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佩秦
陳畇銓
被 上訴人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嫺
沈志成
劉炳成
被 上訴人 沈志明
簡景偼
李世強
馬明彰
追 加 被告 陳俞蓁(原名:陳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原雄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宥嫺、劉炳成、沈志明、簡景偼、李世強、 馬明彰及追加被告陳俞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有明定。 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 決紛爭;另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 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 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 :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陳俞蓁為被告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分別投資資金1,000,000 元、2,000, 000 元而成為被上訴人鄉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鄉根公司) 之股東,陳宥嫺、劉炳成、沈志明、簡景偼、李世強、沈志 成等人(下稱陳宥嫺等6 人),則分別擔任鄉根公司之負責 人、董事、股東。陳宥嫺等6 人於88至89年間辦理鄉根公司 增資時,明知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不知名之記帳 業者及鄉根公司會計陳俞蓁,以短期借貸充作鄉根公司增資 所需資本額,虛以表明業已收足全部股東所繳交股款之證明 ,因認此等不法增資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投資權益,遂基於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⑴鄉根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共50,000元;⑵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共50,000元;⑶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 沈志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50,000元。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 人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上訴人除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並認陳俞蓁與陳宥嫺等6 人共同涉及前揭不法增資 行為,故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陳俞蓁為被告,並基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 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俞蓁應與陳 宥嫺、簡景偼、李世強連帶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 鄉根公司違法增資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均爰引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主要爭點係屬共通、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得相互 爰用,自應准許為追加。
㈡、關於羅佩秦追加馬明彰應與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羅佩秦於原審主張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於89年間向馬 明彰購車後登記至羅佩秦名下,陳宥嫺並簽發票據3 張,經 上訴人簽名背書後,交付予馬明彰以支付購車款。惟嗣後鄉 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隨即將上開車輛典當而受有利益, 造成羅佩秦需負動產擔保法相關規定責任而受有損害,遂基 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 偼應連帶給付羅佩秦60,000元。原審審理後認為上開請求為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羅佩秦提起上訴後,因認馬明彰與鄉 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共涉前揭侵害得利行為,故先後於 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同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追加 馬明彰應與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連帶給付60,000元外 ,復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與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第51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 主張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向馬明彰購車後典當行為造 成羅佩秦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係屬共通、訴 訟資料及證據均得相互爰用,自應准許為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鄉根公司係由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 沈志明等人籌設,並由陳宥嫺擔任公司負責人,羅佩秦、陳 畇銓、簡景偼、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均為該公 司股東。詎料,被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短期借貸方式充作股東繳納股款證明部分: 鄉根公司於88、89年辦理增資時,陳宥嫺等6 人均明知公司 增資時,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增資股款,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然渠等明知自己及 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及鄉根公司會計陳俞蓁,以約定借款期間2 至3 日不等之短 期借貸,作為增資所需資本存入鄉根公司所申設之不知名金 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內,虛以表明業已收足全部股東所繳交 股款之證明,以此方式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而不法增資募 股,致侵害上訴人投資於鄉根公司之1,000,000 元及2,000, 000 元股款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並聲明:⒈ 鄉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⒉陳宥嫺、簡景偼、李世 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⒊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
㈡、購車後遭擅自典當部分:
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於89年間向馬明彰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登記在 羅佩秦名下,經陳宥嫺以鄉根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各100, 000 元之支票3 張(票載發票日89年5 月2 日、3 日、4 日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馬明彰以支付購車款,並由上訴人背書。詎嗣後鄉根公司 、陳宥嫺、簡景偼隨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而受有利益,然 因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羅佩秦名下,上開行為已致羅佩秦需 負動產擔保法相關刑罰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應 連帶給付羅佩秦60,000元。
