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堤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伊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1,100,067 元(見本 院調解卷第2 頁、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 聲明,就延長工時薪資部分減縮請求加班費為982,046 元, 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48,553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經查,原告所為變更加班費之請求,係屬 於減縮聲明之範疇,與追加不休假工資請求之聲明部分,均 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工作任職 情形,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時數、出勤狀況於訴訟繫屬後即為 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請求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 、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派駐於高雄市立六龜高級中學(下稱 六龜高中),以全日24小時值勤、隔日輪休之方式,與另名 保全人員輪流值班,每月工作時數至少360 小時,被告給付
工資如附表一至三「被告實際給付工資」欄之金額。依據兩 造於100 年5 月11日簽立之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之約定,原告正常工時為8 小時,延長工時於2 小時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再延長工時,依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2/3 ,以六龜高中值日(夜)簿(以下簡稱六龜 高中值勤簿)之記載認定原告工作實際時數,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982,046 元。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例假日工作 1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48,553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取得六龜高中之保全( 警衛)工作。依採購訂單所示,被告之服務內容為每月提供 2 人、每人180 小時,合計360 小時之警衛服務,並應裝置 系統保全,亦即每日由保全人員合計執行12小時警衛勤務, 其餘時間均為系統保全。被告依約聘用2 名保全人員執行勤 務,自無要求原告連續24小時值勤之必要。再依據原告所立 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足認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加班之事實。 又原告之休假應依兩造約定,不適用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取得六龜高中保全(警衛)工作。 依訂單內容,被告之服務內容為每月提供2 人、每人180 小 時,合計360 小時之警衛服務。
㈡原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保全員,並為被告派駐於六龜高中。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三節獎金除外)100 年每月18,000元,101 年19,000元,10 2 年21,900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被告實際 給付工資」欄所示金額。
㈢兩造於100 年5 月1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0 年7 月6 日核備。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於102 年2 月延長工時1 個月超過 46小時,未發給加班費等事由,對被告裁處罰鍰。被告不符 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8 月15日決定訴願 駁回(見處分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㈤六龜高中值勤簿登載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16日 、100 年7 月24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值勤時間,即如原 告於105 年3 月15日所提附件資料(以下簡稱原告附件)「 值勤時間」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19 頁)。
㈥100 年基本工資為17,880元,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換算時 薪為74.5元,101 年為18,780元,換算時薪為78.25 元,10 2 年4 月1 日起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 ㈦倘原告有加班事實,兩造同意以上開時薪計算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於2 小時內者,加計1/3 ,加班第3 小時以後部 分加給2/3 (參兩造所提附件之備註,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 187 頁、第198 頁至第219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工時為何?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工時為何?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全日24小時值勤、隔日輪休之方式, 由原告與另名保全人員周昆右輪流值班,每月工作時數至少 360 小時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每月總工時為大月 248 小時、小月240 小時,每日12小時,隔日休假云云。經 查: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 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 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而保全業之 保全人員業經勞動部於87年7 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 第032743號函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故兩造 本得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基法第30、32、 36、37條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擔任保全人員,為 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等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系 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應以系爭約定書為兩造約定工作時間之依據。依系爭 約定書第4 條工作時間之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工時 8 小時,每月總工時為大月248 小時,小月240 小時;惟 為因應業務性質之需要,同意依「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 定表」所定時間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原告配合被告公務需 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正常加延長 工時每日以12小時為限,每月總工作時數以300 小時為限 。依據契約文義解釋,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
