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57號
KSDV,104,建,5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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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峻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及同年12月間訂立工 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維格餅家鳳梨酥夢工廠如附表 一所示工程。原告就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已於103 年1 月間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依各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 工程完成後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就上述各項工程,迄今僅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工程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9,311 ,392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約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確認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如 附一表所示工程,經被告催告履約,然原告均未置理,故被 告已於103年9月29日以通知終止各項工程契約。又兩造契約 終止後,就原告未履約完成部分,被告已委由第三人進行施 作,原告自應負逾期罰款如附表二所示,並以之抵銷應付之 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102 年7 月及同年12月間訂立工程契約書,由原 告前承攬被告之維格餅家鳳梨酥夢工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依各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㈡各項工程之總工程款如附表「約定總工程款」所示,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號工程已給付部分定金,另就編號2 至4 號工 程已付工程款合計9,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元?
㈡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經驗收而可領取工 程款?
(一)兩造LED工程契約第四條工程金額給付方法第五款付款期 程如下:乙方(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並經甲方(被告) 工地主任同意後請款,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並送交工地主 任辦理。工程全數完工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確認無誤,甲方 退回乙方5%款項。5%工程保留款,待甲方驗收決算完畢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但以正式驗收完後6個月內為 限。此有契約書可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78號下稱士林卷宗第14頁),又兩造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 工程、鋼樑補強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均為 :訂金30%現金,完工60%,驗收10%等情,有合約書可證 (士林卷宗第24、42、55頁),是原告請求上揭工程款, 自應以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為條件。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除屋突鋼構完成98%外,其 餘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固以被告103年4月16日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56頁),惟查,被告之上揭函文說明一關於 原告僅發放材料訂金部分,又除屋突鋼構完成98%外,其 餘均已100%完成等語,依其說明文意,顯係引用原告103 年4月10日之函文說明一所述,此有原告之函文可證(本 院卷一第55頁),並非被告已承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 程,除屋突鋼構完成98%外,其餘均已100%完工並經驗收 。且依被告函文說明二所示:就有關已簽約項目之工程驗 收作業現已因內部作業規範辦理,包括審查施作項目、進 度、規格及數量等作為估驗計價付款依據,目前尚在進行 審核程序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是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應堪認定。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已 驗收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人黃泳騰即本件工程之顧問固證述:本件四項工程幾乎 已完工,峻工報告有與沈信宏簽名,是伊與沈信宏先驗收 一次,103年1月台北被告公司又派一組工程顧問公司下來 看,看了後說好,已經完工,瑕疵部分沒有說什麼等語( 本院卷一第122頁),惟其證言業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告經 理沈信宏否認,沈信宏證述:原告在103年2月前均未完成 本件四項工程,因為所有工程完工必須先送伊這邊,再由 台北公司來驗收,工程驗收是由工程部門負責,由工程顧 問黃泳騰驗收,伊沒有負責陪同驗收,伊未曾看過原證九 之工程峻工報告,亦未在該文件上簽名,黃泳騰拿給伊的 驗收單,是一期一期的工程驗收單,並非整個工程完成之 驗收單,伊曾經在訂金及期程的工程款上簽過名,其他的 驗收單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參以依被 告103年4月16日之上揭函文所示,彼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尚未驗收完成,尚在進行審核程序,惟黃泳騰卻證述: 伊與沈信宏已先驗收一次,103年1月台北被告公司又派一 組工程顧問公司下來看,看了後說好,已經完工,瑕疵部 分沒有說什麼等語,則其證言,顯與證人沈信宏之證言及 被告之函文不符,自難採信。
