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林芝螢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詎 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第2 屆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明知該 里長選舉區之前鎮區鎮昌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 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 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蕭博聰、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 、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 蕭博聰、王朧慶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竟分別與吳 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 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 、蕭博聰、蕭水,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遷 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為受 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如附表一「遷入 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嗣被告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 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如附表一「遷籍者 」欄所示之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 事項編造入高雄市前鎮區第2 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 據以取得選舉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 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於投票日 即103 年11月29日,前往前鎮區鎮昌里之選舉區(下稱系爭 選區)內投開票所投票;吳月娥、王朧慶則未於前開選舉投
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
㈡被告與附表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訴外人莊 金城、廖春楠、李麗環,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附表二「遷籍者」欄 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顏永祥、張簡俊龍、 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各自將渠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出 ,再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及 附件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 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5 至9 及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 人之「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表二「遷入 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被告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 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與附表二「檢 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共 同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訴外人李春連、許 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 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郭 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 、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顏永祥、 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等人,並於103 年11月 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 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郭雅玲 、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 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 ㈢被告以上開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且被告因獲此幽靈人口投票而增加得票數並當選,已嚴 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 虛偽遷徙戶籍為方法,提高里長勝選率,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為此,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 市第2 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多年 ,被告均從旁協助服務里民,因而熟知民眾各類社會補助申 請、取得學籍之流程,如附表一、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 因有各自遷籍需求,乃由被告幫忙遷移戶籍,遷籍原因與其 選舉里長無關,況各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究竟為何,並非 被告所得確切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第2 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高雄市
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下稱系爭選舉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 126 、149 、157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59、67號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00 、703 號審理後, 判決被告、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莊李琴、 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 玉娟、郭姵岑、蔡瑜珏有罪。
