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7號
KSDV,104,訴,169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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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康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林子棋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與訴外人翁毓芳發生 車禍而受偏癱傷害,惟翁毓芳之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認原告傷害係中風 所致而拒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被告知悉此事後, 即主動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表明願協助爭取保險理賠。原告 因不諳法律程序,乃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康昌明及媳婦柴 子婷二人代為與被告接洽處理。詎被告取回資料研究後,明 知原告可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之理賠,竟仍於同 年6 月15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康昌明及柴子 婷二人詐稱:依原告受傷情形僅可理賠12萬至60萬元不等, 但若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可理賠至最高額度60萬元等語,原 告因而於同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定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超過部分之理賠則歸被 告所有,並由被告取走原告存摺、印章及密碼。嗣被告於同 年7月1日代理原告與翁毓芳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泰安產險員工 楊佳穎調解時,竟隱瞞原告而以203 萬元成立調解,並私自 提領匯入原告帳戶內之理賠金計2,012,040 元,經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50萬元部分,原告因此受有1,512,040 元之損害( 下稱系爭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原告堅持要取得50萬元 理賠,故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50萬元予原告,且事後被告與 翁毓芳協商結果若低於50萬元,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惟若超過50萬元,則悉數歸被告。系爭契約之條件實係原 告所提出,且當時有給原告時間去確認,並非立即簽約。又 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書,但實為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被告 既已依約給付原告50萬元,後續與翁毓芳調解之過程及金額



自與原告無關。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件可理賠至300萬 元以上,仍故意向原告詐稱最多只有60萬元乙節,被告予以 否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賠償金,並未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翁毓芳車禍 事件之理賠金,原告願實拿50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超 過部分則歸被告。
㈡被告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2年7 月1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翁毓芳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203萬元。
㈣被告已自原告帳戶內提取2,012,040 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一條約定「康李 秋妹101年5月11日與翁毓芳之車禍事件,本人願實拿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此部分由林子棋支付)超出部份則歸林子棋」 、第五條約定「賠款金額若低於伍拾萬,則不必歸還」等語 ,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契約雖名為「民事委任書 」,惟從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後,其餘理賠金額 均歸被告所有,且理賠金額若不及50萬元,原告亦無需退還 被告差額之情觀之,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類似 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而非委任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於 給付原告50萬元後,雖得代理原告處理後續索賠事宜,惟就 實際獲賠之金額,被告應損益自負。而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給付5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 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後,得自行與翁毓芳進 行調解並取得系爭賠償金等語,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其專業,明知本件原告可獲理賠達300 萬 元以上,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向原告詐稱最多 僅60萬元等語,致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受有系爭賠 償金之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04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中所記載被告之陳述即「原告本來身體狀況還好 ,發生車禍住院4 天,出院10多天後發生偏癱,但保險公司 認為是中風不理賠,是疾病非車禍不理賠。原告拿一些資料 給我,我拿回去研究,研究一個月左右,有請教別人,到6



月15日我發現中風可以理賠的事由,有理由突破這個難點, 才接這個案件,而且可以理賠到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2頁),佐證被告於102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 知本件原告可獲理賠達300萬元以上之情;及證人康昌明( 本院卷第60至64頁)、柴子婷(本院卷第64至70頁)、盧弘 祥(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之證述,佐證被告有向原告詐稱 本件原告可獲理賠最多僅60萬元等語之情。
㈢惟查:本件據證人康昌明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本件若讓他 辦理,可以賠償到60萬元,我和柴子婷商量後就決定讓他辦 看看。當時我們知道賠償的關鍵點係原告傷害是否係中風所 致,且系爭契約確實係約定談判結果與我們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60至62頁);證人柴子婷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可以幫 我們處理原告理賠案,並說這件最多可以獲賠60萬元。系爭 契約的內容除50萬元的條件係我提出外,其餘均係被告所寫 ,由我拿回去給原告蓋手印。系爭契約簽立前,我只與被告 見過兩次面等語(本院卷第64至70頁);及證人盧弘祥到庭 證稱:柴子婷是我表妹。我曾在柴子婷的檳榔攤看過被告10 次以上,當時他們在談原告車禍理賠的事。我有看到他們在 簽契約,但我不知道內容,是柴子婷事後告訴我。被告在簽 約時有說這件最多可以賠到60萬元,他可以給原告50萬元。 50萬元的事,是柴子婷告訴我說被告表示若不相信他的話, 他可以給原告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㈣上開證人康昌明柴子婷雖均有證述被告曾告知本件理賠最 多僅60萬元等語,惟證人康昌明為原告之子,證人柴子婷為 原告媳婦,其等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且本件代理原告與被告 洽談及簽立系爭契約,介入本案之程度實與當事人無異。被 告既否認有向證人康昌明柴子婷稱本件原告理賠最多僅60 萬元等語,則其等證述自需有其他證據相佐,方具有足夠之 證明力。原告雖另提出證人盧弘祥為證,惟證人盧弘祥與原 告亦有親戚關係,且其先證述兩造簽約時,其不知道系爭契 約之內容,係事後聽證人柴子婷轉述,且不記得當天有沒有 親耳聽到被告等人談論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後於本院詢問有關被告提及原告本件理賠最多60萬元乙節 是否係其親自聽聞時,先證述: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 ,但不清楚等語,旋又改稱: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復 詢以何次聽被告說時,證人盧弘祥即稱: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此外,證人盧弘祥證述與被告見面之次 數亦與證人柴子婷之證述不符。由此可見證人盧弘祥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模糊閃爍之情形,並無可信性。是依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稱原