(四)證人即原告燈具之下包大河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裕元 雖證述:伊承攬系爭LED工程之燈光控制及電源系統,LED 燈不是伊負責裝設的,伊在103年2月之前看到LED燈施作 進度大致完成,一小部分據工地現場稱是因為鷹架沒有辦 法做,所以沒有完成,有一些是做好後被碰壞掉,而伊負 責的部分,因為做到最後整個工地沒有看到在做了,也找 不到工地負責人,所以伊並沒有進場安裝等語(本院卷一 第128頁),是依周裕元之證言,伊並非承攬安裝LED者, 且安裝LED燈工程並未完成,且其所謂之LED燈進度大致完 成,亦無法明確證述LED燈施作之數量及規格,自無法認 定本件LED燈安裝工程已完成。又證人黃泳騰於本院證述 :屋頂鋼構工程完成百分之98,LED燈也幾乎快完成,未 完成是因為鷹架沒有搭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然 鷹架之搭建是否為被告之義務,未搭設鷹架是否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未完成L ED之裝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之工程款。
(五)原告之鋼樑補強、屋頂結構鋼骨工程、電梯鋼構工程之下 包負責人蘇太榮於本院證述:伊承包原告本件工程之鋼構



工程,總金額為7百多萬元,包工包料,施工三個月,伊 是以工程進度來請款,有施作部分伊有請款到4百萬元, 還有3百萬元沒有請到款,工程已完成,但3百萬元部分還 沒有經過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本件工程之 鋼構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應堪認定。
(六)況依被告將原告施作本件工程部分,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人林清南技師鑑定時,所表述的施工狀況所 看到的結構體完成係指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已經完成,而 屋頂造型鋼構並非主要結構之範圍,即便屋頂造型鋼構之 完成,並不表示可達驗收程度,且受託鑑定項目是系爭工 程之完工價值為何,並未委託認應是否可達驗收程度,因 此鑑定時須核對屋頂造型鋼構圖說與現場是否一致,即便 有些許不合,亦宜以實作情形加以認定,方符合實作實算 精神。至於驗收程度之認定,必需是按照建照執照之施工 圖來認定,是以本件工程是否符合驗收程度,並非鑑定人 被委託事項中,應詢問本案法定監造人來協助判定等情。 有林清南土木技師105年4月13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7、 18頁),足見鑑定人並未鑑定本件工程是否已達完工驗收 程度,又本件工程鑑定顧問黃泳騰之上述證言,並無法證 明本件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工程 ,除屋突鋼構完成98%外,其餘均已完工並經驗收云云, 不足採信。
(七)綜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完工並經驗 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剩餘工 程款,自屬無據。
(八)又查,被告將原告就本件工程施作部分,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經林清南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同工務代表林似 昇,針對鑑定項目現場會勘,請教那些是原告施作範圍, 據稱除了電梯鋼構斜撐角鐵是被告事後自行補強外,其餘 皆是原告施作項目,且鑑定人並未將電梯鋼構斜撐角鐵納 入估算範圍,鑑定結果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元, 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電梯鋼構施 工費用為0000000元,總計00000000元,結算數量及工程 費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十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4月23日鑑定報告及林清南土木技師105年4月13日函可 證(本院卷二第17、18頁)。被告就原告施作部分,同意 以鑑定報告之完成金額為依據而結算,但若鑑定金額超過 契約金額(如電梯鋼構工程),被告同意以契約金額結算 等情,有被告105年2月19日答辯六狀可證(本院卷一第23 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



905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電梯 鋼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此為兩造契約金額,0000000 元是鑑定後金額),總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 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 (以上共計9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0000000元 。
六、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有無理由?
