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79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279,201606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士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竹串燒料理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 有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與前配偶離婚後,與妹妹共同扶養一子(87年2月生)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 願離婚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400元(至子107年2月成年),第二階 段每月清償7,942元(107年3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約28,041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同住,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30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 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5,583元,已低於依內政部 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 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 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子預計成年後,每月增 加還款3,542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 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 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1,334元 (假設自105年6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7年2月共 21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27,243元;第二階段共51期 ,必要生活費用共為614,091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526,707元之10分之9為474,037元,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97,442元已 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玉山銀行 │ 252,451 │ 388 │ 701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713,782 │ 1,098 │ 1.981 │
├──────────┼──────┼──────┼──────┤
│遠東銀行 │ 388,554 │ 597 │ 1,078 │
├──────────┼──────┼──────┼──────┤
│永豐銀行 │ 588,598 │ 905 │ 1,634 │
├──────────┼──────┼──────┼──────┤
│元大銀行 │ 742,570 │ 1,142 │ 2,061 │
├──────────┼──────┼──────┼──────┤
│大眾銀行 │ 175,459 │ 270 │ 487 │
├──────────┼──────┼──────┼──────┤
│合 計│ 2,861,414 │ 4,400 │ 7,942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7年2月。 │
│第二階段:自107年3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5年6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497,442元,清償成數為: │
│17.38%。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