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21號
KSDV,104,建,12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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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 B1F 」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2,550萬元。原告於101年5月28日進場依約施工,於 101年12月6日完工退場,經被告及業主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於102年6月26 日驗收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於 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分別給付工程款 7,061,231元、5,000,000元、3,384,000元,合計15,445,23 1元,尚餘工程款10,054,769元未給付。另因系爭承攬契約 之原部分項目減作,包含廚房設備工程減帳204,935元、空 調設備工程減帳337,000元、蒸汽鍋爐設備工程減帳171,800 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減帳749,422元。再 者,復因系爭承攬契約外,應安南醫院要求,追加施作廚房 設備工程28,500元、空調設備工程27,680元、電器設備工程 310,785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追加385,313 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690,660元予原告(10,054, 769-749,422+385,313=9,690,660)。為此,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9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負責人係法定代理人洪志忠之父親洪 文龍,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300萬元,而非誤載之2,550 萬元,對追加、減帳部分則不爭執;㈡被告除如原告所述已 匯款三次共15,445,231元予原告外,另曾於101年11月15日 匯款20萬元,及另陸續交付50萬元予原告;㈢系爭工程於10



2年5月30日已完成驗收,原告遲於10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主張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㈣兩造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原告不得提前請求;㈤ 因施工期間被業主罰款,及保固期間原告未履行保固修繕, 致生損害已逾剩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 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並經驗收完成。 ㈢被告已三次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5,445,231元。 ㈣系爭承攬契約之原約定之工程款,因另經追加、減作,合計 減少364,109元(-749,422+385,313=-364,109)。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總價金額若干?
㈡被告是否曾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工程款,及另陸續 交付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兩造有無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原告不得提前請求? ㈤被告是否施工期間被業主罰款,及保固期間原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致被告所受損害已逾原告得主張之剩餘工程款?五、經查:
㈠系爭工程總價2,550萬元,被告無法證明於101年11月15日匯 款20萬元、及另交付50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 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工 程總價2,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於證人陳裕傑 固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伊沒看過合約,僅聽原告公 司人員洪文龍說工程總價2,300萬元,伊以為洪文龍是原告 負責人,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另有於101年11 月15日以伊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原告,是因洪文龍急著要 用款,所以被告叫伊匯款給原告,還有一次大約於101年10 月間,被告負責人陳文斌拿袋子裝50萬元給伊,叫伊交給洪 文龍,伊沒跟洪文龍拿收據,另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於驗 收3年的保固期期滿後再結算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然系爭承攬契約所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係原 告名義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洪志忠,非洪志忠之父親洪文龍 ,且證人陳裕傑以個人名義匯款,亦非如被告於101年9月24 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工程



款之匯款方式,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證人陳裕傑之證詞尚難使本院 認匯款、交付款項予洪文龍,係為被告給付工程款,證人陳 裕傑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 是以被告上開㈠、㈡、㈣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23頁),均 無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5日,經業主即安南醫院驗收 完成日期係102年5月30日,並製作驗收完成明細表,而其他 工程驗收完成後,統一訂為驗收完竣證明核發日期係102年6 月26日乙情,業據該院以105年4月19日安院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驗收完竣證明書、105年5月30日安院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核驗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175、177頁),函覆明確,並表示原告提出102年6 月7日覆核驗收明細表非該院留存之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75頁),且監造單位即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稱 系爭工程經多次驗收,缺失部分逐一改善並於102年5月31日 總結、102年6月7日檢核符合施工規範規定,至於正式驗收 訂定日期係業主即安南醫院權責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13日 庭師字第10513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應為102年5月30日,被告上開辯詞㈢所稱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2年5月30日迄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85頁),應屬可採,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堪以認 定。
六、從而,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 攬被告系爭「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B1F」廚房設備工程, 工程總價2,550萬元,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惟系爭工程 經業主即安南醫院驗收完成日期係102年5月30日,原告遲於 10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短期消 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關於剩餘工程款金 額若干之爭點暨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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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