(一)就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部分:
1 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2月開工,依契約工期為60日,至103 年1月底,因為被告並無完成其協力義務,搭好鷹架,原 告因而停工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開工日,並無爭 執,且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函文中亦自承此部分之工程僅 完成98%,此有原告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55頁), 原告雖主張未完工係因被告未完成其協力義務搭好鷹架所 致,又因被告未給付電梯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之工程 款所致云云,固據證人黃泳謄於本院證述:103年1月底原 告就屋頂鋼構工程完成98%,未完成是因為鷹架沒有搭好 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惟無法證明被告就搭鷹架有 協力義務,且依原告103年4月10日之函文,果被告有搭鷹 架之協力義務,何以原告之函文中僅請求工程款,且表示 因工程材料及工資金額龐大,原告自即日起停止本工程之 施工,並未催告被告履行搭鷹架之協力義務,此有該函文 可證(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協同 搭鷹架之協力義務。且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與電梯鋼 構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係不同之工程契約,被告給付電梯 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之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履行屋 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之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是 原告據此停止施工,並無理由。
2 原告於102年12月開工,依契約工期為60日,是依開工日 起算60日工期,原告應於103年1月31日完工,惟至103年 1月31日,原告就屋頂鋼構工程僅完成98%,103年1月31日 以後就停工,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逾期罰款,應屬有據 。被告請求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9月29日契約終止日 前,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每日逾期罰款依總價00000000元 之千分之三計算,每日約54619元,共計181日,逾期罰款 共0000000元,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已完成98%及 被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況,認應酌減其違約金為20萬元 為宜,逾此部分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二)就LED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依此工程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原告需備料60工作日於備料 完成。被告通知後7日進場施工安裝,安裝工期為90工作 天,完工依業主規定。又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 之逾期罰款。此有契約書可證(士林卷宗第17頁)。依上 開規定,堪認此部分工程之工期計算,應以被告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日期起算。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經被告通知進 場施作,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離場後就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並未於103年3月要求原告進場施作LE D系統新建工程,此部分工程全部是被告於103年5月找後 續的億通公司進來施作等語,且被告就何時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無法計算此部分之工期,原 告亦無逾期可言,從而被告請求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 9月29日止,使用工期241日,扣除契約工期90日,逾期日 數為151日,以契約總價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735 00元,共計00000000元,自屬無據,並無理由。(三)就電梯鋼構工程部分:
依兩造就此部分之契約第3條約定,開工期限,原告應於 簽約後,工地通知進場日起,為工期起算日期。工期45日 曆天完成。原告主張係自102年12月17日開工,於103年1 月24日即完工,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開工時起,至103年1月24日,並未逾45日工期,且此部 分之工程,兩造契約總價為0000000元,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工會鑑價結果,原告已完成部分已達0000000元,除電 梯鋼構斜撐角鐵(非兩造契約工項)是被告事後自行補強 外,其餘均為原告施作完成,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並無 逾期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103年2月1日起至 103年9月29日止,使用工期為241日,扣除契約工期60日 (契約約定是45日)後,逾期181日,以每日罰款9170計 算,總計0000000元,並無理由。
(四)就鋼樑補強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開工日為102年12月25日,係於103年1月7 日完工等情,被告對原告上述開工日並不爭執,又證人蘇 泰榮即原告就本件工程鋼樑補強之下包商於本院證述:伊 是做鋼構工程,總金額為700多萬元,施工三個月,有施 作部分,伊有請領到400萬元,還有300萬元沒有請到款, 後面的300萬元工程部分,是億通公司進場後,請伊去施 作鋼樑及電梯鋼構之補強後才領到這筆300萬元款項等語 (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1月停



