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宣慈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以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管理委員會申請資遣給與及向臺灣銀行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捌拾參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據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最 初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1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字卷第 3 頁)。嗣後,請求金額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外,追加第2 項、第3 項聲明:被告應協 同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一)狀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向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管理委員會(下稱退 撫管委會)申請資遣給與。被告應協同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 (一)狀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後,對於上述第2 項、第3 項聲 明再變更在職期間之時點為:被告應協同原告以附件所示之 在職期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管理 委員會(下稱退撫管委會)申請資遣給與。被告應協同原告 以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見本 院卷二第71頁)。而對原告聲明所為之減縮、變更,均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因此予以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乙職,因故 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由於已 無再行留職停薪之必要,因此其於99年7 月15日向被告申請 自99年8 月1 日復職返校授課,被告即應自99年8 月1 日起 按約給付薪資。而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雖 然決議資遣原告,並於99年7 月5 日送達資遣通知書及於99 年7 月22日通知原告辦理資遣事宜,惟教育部於99年11月17 日方才函准原告之資遣案,且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始接獲被 告轉知教育部核准資遣之通知,依教育部函文所定,兩造之 僱傭關係應延續至99年11月22日方才終止。基此,被告仍應 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99年11月22日之薪資共 計214,392 元(計算式:月薪00,000元X3個月又22日=214,3 92元,下稱系爭薪資)。至於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雖未到 校授課,原因在於被告並未排課及要求原告到校,原告並非 不願到校服勞務,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薪資。 ㈡另原告既經被告予以資遣,尚可依附件所示之年資向退撫管 委會申請資遣給與,以及申辦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惟 上述2 項均須被告協助送件方可申請,惟被告遲未協助辦理 ,爰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申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以附件所示 之在職期間向退撫管委會申請資遣給與及向臺灣銀行申請公 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業於99年6 月29日決議資 遣原告,並於99年7 月5 日送達資遣通知書給原告,而原告 雖有申辦復職,惟並未回國完成復職手續,且其既已業經被 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因此被告簽准以資遣生效日為原告之復 職日,並未同意自99年8 月1 日起予以復職,自不生復職之 效力,被告無須給付系爭薪資。況且,原告自99年8 月1 日 起亦未到校履行聘約講課,提供勞務給付,被告自無須給付 薪資。此外,被告願協同原告申辦資遣給與、養老給付,但 僅就原告主張在職期間包含自99年8 月1 日至99年11月20日 止之此段期間有所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聘僱之教師,於99年7 月5 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資遣,教育部並於99年11月17日核准上開資遣案。
㈡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再到被告學校教學授課。 ㈢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薪資 。
㈣兩造之聘僱關係於99年11月22日終止。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何時復職?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之系爭薪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依附件所示之在職日期,請被告協助辦理申辦 資遣給與及公保保險之養老給付?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何時復職?
⒈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之教師,因其私人因素之故,自93年8 月 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之簽呈6 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3至88頁)。而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即簽文申請自 99年8 月1 日起復職乙情,亦有原告99年7 月9 日簽文乙份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⒉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 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 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 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而該辦法則是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所定(見該辦法第1 條 規定)。復參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教育人員 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 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 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另同條例第41條前 段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之教師,僅有任用資格 及其審查程序方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至於私立學校之 教師其他如本件涉及之留職停薪事項,並未予以準用,固然 亦因此無法逕行準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見該辦法第11 條規定),惟本於同為教師之職業性質而言,對於私立學校 之教師辦理留職停薪權利、義務之認定,除應審視私立學校 與教師間之契約約定外,亦應得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 規範作為闡釋契約之依據或補充。
⒊依據上述⒈之認定事實,被告核准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限僅至
