭基地位 於商業區,將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租金收入乃反訴原 告與他人之合意所致,及地上物修繕所需費用,及原告即反 訴被告與第三人就土地之地押權,均非原告使用租用之系爭 土地之對價等情,反訴原告請求調降租金,即屬無據。㈥、原告即反訴被告變更請求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每6個月為一期 ,於每6個月之最後一日給付(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被告即反訴之原告同意變更,故依兩造之合意判決如主文 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援引民法第442條前
段調高租金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調降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租用人 │租用面積 │申報地價:每│每月租金 │每期租金 │
│號│ │單位:平方公│平方公尺單位│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 │尺 │: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入 │
├─┼────┼──────┼──────┼──────┼──────┤
│1 │柯賢明 │91.10 │34126 │12954 │77724 │
├─┼────┼──────┼──────┼──────┼──────┤
│2 │蔡清榮 │104.90 │34126 │14916 │89496 │
├─┼────┼──────┼──────┼──────┼──────┤
│3 │張家富 │ 86.93 │34126 │12361 │74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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