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劉美順
被 告 寶發生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汶倩
即臨時管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前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3 條、第208 條之1 第 1 項、第227 條、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監察人蔣汶倩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辭任監察人一職,且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監察人行使相關職權,嗣經本院於105 年 2 月2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31號民事 裁定)選任蔣汶倩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乙情,經本院調 取第31號民事裁定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嗣於104 年11月10 日交付高雄武廟郵局33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30 號信函) 予其餘董事即訴外人白耀仁表示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兩 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因被告迄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委任關係之存 否與登記事項不符,影響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 104 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不反對原告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但伊目前 停業,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作業,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被 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 頁),而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後,被告不及改選,依法延長原 告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惟原告業於104 年11月10 日以第330 號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該等委任 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但與被告目前登記狀態不一致,致 伊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則依上說明,倘該過 去確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 第三人尚有爭執,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確認判決 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被告股份係由白耀仁及訴外人劉傳卦於99年9 月 10日所贈與,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依法辦理相關登記事項。 ㈡原告自100 年1 月11日起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第330 號信 函予白耀仁,表達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意 思。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104 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如下: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 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49 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公司董事乃得隨時終止其與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縱於不利於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亦 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其終止不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第33 0 號信函予白耀仁,表達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 係之意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330 號信函及本院 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99頁) ,參諸被告前揭之變更登記表,其自100 年7 月29日登記之
董事僅為原告及白耀仁,足認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0日向被 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則揆諸上開 說明,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4 年11月10日 時起即已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 104 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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