99年7 月31日止。而就期限終止之後,如何及何時復職此點 ,依證人即被告之人事室職員鄭○○證稱:關於(留職停薪 )復職,前人怎麼做我們就跟著做,學校沒有頒布任何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對於教師之留職停薪 並未制訂任何一體適用之流程、準則,本件即無從援引作為 認定之憑證。惟詢問鄭○○過往辦理留職停薪教師之復職事 例,則證稱:復職沒有一定要寫復職的簽呈,有的會寫,有 的不會寫。沒有寫的就是看之前留職停薪到哪個時間點,然 後接著那個時間點來上班就算復職,但老師還是要來跟人事 室報到,因為常常留職停薪的終止日是在暑假期間,所以必 須要在開學後來人事室報到,這樣就算報到完成,我們就會 幫他處理其他薪水等事項。有寫復職簽呈的,還是一樣要送 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之後再給校長核。所以制度上其實滿 混亂的,沒有一定的標準流程。關於復職,前人怎麼做我們 就跟著做。有寫復職簽呈的,因為我們的聘書都是從8 月1 日起算,所以薪水都是從8 月1 日續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頁)。依其證述,被告並未強制要求留職停薪之教師限以 簽呈申辦復職,另因聯結聘書之起算日,因此復職人員之薪 資均自該年度之8 月1 日起算。而鄭○○雖未明確證述以何 日為復職日,惟以敘薪日之起算而言,被告過往均接受以留 職停薪結束當年度之8 月1 日為復職日而重新給薪。 ⒋參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留職停薪 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 復職。」亦明定以期間屆滿之次日為復職日。基上,本件原 告原經核定之留職停薪期間僅至99年7 月31日為止,原告並 已簽請自99年8 月1 日復職,並衡酌被告過往之辦理事例均 以當年度之8 月1 日為留職停薪人員之復職日,又參依上述 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亦為相同之規範,足以認 定原告有權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復職。
⒌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始終身在外國,並未回校完成報到手續, 且依其簽呈結果,僅准原告以解僱生效日即99年11月22日為 復職日,並提出簽呈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而該 份簽呈結果雖為「李老師符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辦理 資遣規定,已於99年6 月29日經校教評會通過,資遣報教育 部核准後,復職日即為資遣生效日」,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權利、義務當應視契約內容而定,而被告並未頒布任何準 則、辦法或與原告約定,其得以單方任意選定教師之復職日 ,本無契約上之依據。且該簽呈之緣由係繫因於原告業經被 告之教評會於99年6 月29日決議資遣(見本院調卷第7 頁) ,但就資遣程序而論,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
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 師法第15條、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 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 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 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 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 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 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之教評會於99年6 月29日雖已決議 資遣原告,但本件教育部於99年11月17日方才核准並明確指 出於文到次日生效,有該部99年11月17日台人(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調卷第8 頁),依上說明,該 資遣案對於原告在99年11月22日之前並未發生效力,自不應 以此事由,限制原告復職之權利。況依上述被告過往事例, 均以8 月1 日為復職日,何以原告既未依循此一慣例,亦不 符衡平法則。至就有無返校辦理報到手續乙節,依鄭○○所 述,僅是涉及薪資給付等行政文書事項而已,本不應視為復 職之必要要件,且就本件而言,原告既已簽請復職,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自不應以原告未實際回校辦理復職手續,即 否認於99年8月1日復職生效之效力。
⒍基上,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1 日即生復職之效力,自屬有 據,即可採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之系爭薪資?
原告既自99年8 月1 日起即生復職之效力,被告即有給付薪 資之義務。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回校履行授課義務云云, 惟本件被告係因其教評會已於99年6 月29日決議資遣原告, 並因此未再排定授課課程,此一模式亦同等適用於其他於同 次經教評會決議資遣之其他教師,而其他教師雖自99年8 月 1 日起至99月11月22日止未再到校授課,被告仍依教育部 100 年4 月18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仍保障 其薪資待遇而予以補發等情,有被告人事室101 年10月31日 簽文乙份可證(見本院調卷第14頁)。基此,原告未再到校 授課,其因在於被告一體適用遭資遣教師,未再排定課程, 以及單方擇定以資遣生效日為原告之復職日所致,自不得以 此歸責原告,否則其他未到校授課之遭資遣教師仍可請領補 發之薪資,原告卻否,也違平等原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 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 7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被告未予排課,而非原告拒絕提 供勞務,依上揭條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依法有 據。而對於原告所核算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之應付系爭薪資金額計214,392 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5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92 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依附件所示之在職日期,請被告協助辦理申辦 資遣給與及公保保險之養老給付?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 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 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 與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 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 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遭被告資遣,依法即得申請資 遣給與及養老給付,被告並有協辦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就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原告業已復 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 示之期間(兩造同意最末日以99年11月20日為基準,見本院 卷二第71頁)協助辦理申辦資遣給與及公保保險之養老給付 ,即有依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3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 示之在職期間協同向退撫管委會申辦資遣給與、向臺灣銀行 申辦養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申辦資遣給與、養老給付部分, 核其性質,非僅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已,被告尚有協同送達 文件之作為義務,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資遣給與部分,以兩告合意之薪資 29,010元試算結果之531,533元為酌定依據;就養老給付部 分,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核算之305,876元為酌定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及調查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原告之在職期間:
一、任職南榮工專: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任職和春技術學院: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