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華嬬即高永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吳秉豐,10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5,288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 獎金,有僱主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約6,741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獨自租屋居住,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242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 必要生活費用按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計算基準。 (三)綜上,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 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玉山銀行 │ 281,611 │ 305 │
├──────────┼────────┼──────┤
│土地銀行 │ 270,551 │ 293 │
├──────────┼────────┼──────┤
│大眾銀行 │ 137,202 │ 149 │
├──────────┼────────┼──────┤
│國泰世華銀行 │ 275,758 │ 299 │
├──────────┼────────┼──────┤
│聯邦銀行 │ 400,682 │ 434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319,750 │ 346 │
├──────────┼────────┼──────┤
│中國信託銀行 │ 391,955 │ 424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2,889 │ 36 │
├──────────┼────────┼──────┤
│新光銀行 │ 200,919 │ 218 │
├──────────┼────────┼──────┤
│花旗銀行 │ 351,079 │ 380 │
├──────────┼────────┼──────┤
│遠東銀行 │ 33,657 │ 36 │
├──────────┼────────┼──────┤
│凱基銀行 │ 74,053 │ 80 │
├──────────┼────────┼──────┤
│合 計│ 2,770,106 │ 3,000 │
├──────────┴────────┴──────┤
│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8%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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