告本件理賠最多僅有60萬元等語之事實為真實」之心證。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原告本件理賠可達 300 萬元以上,並以前述筆錄之記載為證。被告則辯稱:我 在另案有關300 萬元之陳述,實係康昌明告訴我的事等語。 本院查另案103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雖確實記載被 告陳述「原告本來身體狀況還好,發生車禍住院4 天,出院 10多天後發生偏癱,但保險公司認為是中風不理賠,是疾病 非車禍不理賠。原告拿一些資料給我,我拿回去研究,研究 一個月左右,有請教別人,到6 月15日我發現中風可以理賠 的事由,有理由突破這個難點,才接這個案件,而且可以理 賠到300 萬元」等語(另案卷第54頁),惟被告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當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有記載「康昌明…等也扼要 的告訴:傷者身體很好,無高血壓、脊椎好像長有骨刺…並 說泰安產物的前理賠員(已離職)說:若是車禍造成的偏癱 ,且保險的車子是全責(對方貿然駛進),300萬都可談… 」等語(另案卷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中有關300 萬元之陳述,係基於證人康昌明提供之資 訊,而非其個人之確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㈥況且,據證人楊佳穎於本院證稱:我是本件原告與翁毓芳間 理賠事件之承辦人員。我曾參與原告與翁毓芳前兩次在岡山 的調解,當時調解均不成立。我有告知康昌明夫妻有關公司 認為原告係中風乙事,並請其提供更詳細的資料讓公司重新 審核。我們一開始係決定理賠10萬餘元。岡山的兩次調解後 ,我有接到被告的來電,他問我關於公司審核本件的方向。 我回答說公司現在的方向是認定腦中風。我當時在電話中並 未跟被告說會理賠多少,只說理賠方向是腦中風。後來被告 於102年7月1 日代理原告與我們在鈞院調解。當時被告提出 大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並要求203 萬元,因為已經超出 我被授權的金額,所以我就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公司經評估 後就表示同意。本件理賠之金額沒有標準,和解金額都是公 司授權,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9頁), 可知原告與翁毓芳間之理賠事件歷經多次調解,203 萬元之 理賠金額係在102年7月1 日於本院調解當天經泰安產險評估 後方作確定,於此之前,泰安產險原僅欲理賠10萬餘元,且 亦未於事前將預定理賠金額告知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於10 2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內心評估本件理賠或 可至300萬元以上,惟該金額僅單純係被告主觀上之推測或 期待,而非係客觀上已存在或必然可導致之事實。何況,事 實上,系爭契約簽立前,泰安產險僅預定理賠10萬餘元。是 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知



本件泰安產險確定會理賠300萬元以上之事實。 ㈦末查,系爭契約並非係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與翁毓芳洽談和 解事宜,並以最後達成協議之金額,依比例計算被告之酬勞 ,而係約定直接由被告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後,由被告自行與 翁毓芳洽談和解,並自負損益。而依上開證人康昌明、柴子 婷關於系爭契約之50萬元條件係柴子婷所提出;其等知悉本 件理賠之關鍵在於原告傷害是否為中風所致;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後續談判結果均與原告無關等證述,可知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之目的係欲取得一定之理賠金額,並將談判結果之風 險移轉由被告承擔。此外,系爭契約經被告提出後,並未當 場簽約,而係由證人柴子婷先行攜回由原告蓋印,是原告並 非無審酌該契約內容利弊之機會,亦非無另向他人詢問之可 能。若其恐被告談判之結果超乎預期之有利,亦得向被告改 提出依比例計算酬勞之條件。惟原告經審酌後既同意系爭契 約之內容,並收取被告給付之50萬元,則其將談判結果可能 低於50萬元之風險移轉予被告之同時,也必須承擔被告最後 獲取超乎預期之理賠金之結果。而本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有確認泰安產 險會給付300 萬元以上之理賠金,仍向原告詐稱本件最多僅 得獲賠6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撤銷系 爭契約。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與翁毓芳達成調解,並取得 系爭賠償金,即非於法無據。原告尚難於事後以被告所獲之 系爭賠償金甚鉅為由,主張被告本件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04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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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