㈢、消費借貸款部分:
陳宥嫺、簡景偼因資金周轉需要,於88、89年間陸續向陳畇
銓借款共計5,229,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支票交予陳畇銓收受。詎陳宥嫺、簡景偼迄今仍未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陳宥嫺、簡景偼應連帶給付陳畇銓40,000元。㈣、購車款重複受償部分:
前揭系爭自小客車價款共計300,000 元,經陳畇銓先後於89 年清償200,000 元、於97年清償65,000元予出賣人馬明彰; 至餘款35,000元部分,陳畇銓與馬明彰另經由鄉鎮市調解議 定以18,000元付清,是以,系爭自小客車價款顯已全額清償 完畢。詎料,馬明彰明知此情,竟仍於不詳時、地,向羅佩 秦佯稱系爭自小客車價款尚餘100,000 元仍未清償,致羅佩 秦誤信後再度交付100,000 元予馬明彰。故馬明彰受領此部 分給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羅佩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馬明彰應給付羅佩 秦100,000 元。
二、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明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鄉根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志成則以:伊未投資鄉根公司及參 與該公司營運,且時間距今過久不復記憶等語為辯;另馬明 彰以: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該票款固經背書人 即陳畇銓先後清償200,000 元、65,000元,餘款35,000元則 由伊與陳畇銓透過調解程序議定以18,000元清償完畢,至羅 佩秦則始終未交付100,000 元予伊等語為辯。並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陳畇銓請求簡景偼給付消費借貸款為有理 由,而為勝訴判決,判令簡景偼應給付陳畇銓40,000元,並 駁回羅佩秦、陳畇銓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陳畇銓勝訴部分, 未據簡景偼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羅佩秦、陳畇銓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 本院補陳:關於以短期借貸充作股東繳納股款證明部分,追 加被告陳俞蓁擔任鄉根公司會計,亦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 帶給付之責;關於購車後遭擅自典當部分,馬明彰與其餘被 上訴人共同合謀要求羅佩秦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羅佩秦 受有損害,故馬明彰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之責,且 除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外,另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關於 消費借貸款部分,借款人實為陳宥嫺,並非鄉根公司,僅係 由陳宥嫺以鄉根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等語。故原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鄉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
00元。⒉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00元。⒊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00元。⒋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及馬明彰 應連帶給付羅佩秦60,000元。⒌陳宥嫺應給付陳畇銓40,000 元。⒍馬明彰應給付羅佩秦100,000 元。鄉根公司、沈志成 及馬明彰則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均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經查:㈠、關於以短期借貸充作股東繳納股款證明部分: ⒈公司法第23條部分: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 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係專就公司負責人一般性「職務執行責任 」之規定,如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事 時,公司法既已特別於同條第2 項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 該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負責人有關公司之「資本責任 」,則於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虛以文件 表明收足股款;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時,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就鄉根公司 、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及追 加被告陳俞蓁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行為部分,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屬無據 。
⒉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
鄉根公司前為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嗣於88 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陳宥嫺擔任董事長,劉炳成擔任 董事,沈志明、羅佩秦為股東之一;嗣於89年1 月間董監事 改選後,陳宥嫺仍擔任董事長職務,劉炳成、沈志明均擔任 董事,沈志成為股東之一,羅佩秦則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卷 附鄉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及 董事監察人名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108 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 俞蓁既非鄉根公司董事、股東,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9 條 規定,請求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其次,上訴人雖主張鄉根公司辦理增 資時有以短期借貸充作股東繳納股款證明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情事,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渠等針對此節舉證證 明,故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鄉根公司未曾因 違反公司法第9 條而遭刑事訴追調查一節,亦據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佐徵此情,則上 訴人依據公司法第9 條規定,請求鄉根公司、陳宥嫺、劉炳 成、沈志明、沈志成及追加被告陳俞蓁應連帶賠償云云,顯 非有據。