時,依業務性質需要,則依「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 」論定正常工時。原告為配合被告業務之需要,於正常工 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即應依同條第2 項約定加計工資,即 謂加班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用,應就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與另名保全人員周昆右於100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16 日、100 年7 月24日至102 年12月31日在六龜高中值勤期 間登載值勤狀況,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4日函 文檢送100 年4 月17日至100 年5 月16日之值勤簿資料( 見處分卷第46頁至第60頁)、六龜高中函文檢送100 年7 月24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值勤簿共4 冊(外放)可證。 而上開六龜高中值勤簿登載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至同年 5 月16日、100 年7 月24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值勤時 間,即如原告附件「值勤時間」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1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值 勤時間」欄之記載,原告確有全日24小時工作、隔日輪休 之情形。
⒊再查,證人即六龜高中事務組長蔡孟官於本院證稱:被告 投標保全業務,提供系統跟保全人員需維持24小時,保全 人員兩名輪流上班。如果警報響了需有人處理,警衛需確 認學校之漏水、安全情狀。值勤簿設置在學校,由警衛自 行填寫日期、時間,每日由校長、主任核章等語(見本卷 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即六龜高中100 年間庶務組長陳 淑卿證述:伊於100 年間承辦學校保全採購事宜,由被告 得標,提供兩名保全人員,需協助學生上下學安全,學校 設有宿舍,晚上有留宿之師生,保全人員夜間需巡邏關門 ,留意安全;保全人員每日填載工作日誌(即值勤簿), 並由學校長官逐日用印等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蔡孟官、陳淑卿擔任六龜高中組長,與兩造素無 恩怨,所證互核一致,就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其 等證詞,原告每日需填載值勤簿,交由校長、主任核章, 需協助學生上下學安全、突發事件處理,並因六龜高中有 夜間留宿師生,尚須負責夜間巡邏、關門等工作內容。是 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原告值勤24小時等節,應非子虛。參以 證人即與原告輪值之六龜高中保全人員周昆右亦證稱:被 告跟我約定一天24小時工作,隔天休息。六龜高中值勤簿 是依照上下班時間所寫,每天給學校檢查等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觀諸六龜
高中值勤簿之記載,比如: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 12日,原告值勤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7 時30 分,記事及處理欄記載「五1800門禁管制、六2045門禁管 制、七2210巡視校區正常、八0200巡視校區均正常、九06 00巡視校區均正常、十0730交班」(見處分卷第58頁背面 );於102 年2 月1 日,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 翌日7 時30分,登載1800、2200、0200、0600巡視正常( 見處分卷第61頁)。倘若有夜間來校人員或其他校園異常 情事,值勤簿則記載如:102 年2 月6 日「組合屋浴室進 去第二座電熱爐故障」(見處分卷第78頁背面)、102 年 2 月18日「六龜消防隊至校消防演練」(見處分卷第84頁 背面)、102 年2 月26日「六龜戶政洽學務處」(見處分 卷第88頁背面)等。值勤簿上有關登載夜間巡邏、門禁管 制關門及其他巡視、來訪狀況等事項,均屬證人蔡孟官、 陳淑卿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勤務內容。加以輪值保全人員 周昆右亦同有一天24小時工作,隔天休息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應被告要求於六龜高中每日工作24小時、做一休一, 並以值勤簿認定值勤加班時間等情,應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學校對值勤簿未實質審查,伊讓原告自主管理 等語,否認值勤簿之證明力。然而,六龜高中確有夜間巡 邏之需要,原告或周昆右依據個別情況填載工作情形於值 勤簿上,每日送由六龜高中校長、主任等審核,並由六龜 高中保留存放,亦經證人蔡孟官、陳淑卿作證明確。原告 任職期間達2 年半之久,其與周昆右自始就工作情形登載 於值勤簿,原告當無設想日後要用為訴訟上使用,而為虛 偽不實或與周昆右勾串造假之記載。加以被告並無提出反 證足以推翻值勤簿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採用值勤簿上 所為值勤時間之記載作為本件原告加班時數之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依據採購訂單,每月僅需提供2 人、每人18 0 小時,合計360 小時之保全警衛服務,並有系統保全之 設置,實無要求原告24小時值勤之必要云云。然而,採購 訂單之內容,包括價格、服務時間等,係屬被告與六龜高 中間之約定,不當然等同於兩造有關薪資、工作時間之約 定。蓋因被告為符合六龜高中個別需求及提供最佳服務之 目的,自得與保全人員約定勞動契約內容。況且,六龜高 中確有夜間巡邏保全之需要,已如前述;況於102 年間六 龜高中始有系統保全之裝設,有六龜高中事務組長蔡孟官 之簽呈(見本院卷第70頁)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以六龜高中有系統保全之設置 ,並無24小時人力警衛服務之必要,即無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2月親自簽立簽到簿, 每日工作僅12小時,原告係以校友身分義務為學校值勤, 並因外力介入不實投訴被告,被告並無要求24小時值勤云 云,並提出簽到簿、聲明書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29 頁)為證,原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為其簽立 ,但否認內容之真正。經查,上開簽到簿,每月僅有於月 初、月中之15日或16日及月末,由原告簽名各3 次,其餘 均以畫線代替,顯異於一般員工簽到採按日、計次各別簽 名之方式,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而簽到簿之上、 下班時間,與本院採認之六龜高中值勤簿所登載之值勤時 間有多處矛盾之處。以102 年2 月份為例,簽到簿顯示原 告於2 月1 日起值勤,隔日休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 值勤簿則登載2 月1 日為周昆右值勤,於2 月2 日起,由 原告先工作兩天,再由周昆右工作兩日之方式輪值(見處 分卷第76頁至第78頁)。基此,足認被告所提簽到簿與實 際值勤情況有別。再原告於聲明書中陳稱其為六龜高中校 友,私下與學校協議,晚間在學校幫忙作義工,並非公司 強制要求等語,有違常情,亦與周昆右有關被告要求值勤 24小時等詞矛盾,要難採認。至和解書僅記載原告有以不 實情事投訴被告之事,無從推認被告所稱兩造約定每日工 時12小時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 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確有每日工作24小時,隔天休息之情,並非系 爭約定書「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所載輪班方式, 應認原告之正常工時即係每日8 小時,於正常工時外之工 作,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再原告以六龜高中之值勤簿值勤 時間作為加班事實之證明,而卷內並無100 年5 月17日至 100 年7 月23日之值勤簿資料,六龜高中亦無法提供上開 期間之紀錄,有六龜高中105 年1 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 第190 頁)可證。是原告附件100 年5 月17日至100 年7 月23日之值勤、加班時數之認定,即無可採。此外,原告 於101 年11月18日至102 年8 月30日止有做二休二的情形 ,有兩造提出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178 頁至第182 頁、 第211 頁至第216 頁)可證。