㈢如附表一、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受託辦理。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使如附表一、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 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達支持被告之目 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關於附表一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 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 、蔡瑜珏、蕭博聰、蕭水、黃羽庭、黃許春氷部分: ㈠被告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 里里長候選人,而如附表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 附表一「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經被告代為前往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 示之戶籍,且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何以能遷入 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地址,係與該地址戶長之 妻子即莊李琴聯繫;林陳娥、林玉娟何以能遷入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地址,係與該址戶長之妻子周琇華聯繫。又吳 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 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王朧慶及蕭博聰因而取得高 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 資格,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 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高雄 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90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吳月娥、王 朧慶及蕭博聰則未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吳月仙、吳月 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 、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羽庭供陳在卷(見 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卷 一第28至33頁、第419 至423 頁、警卷二第435 至438 頁、 第512 至515 頁、第531 至535 頁、第539 頁、第562 至56 7 頁、第616 至618 頁、第621 頁、第784 至788 頁、第83 0 至833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下稱選偵
卷〉卷一第6 頁、第85頁背面、第100 至102 頁、高雄地檢 103 年度選他字第356 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21至25頁、 第64至66頁、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8 頁背面、第178 至 183 頁、第415 至418 頁背面、卷三第91頁背面、第153 頁 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卷七第49至52頁、第122 至124 頁、 第129 至132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1 、192 頁、第20 7 頁背面、卷八第80至82頁、第287 、288 頁) ,並經莊金 城(見警卷一第80、81頁、選他卷八第301 頁)、王子華( 見卷二第550 至554 頁、選他卷二第97頁、選他卷八第88頁 )、廖春楠( 見警卷一第126 至128 頁選他卷三第138 頁及 其背面)、李麗環(見警卷一第198 至201 頁、選他卷三第 217 至219 頁、選他卷八第189 、190 頁)、王朧慶(見警 卷二第738 至741 頁、選他卷二第396 至402 頁)、訴外人 李陳隨(警卷一第234 至233 頁、選他卷三第259 頁背面至 第260 頁背面)、蕭水(見警卷一第300 至303 頁、選偵卷 二第65頁及其背面選偵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蕭博聰 (見選他卷二第422 頁至423 頁、偵卷一第90頁)等人陳述 在卷,復有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 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 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 、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 里第1489、第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70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59、68 至71頁、第74頁及其背面、第81、82、89、99頁、第120 頁 及其背面、警卷五第1282、1283、1291、1292、1299、1300 、1301、1305、1306、1317、1318、1327、1328、1350、13 51、1374、1376、1399、1400、1430、1441、1471、1474、 1480頁),是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 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 瑜珏、黃許春氷及蕭博聰、蕭水有委託被告辦理附表一「遷 籍者」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事宜,其等取得鎮昌里里長選舉 權後,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 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及蕭博聰有前往投票;吳月娥 、王朧慶則未前往領票、投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然王輝煌前次里長選舉 之競爭對手為無黨籍之賴月梅,而被告此次選舉之競爭對手 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涂明鏡,且賴月梅亦支持涂明鏡競選, 此經王輝煌證述在卷(見刑事卷六第120 頁),參以由列印 自中選會選舉資料庫之高雄市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票數 資料,被告得票數較王輝煌競選時減少,涂明鏡之得票數則
較賴月梅增長,且被告與涂明鏡之得票數僅相差141 票( 見 刑事卷六第169 、170 頁),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 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王輝煌 前次競選之對手既亦支持涂明進,涂明進又係政黨推薦之候 選人,被告此次選舉里長,選情顯較王輝煌選里長時激烈。 又吳月仙自承與被告有鄰居之誼,認為被告服務里民甚為周 到,希望被告能當選里長,還幫被告向吳月娥拉票等語(見 警卷一第57頁、選他卷三第44、46、47頁、選他卷三第41頁 、刑事卷六第42頁背面);莊李琴自述與被告有鄰居之誼( 見刑事卷六第55頁)等語,王麒惠、賴燕資陳述與被告亦為 朋友並曾有鄰居關係,王麒惠甚稱被告為人、服務很好等語 (見警卷二第512 、531 頁、選他卷二第64頁及其背面、刑 事卷六第64頁背面);被告曾教導張簡俊龍辦理中低收入戶 等相關補助事宜,二人為朋友關係等語,經張簡俊龍供述在 卷(見警卷二第562 頁) ;周琇華與被告有鄰居之誼,且被 告之母即林陳娥、胞妹即林玉娟至高雄時,會借宿周琇華住 處,周琇華覺得被告為人很好、對老人很關心等語,亦為周 琇華所坦認(見警卷一第419 頁、選他卷七第191 、192 頁 、刑事卷四第113 頁及其背面、第114 頁) ;被告曾幫忙郭 姵岑父親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有恩於郭姵岑等語,為郭姵岑 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16 頁) ;蔡瑜珏供述被告曾至其任 職之診所看病,二人為互有聯絡之朋友關係,蔡瑜珏並曾參 加鎮昌里舉辦之里民活動,蔡瑜珏覺得被告會帶獨居老人前 往診看病,很熱心等語(見警卷二第784 頁、選他卷二第41 5 頁背面、第416 頁背面、第418 頁、第419 頁背面) ;黃 許春氷供陳其夫即黃羽庭之父黃秋霖為鎮昌里鄰長,與被告 已認識十餘年等語(見警卷一第385 頁) ,且王輝煌證述里 長可任意指派何人擔任鄰長等語(見刑事卷六第120 頁), 是王輝煌於里長任期內,均指派黃秋霖擔任鄰長。綜上,吳 月仙、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張簡俊龍、周琇華、蔡瑜 珏、黃許春氷等人,與被告間均有良好情誼存在,林陳娥、 林玉娟更為被告之血親,渠等有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能當選 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應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 、顏永祥遷入莊金城戶籍部分:
1.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王 麒惠因有負債,欲出售房屋售,且遷至鎮昌里後要請里長幫 王麒惠家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警卷一第436 頁、
警卷二第511 、513 、531 、535 頁、刑事卷六第55頁背面 、第65頁、第108 頁背面),然王麒惠於偵查中供述:未問 過申請中低收入戶有何好處,也尚未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 伊主動向賴燕資提議要遷籍以支持被告,賴燕資就去找被告 ,說要遷籍挺她,被告就說要幫伊等辦遷籍,伊等所遷戶籍 係被告幫忙找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賴燕資於偵查中供陳:房子一直未能找到買主,也一直未 提出社會補助申請;家中負債已償還完畢;遷籍後未向任何 機關、單位、民間公司申請變更文件寄送地址等語(見選他 卷二第83頁背面、選他卷七第182 、183 頁)。王麒惠及賴 燕資於本院刑事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王麒惠、賴燕資、王 子華原為被告之鄰居,為有利於被告當選,故遷籍至鎮昌里 ,在審理時因擔心牽連他人及擔心自己及家人刑責,方為不 實之陳述及答辯,願意認罪並坦承犯行等語(見刑事卷七第 184 頁)。是王麒惠、賴燕資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買賣房 地並非短期可輕易完成之事,房地是否可順利成交係未知數 ,則在房地出賣前,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遷入戶籍,並委由被 告代辦遷籍事宜,再換發新身分證之必要,況王麒惠、賴燕 資、王子華於遷籍後,原戶籍地之房地並無出售,亦未申請 任何社會補助,已如上述,應認王麒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 上開具狀所述內容,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又王麒惠 、賴燕資並非因欲出售房地而與莊李琴商討寄居乙事,而係 王麒惠與賴燕資決意遷籍以支持被告,賴燕資再前往告知被 告,被告遂覓得莊李琴之夫莊金城之戶籍,供王麒惠、賴燕 資、王子華寄居,業經王麒惠供陳如上,莊李琴竟仍供陳係 王麒惠告知因欲賣房而有寄居需要等語,並於警詢時陳稱伊 拿戶口名簿予王麒惠辦理遷移戶籍相關程序(見警卷一第43 7 頁),於偵查中改稱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將證件交給 伊,伊再委託被告辦理遷籍(見選他卷八第80頁),莊李琴 對遷籍程序既有齟齬,其上開所述,自難憑信。基此,賴燕 資、王麒惠將王子華連同遷籍,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被告 與王麒惠、賴燕資、莊李琴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2.莊李琴於警詢時供述:伊姪子顏永祥偶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 鎮昌里16鄰鎮○○巷00號處,不知道何人辦理顏永祥之戶籍 遷移,但顏永祥曾拿取戶口名簿(見警卷一第435 、437 頁 )等語;又於偵訊時改稱:伊因從事男子美髮工作,而結識 友人顏永祥,顏永祥說因原戶籍設於鄉下,收信不方便,故 要寄居在伊這邊;顏永祥將證件交給伊後,伊再拿給被告辦 理戶籍遷移(見選他卷八第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伊和顏永祥僅單純為客人關係,顏永祥沒有住在伊這裡,伊 不知道顏永祥住哪裡;他說因為積欠很多電信費用未繳,都 會和父親吵架,所以要求伊讓他寄居(見刑事卷六第54頁背 面、第55頁及其背面),莊李琴對其與顏永祥關係、顏永祥 是否住居於鎮昌里、為何顏永祥需要遷籍、遷籍過程為何, 前後陳述多有不符之處。其次,顏永祥於警詢時陳述:伊平 常是睡公司或鎮昌里戶籍地二樓,有每月給莊李琴1000元至 1500元。伊係為方便辦手機、收帳單及信件,伊沒有再返回 阿蓮區原戶籍地等語(見選他卷七第50、51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伊都住在大樹或鳳山工廠,去莊李琴家時只會 坐一下看電視;遷戶籍原因係因電話費太貴且未繳費,會被 父親罵等語(見刑事卷六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 稽核顏永祥之供述,對有無住在鎮昌里戶籍地、遷籍原因係 為收信方便,抑或係因積欠電信費用遭父親責罵始遷籍等節 ,互相矛盾。再者,顏永祥於偵訊時供其只有使用00000000 00號之門號(見選他卷七第50頁),而該門號遲至104 年3 月12日前,均無變更帳寄地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選偵卷五第255 頁),是顏永祥於102 年9 月11日遷籍後 ,並無因畏懼怕父親看到電信帳單而更改電信帳單地址,莊 李琴、顏永祥所稱遷籍原因,不足採信。足認被告與莊李琴 、顏永祥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王輝煌雖提出顏永祥105 年3 月份之電信帳單,然顏永祥於102 年9 月11日遷籍後至104 年3 月12日間,均無更改帳寄地址,業如前述,縱顏永祥嗣 更改帳寄地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6,張簡俊龍遷入蔡佩珊戶籍部分: 張簡俊龍於偵訊時供稱:伊係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單親 相關補助始遷籍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8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社會局通知伊要將戶籍遷出為獨立戶,才能申請 通過低收入戶補入等語(見刑事卷五第170 頁)。惟依證人 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低收入戶補助事宜之辦事員陳順安 於偵訊時證稱:只要實際及居住在高雄市即可申請各類社會 補助,申請人戶籍在哪一區,就由該戶籍所屬之區公所負責 承辦(見選他卷七第225 頁);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課 長張國銓於偵訊時亦證述:一般民眾要申請社會救助,須將 申請書等資料送給所屬之里幹事初核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 備後再送到承辦之社會課登錄,經承辦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後 ,社會局即依照審核紀錄應撥款之名冊撥款,通過審核者, 社會局每年會複查確認申請人是否仍具申請資格;此社會救
助審核係以區公所行政轄區為劃分,例如申請人搬到鳳山區 居住,就會把相關資料移至鳳山區公所,就算有人戶籍被遷 到戶政事務所,一樣可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所在之區公所申請 社會救助等語(見選他卷七第225 至227 頁)。是張簡俊龍 於遷籍前後之地址既均屬前鎮區,自均由前鎮區公所複查張 簡俊龍是否符合社會救助要件。又張簡俊龍於101 年7 月申 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經審核通過符合列冊資格,其列冊資格 僅會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無須重新申請,有前鎮區公所10 4 年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 見選偵卷五第72頁),佐以張簡俊龍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見刑事卷一第74頁及其背面),張簡俊龍早於101 年7 月設 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鎮○○街000 號時,已通過中低收 入戶之審核並獲補助,嗣於高雄市內遷移戶籍,並不影響其 列冊資格,是張簡俊龍稱係社會局通知伊要將戶籍遷出為獨 立戶,始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入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 信。參以證人蔡佩珊及其母林美玉均證述不認識張簡俊龍( 見選他卷七第138 、141 頁),申請單親補助乙事,亦大可 透過里幹事即可辦理,去社會課詢問亦定會獲得解答,實無 必要將戶籍遷入毫不相識之人之戶籍內,徒增日後收受政府 相關文件送達之不便。張簡俊龍既無遷籍之正當理由,竟在 無遷籍必要情形下,為悖於常情之遷籍舉動,且佐以張簡俊 龍與被告有良好情誼,有意圖使被告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 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 機存在,並委託被告辦理其遷籍事宜,足認被告與張簡俊龍 有虛偽遷移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7 、8 ,林陳娥、林玉娟遷入廖春楠戶籍部 分:
1.查,周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林陳娥、林玉娟均為伊娘 家遠房親戚,她們於102 年10月25日向我承租房間居住,每 月租金2500元,並非林陳娥、陳玉娟主動說要遷移戶籍至伊 家,係伊主動叫林陳娥、林玉娟將戶籍遷至伊家,伊請被告 去辦理她們戶籍之遷移,她們並不知道伊係委請被告辦理戶 籍遷移的;伊有拿100 元予被告,充作辦理遷籍之費用云云 (見警卷一第419 至422 頁、選他卷三第153 頁背面、第15 4 頁背面、第155 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與林陳娥、林 玉娟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係因受被告拜託,被告說她因幫忙 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家中寄居人口已經滿了,無法讓其母林 陳娥及胞妹林玉娟寄居,要伊讓其母及胞妹寄居;當初被告 來找伊時,伊應拒絕她,但伊無法拒絕(見選他卷七第191
頁)。是周琇華對其與林陳娥、林玉娟是否有親戚關係,林 陳娥、林玉娟遷籍之原因,係其主動邀約或受被告所託,前 後供述互有不一,且我國對於一戶內,容許多少人設籍或寄 居,並無限制,足認周琇華上開所述,係屬虛詞。被告雖辯 以周琇華係因知悉被告因本案遭收押,擔心受牽連,故於警 詢及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云云,然周琇華係於103 年12月7 日 接受警詢及偵訊,被告則於同年12月10日方接受警詢、偵訊 並遭收押(見警卷一第418 頁、選他卷三第153 頁、警卷一 第22頁、選偵卷一第8 頁) ,則在周琇華接受警詢、偵訊時 ,被告尚未接受警詢、偵訊,周琇華豈會知道日後被告接受 調查後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林陳娥於偵訊時雖陳稱:因伊原本住的房子要拆除,被告說 伊可以到她那邊住,她要照顧我,且伊遷至鎮昌里,就可以 參加鎮昌里所舉辦之活動等語(見選他七卷第122 至125 頁 );林玉娟於偵訊時雖陳稱:因伊母林陳娥想要四處遊玩, 故伊就跟著母親遷戶口等語(見選他七卷第129 至133 頁) ,然林陳娥、林玉娟身為里長之至親,參加里民活動,亦為 人情之常,其他里民焉有閒言閒語之理,被告亦自承里民之 親朋好友,均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見刑事卷七第68頁 ),益徵林陳娥、林玉娟遷籍之目的,應非為參加鎮昌里活 動,怕遭人流言蜚語或被告戶內因有多人寄居,而無法供林 陳娥、林玉娟寄居。林陳娥、林玉娟既無不能遷籍至被告戶 籍內之理由,卻藉由極為迂迴之方式,將林陳娥、林玉娟之 戶籍遷至周琇華戶內,又參以周琇華與被告交情匪淺,且林 陳娥、林玉娟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均有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 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 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間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9,郭姵岑遷入李麗環戶籍部分: 郭姵岑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要處理父親郭英帝的事情,同 一戶籍會比好處理,始遷移戶籍云云(見警卷二第617 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伊係為處理郭英帝之低收入戶補助及姪 子辦理轉學事宜,同戶籍亦方便幫父親處理凱旋醫院住院事 宜,始遷移戶籍,嗣被告幫伊跑件辦理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 云云;於同次訊問中復改稱:伊姪子辦理轉學與其無關、父 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亦與遷籍無關,因父親已經申請到低收入 戶補助(見選他卷二第178 、179 頁);郭姵岑於本院再改 稱:遷籍目的係為收受例如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不想 這些資料寄到原戶籍地讓伊夫收到云云(見刑事卷三第70頁
背面)。是郭姵岑對遷籍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依其 所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轉學,與其遷移戶籍無關,且參 以辦理住院與戶籍設於何處本無關連,是郭姵岑陳稱係為處 理父親住院事宜而遷籍,尚難採信。再者,郭姵岑之國泰人 壽壽險送金單於104 年8 月19日前,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00號,甚而有保險契約之送金單寄送地址,係 由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變更為高雄市○○區○○○ 路00號,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姵岑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足 憑(見刑事卷三第98、99頁),是郭姵岑陳稱係為避免其夫 收受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亦不值採。基此,郭姵岑在 無遷籍必要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2 月24日遷籍,又參以郭姵岑有前述 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並 委託被告辦理遷籍事宜,足認被告與郭姵岑間有虛偽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堪認定。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0,蔡瑜珏遷入李陳隨戶籍部分: 蔡瑜珏雖供稱:伊原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工作 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二者相距甚遠,不利投票,為 不想在投票當日由前鎮區返回苓雅區投票,故請被告將其戶 籍遷至鎮昌里,同時藉此也可參加鎮昌里辦的里民活動等語 (見選他二卷第415 至417 頁、選偵一卷第85至87頁)。惟 查,王輝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居住或設籍在鎮昌里之人, 或被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之人士,均可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 強活動,且大部分旅遊都有護士隨行比較安全,管區員警、 隨行護士均被認定為有功人士(見刑事卷七第64、6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所謂有功人士,係由里長不用敘 明理由而為認定,區公所不會有意見等語;里民之親朋好友 亦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蔡瑜珏於102 年時即曾參加鎮 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見刑事卷五第41頁、刑事卷七第67頁 背面、第68頁),並提出蔡瑜珏有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之保 險名冊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五第123 頁) 。而蔡瑜珏職業為 護理師,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而認識被告,為蔡瑜珏自承 在卷(見警卷二第783 頁、刑事卷五第33頁),顯見蔡瑜珏 於遷籍至鎮昌里前,即已參加過鎮昌里之自強活動,且依其 專業所學,可被王輝煌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人士,里民對於 有專業護理師隨行自強活動,自當樂意,豈有閒言閒語之可 能,故蔡瑜珏稱係為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云云,實難採信。