工後即未進場施作,係被告再請通億公司完成後續工程等 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7日已完成本件工項 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本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期為30 日。第4條逾期罰款,若原告未依合約內之期限完工,每 逾期一日依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罰扣款。此有合約書 可證(本院卷一第42、43頁),是依契約約定,就本件工 程,原告既於102年12月25日開工,30日之工期,自應於1 03年1月24日完工,惟原告並未完工,是原告請求自103年 1月25日起之逾期罰款,自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已完成部 分工程,並非全未完成等情,認被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9月29日止,扣除60日之工期,逾期212日,以 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5710元計付之違約金共12105 2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6萬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權,自屬無據。
(五)被告以原告就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逾 期,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各20萬元及36萬元,並以此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元,屋 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電梯鋼構施工費 用為0000000元(此為兩造契約金額,0000000元是鑑定後金 額),總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鋼樑補強施 工費用為0000000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55280 58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以上共計9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0000000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逾期,違約金各 20萬元及3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9815元之工程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9815元及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
│編│工程名稱│約定總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剩餘│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抗辯 │
│號│ │ │已付工程款 │工程款金額 │請求權基礎 │ │
├─┼────┼──────┼──────┼──────┼───────┼──────────┤
│1 │LED系統 │ 7,350,000元│2,205,000元 │5,145,000元 │契約第4條第5項│被告就此項工程已付定│
│ │新建工程│ │(定金) │ │約定(原證1) │金210,000 元。然原告│
│ │ │ │ │ │ │並未施作此項工程,故│
│ │ │ │ │ │ │其後續得請求之金額為│
│ │ │ │ │ │ │0 元。 │
├─┼────┼──────┼──────┼──────┼───────┼──────────┤
│2 │屋頂造型│18,206,475元│9,000,000元 │14,166,392元│各契約前言及第│被告就編號2 號工程已│
│ │塔結構鋼│ │ │ │2 項約定 │預付5,528,058 元、就│
│ │骨工程 │ │ │ │(原證2至4) │編號3 號工程已付2,13│
├─┼────┼──────┤ │ │ │9,644 元、就編號4號 │
│3 │鋼樑補強│ 1,903,283元│ │ │ │工程已付1,332,298元 │
│ │工程 │ │ │ │ │。然截至契約終止時,│
├─┼────┼──────┤ │ │ │原告並未完成此等工程│
│4 │電梯鋼構│ 3,056,634元│ │ │ │之施作,且均未提出已│
│ │工程 │ │ │ │ │施作完成之數量與證明│
│ │ │ │ │ │ │,故其後續得請求金額│
│ │ │ │ │ │ │均為0 元。 │
├─┴────┴──────┼──────┼──────┼───────┼──────────┤
│合計 │11,205,000元│19,311,392元│ │ │
└─────────────┴──────┴──────┴───────┴──────────┘
附表二
┌────┬─────┬─────┬─────────┬───────────┐
│工程名稱│ 開始日 │契約終止日│ 逾期天數 │ 逾期款罰 │
├────┼─────┼─────┼─────────┼───────────┤
│屋頂造型│原告自稱完│103/9/29 │使用工期241天( │9,886,039 │
│塔結構鋼│工日103年1│(被證2) │103/2/1~103/9/29)│(每日罰款契約金額之 │
│骨工程 │月底 │ │契約工期:60天。 │0.3%,即54,619元 │
│ │ │ │逾期天數:181天。 │總逾期罰款:181* │
│ │ │ │ │54,619=9,886,039元) │
├────┼─────┼─────┼─────────┼───────────┤




│「LED系 │原告自稱完│103/9/29 │使用工期241天( │11,098,500元 │
│統新建工│工日103年1│(被證2) │103/2/1~103/9/29)│(每日逾期罰款:契約金│
│程」 │月底 │ │契約工期:90天。 │額之1%,為73,500 元 │
│ │ │ │逾期天數:151天。 │總逾期罰款:151* │
│ │ │ │ │73,500=11,098,500元)│
├────┼─────┼─────┼─────────┼───────────┤
│電梯鋼構│原告自稱完│103/9/29 │使用工期241天( │1,659,770 │
│工程 │工日103年1│(被證2) │103/2/1~103/9/29)│(每日罰款契約金額之 │
│ │月底 │ │契約工期:60天。 │0.3%,即9,170元 │
│ │ │ │逾期天數:181天。 │總逾期罰款:181*9,170│
│ │ │ │ │=1,659,770) │
├────┼─────┼─────┼─────────┼───────────┤
│鋼樑補強│從原告自稱│103/9/29 │使用工期272天( │1,210,520 │
│工程 │完工日( │(被證2) │103/1/1~103/9/29)│(每日罰款契約金額之 │
│ │102年12月 │ │契約工期:60天。 │0.3%,即5,710元 │
│ │底) │ │逾期天數:212天。 │總逾期罰款:212*5,710│
│ │ │ │ │=1,21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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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河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