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被 上訴 人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 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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