又蔡瑜珏於本屆里長投票日雖必須上班,然其於當日中午非 無休息時間,業據蔡瑜珏供述在卷(見刑事卷五第39頁), 蔡瑜珏果真有參與本次投票之意願,大可犧牲午休時間中之 部分時間前往投票,較之遷籍需更換戶口名簿、身分證,更 為簡便,更遑論蔡瑜珏與其寄籍處之屋主,互不相識,亦經 蔡瑜珏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785 頁) ,復經證人即提供戶 籍之戶長李陳隨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4 頁) ,該遷籍之 舉,徒增日後收受需寄送戶籍地之文書之不便,顯有悖於常 情,蔡瑜珏上開所述,自難採信。參以蔡瑜珏與被告間有良 好情誼存在,其有前述意圖使被告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動機存在,並委託被告辦理遷籍事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與蔡瑜珏間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㈧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 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 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 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 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 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 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 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 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 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 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 ,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 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 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 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 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 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 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
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 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 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 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 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 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 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 、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 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 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 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 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 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 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 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 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4 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莊李琴、周琇華、分別明知王麒惠、賴燕 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 、蔡瑜珏等人,並無實際設籍系爭選區之事實,亦無合理設 籍之目的,竟提供戶籍供其等遷徙,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 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前鎮區第2 屆鎮昌 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於103 年11月29日 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 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 由,洵屬有據。
㈨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 ,吳月娥遷入吳月仙戶籍;附表一編號 11,蕭博聰遷入遷入蕭水戶籍;附表一編號12,王朧慶遷入 黃許春氷戶籍等部分:
1.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範者,係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投票 正確罪之既遂行為為限,不包括該條第3 項之未遂行為。又 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 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 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民 國九十六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 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 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 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 、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 …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 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 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 )。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 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 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 ,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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