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號
KSDV,104,訴,215,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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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許文榮即許文錦
被   告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鄧松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供參)。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月22 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許文榮請求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聲明之事項,包括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二項。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總額為600萬元,被告許文榮與被告國產公司間之債權, 依被告許文榮於104年3月3日在本院陳述被告國產公司對伊 尚有債權15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總額600萬元定之,而非以被告許文榮 主張之債權1500多萬元或原告實際上之債權額本金2,886,66 3元核定。又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雖經原告沿用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66595號鑑價報告認鑑定價額為4,989,600元,並經 司法事務官准許沿用,而訂為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最低拍賣 價格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乃係最低拍賣價格之核



定,其拍定價額尚須經市場之競價決標始能決定,即非系爭 房地已有客觀市場之交易價額,而得認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 即少於債權額,故本院認不得僅以強制執行中之最低拍賣價 格遽認為係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 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僅繳納 50,401元,尚欠9,999元,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當 庭諭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已記明於筆錄,並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簽名並知悉在卷(見本院卷153頁),其至遲應於105 年6月17日前補繳完竣,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5年 6月20日、105年6月21日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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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