參諸證人周昆右於本院證詞 :被告跟伊約定一天24小時工作,隔天休息。後來伊與原 告自行排定做二休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 做二休二之情形,係原告與周昆右私自調班之約定,並非 兩造合意之工作方式,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亦不得以上 開做二休二之事實,主張兩造有合意連續工作48小時,並 據以認定加班費計算之方式,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 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 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參照勞動部101 年5 月 22日勞動2 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兩造約定原告於受 僱期間為按月計薪,但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 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原告之正常工時為每日8 小時,超過8 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業如前述,原 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又100 年基本工資為17,880元, 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換算時薪為74.5元,101 年為18,7 80元,換算時薪為78.25 元,102 年4 月1 日起為19,047 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兩造同意以上開時薪計算正常 工時、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於2 小時內者,加計1/3 ,加班第3 小時以後部分加給2/3 。再者,以原告實際工 作天數、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正常工時工資,加計原告實 際加班時數所得延長工時工資,為原告應得之工資,扣除 被告實際給付之工資,即被告積欠之加班費(詳附表一至 附表三)。並補述如下:
⑴100 年4 月至12月部分(即附表一):
原告於100 年4 月16日到職,100 年每月薪資為18,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支付原告100 年4 月之薪資應有9,000 元。原告以六龜高中值勤簿記載之 值勤狀況作為原告加班事實之依據,然而,100 年5 月 17日至同年7 月23日並無值勤簿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 原告於此期間有加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就上開期間所為加班 費計算,不足可採。100 年6 月既無從認定加班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加班費部分,要無可採 。是100 年4 月至5 月、7 月至12月之各月合計原告附 件之「加班費小計欄」(不計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23日之加班費),即原告每月應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 (見附表一延長工時工資欄)。
⑵101 年1 月至12月部分(即附表二)、102 年1 月至12 月部分(即附表三):
依據原告附件所示,原告於101 年11月18日至102 年8 月30日雖有工作48小時之情形,然此並非兩造合意之工 作內容,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連續工作之第25小時至第 48小時,應列入加班時數,並均加給2/3 工資等語,即
無可採。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超過部分為延長工時 為認定加班費計算依據,始合於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 附件於上開期間對連續工作48小時加班費之計算,應視 為兩個單日延長工時分別16小時,加班費各為2,034 元 ;附件之「加班費小計」欄登載為3,130 元加班費部分 ,應改為2,034 元。依此每月合計附件之「加班費小計 欄」,即原告每月應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見附表二、 三延長工時工資欄)。
⒉綜上,被告積欠之加班費為528,108 元(計算式:117,08 4 元+264,920 元+146,104 元=528,108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後段固有明文。然而,原 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等另行約定並經核備,得排除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經 查,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為配合原告公務需 要,同意將國定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 上之休假日。依據「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有關休假 日之記載,按輪值方式之不同,分別有5 至10日之休假。而 原告每月工作日至多16日。換言之,每月至少有14日之休假 ,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調整國定假日,並予以原告休假。是原 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528,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調解卷第31頁)翌 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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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①正常工│②延長工│③被告實│被告積欠之│
│ │時工資 │時工資 │際給付工│加班費 │
│ │ │ │資 │ │
├─────────┼────┼────┼────┼─────┤
│計算方式/依據 │8 小時×│參本院卷│參調解卷│①+②-③│
│ │工作天數│第198 頁│第5 頁 │ │
├─────┬───┤×時薪 │、201 頁│ │ │
│時間 │工作 │74.5元 │至第203 │ │ │
│ │天數 │ │頁 │ │ │
├─────┼───┼────┼────┼────┼─────┤
│100年4月 │10 │5,960元 │ 8,642元│ 9,000元│ 5,607元 │
├─────┼───┼────┼────┼────┼─────┤
│100年5月 │15 │8,940元 │15,496元│18,000元│ 6,436元 │
├─────┼───┼────┼────┼────┼─────┤
│100年6月 │略 │略 │略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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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 │15 │8,940元 │ 7,748元│18,000元│(-1,312)│
│ │ │ │ │ │不計 │
├─────┼───┼────┼────┼────┼─────┤
│100年8月 │16 │9,536元 │30,992元│18,000元│ 22,528元│
├─────┼───┼────┼────┼────┼─────┤
│100年9月 │15 │8,940元 │29,055元│18,000元│ 19,995元│
├─────┼───┼────┼────┼────┼─────┤
│100年10月 │15 │8,940元 │29,055元│18,000元│ 19,995元│
├─────┼───┼────┼────┼────┼─────┤
│100年11月 │15 │8,940元 │29,055元│18,000元│ 19,995元│
├─────┼───┼────┼────┼────┼─────┤
│100年12月 │16 │9,536元 │30,992元│18,000元│ 22,528元│
├─────┴───┴────┴────┴────┼─────┤
│100年4月至12月被告積欠加班費之合計 │117,084元 │
└────────────────────────┴─────┘
附表二