⒊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鄉根公司前揭違法增資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 人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渠等針對被上訴人、追 加被告有何違法增資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俱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劉炳成 、沈志成、沈志明及追加被告陳俞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 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㈡、關於購車後遭擅自典當部分:
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7 日之登記名義人 為羅佩秦之事實,固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104 年5 月22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1 頁),惟針對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確遭被 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及馬明彰予以典當處分而受有利 益乙節,則均未見羅佩秦舉證證明;況且,羅佩秦雖主張因 系爭自小客車遭典當,致其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刑事訴 追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姑且不論羅佩秦針對此部分損害事實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觀諸羅佩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幸好後來我們把錢付清了,所以沒有受到刑罰等情,此 與其前述:因受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處罰而受有損害一節, 已見前、後陳述矛盾之情,而難採憑。因之,羅佩秦既未能
證明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及馬明彰因系爭自小客車典 當而受有利益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則其主張鄉根公司 、陳宥嫺、簡景偼及追加被告馬明彰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60,000元, 亦非有據。
㈢、關於消費借貸款部分:
陳畇銓主張其與陳宥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由陳宥嫺以鄉 根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云云,固據提出 附表二所示支票6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81頁) ,然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編號5 所示支票發票人為沈 志明,顯與陳宥嫺無涉;另編號1 至4 、6 所示支票發票人 欄所示,雖均蓋有陳宥嫺印文,然其旁均加蓋有鄉根公司印 文,惟陳宥嫺本係擔任鄉根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一節,已如前 述,是由支票全體記載意旨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 上開支票應係陳宥嫺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鄉根公司簽 發,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票據,僅憑該等票據,實難遽以推認 係陳宥嫺係為擔保自身借款債務而簽發、借貸關係存在於陳 畇銓與陳宥嫺間等事實;此外,陳畇銓復未能舉證其與陳宥 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其主張陳宥嫺應依消費借 貸關係負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購車款重複受償部分:
羅佩秦主張馬明彰重複向伊取償系爭自小客車價款100,000 元,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業為馬明彰所否認;又針對此部分 主張,羅佩秦僅空言泛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然關於諸 如交付價款時間、地點等細節,除均未能具體說明外,復始 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為憑佐。因之,羅佩秦既未能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所述,關於以短期借貸充作股東繳納股款證明部分,公 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既屬同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 均非屬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鄉根公司辦理增資時有何違法情事;關於購車後 遭擅自典當部分,羅佩秦除未能舉證證明鄉根公司、陳宥嫺 、簡景偼及馬明彰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及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 外,復未能證明自身所受損害;關於消費借貸款、購車款重 複受償部分,上訴人分別未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為陳 宥嫺、已交付購車款予馬明彰等事實,因之,㈠上訴人依據 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⑴鄉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⑵陳宥嫺 、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00元;⑶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 元;㈡羅佩秦依民法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及馬明彰應連帶給 付60,000元;㈢陳畇銓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 嫺應給付40,000元;㈣羅佩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馬明彰應給付100,000 元,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1 │簡景偼│196467 │88/6/14 │89/2/15 │36萬元 │ 無 │
├──┼───┼────┼────┼────┼─────┼───┤
│ 2 │簡景偼│196465 │88/6/21 │89/2/22 │24萬元 │ 無 │
├──┼───┼────┼────┼────┼─────┼───┤
│ 3 │簡景偼│468626 │88/6/30 │89/3/1 │35萬元 │ 無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鄉根公司│DE0000000 │89/3/31 │台灣土地銀行鳳│4萬元 │ 無 │
│ │ │ │ │北分行 │ │ │
├──┼────┼─────┼────┼───────┼─────┼───┤
│ 2 │鄉根公司│AI0000000 │89/3/31 │中華商業銀行高│10萬元 │ 無 │
│ │ │ │ │雄分行 │ │ │
├──┼────┼─────┼────┼───────┼─────┼───┤
│ 3 │鄉根公司│AI0000000 │89/4/3 │中華商業銀行高│339,000元 │ 無 │
│ │ │ │ │雄分行 │ │ │
├──┼────┼─────┼────┼───────┼─────┼───┤
│ 4 │鄉根公司│DE0000000 │89/4/7 │台灣土地銀行鳳│40萬元 │ 無 │
│ │ │ │ │北分行 │ │ │
├──┼────┼─────┼────┼───────┼─────┼───┤
│ 5 │沈志明 │LAA0000000│89/4/7 │高雄市第三信用│40萬元 │ 無 │
│ │ │ │ │合作社 │ │ │
├──┼────┼─────┼────┼───────┼─────┼───┤
│ 6 │鄉根公司│AI0000000 │89/5/3 │中華商業銀行高│10萬元 │ 無 │
│ │ │ │ │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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