┌─────────┬────┬────┬────┬─────┐
│項目 │①正常工│②延長工│③被告實│被告積欠之│
│ │時工資 │時工資 │際給付工│加班費 │
│ │ │ │資 │ │
├─────────┼────┼────┼────┼─────┤
│計算方式/依據 │8 小時×│參本院卷│參調解卷│①+②-③│
│ │工作天數│第203 頁│第6頁 │ │
├─────┬───┤×時薪 │至第211 │ │ │
│時間 │工作 │78.25元 │頁 │ │ │
│ │天數 │ │ │ │ │
├─────┼───┼────┼────┼────┼─────┤
│101年1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000元│ 21,900元│
├─────┼───┼────┼────┼────┼─────┤
│101年2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000元│ 21,900元│
├─────┼───┼────┼────┼────┼─────┤
│101年3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000元│ 21,900元│
├─────┼───┼────┼────┼────┼─────┤
│101年4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000元│ 21,900元│
├─────┼───┼────┼────┼────┼─────┤
│101年5月 │16 │10,016元│32,544元│18,000元│ 24,560元│
├─────┼───┼────┼────┼────┼─────┤
│101年6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000元│ 21,900元│
├─────┼───┼────┼────┼────┼─────┤
│101年7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000元│ 21,900元│
├─────┼───┼────┼────┼────┼─────┤
│101年8月 │16 │10,016元│32,544元│18,000元│ 24,560元│
├─────┼───┼────┼────┼────┼─────┤
│101年9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800元│ 21,100元│
├─────┼───┼────┼────┼────┼─────┤
│101年10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800元│ 21,100元│
├─────┼───┼────┼────┼────┼─────┤
│101年11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800元│ 2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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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 │15 │9,390元 │30,510元│18,800元│ 2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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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至12月被告積欠加班費之合計 │ 26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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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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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①正常工│②延長工│③被告實│被告積欠之│
│ │時工資 │時工資 │際給付工│加班費 │
│ │ │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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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依據 │8 小時×│參本院卷│參調解卷│①+②-③│
│ │工作天數│第211頁 │第7頁 │ │
├─────┬───┤×時薪 │至第219 │ │ │
│時間 │工作 │79.36元 │頁 │ │ │
│ │天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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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 │16 │10,016元│32,544元│22,340元│ 20,220元│
├─────┼───┼────┼────┼────┼─────┤
│102年2月 │14 │8,764元 │28,476元│22,340元│ 1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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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 │16 │10,016元│32,544元│22,340元│ 20,220元│
├─────┼───┼────┼────┼────┼─────┤
│102年4月 │14 │8,888元 │28,882元│22,340元│ 15,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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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 │16 │10,158元│33,008元│22,800元│ 20,366元│
├─────┼───┼────┼────┼────┼─────┤
│102年6月 │15 │9,523元 │30,945元│22,800元│ 17,668元│
├─────┼───┼────┼────┼────┼─────┤
│102年7月 │14 │8,888元 │28,882元│22,800元│ 14,970元│
├─────┼───┼────┼────┼────┼─────┤
│102年8月 │16 │10,158元│33,008元│22,800元│ 20,366元│
├─────┼───┼────┼────┼────┼─────┤
│102年9月 │15 │9,523元 │14,613元│22,172元│ 1,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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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 │15 │9,523元 │11,108元│22,172元│(-1,541元│
│ │ │ │ │ │)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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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 │15 │9,523元 │7,140元 │21,039元│(-376元)│
│ │ │ │ │ │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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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 │15 │9,523元 │7,140元 │21,152元│(-4,462元│
│ │ │ │ │ │)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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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至12月被告積欠加班費之合計 │ 146,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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