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5號
KSDV,103,訴,385,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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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蔡黃菊
      張婉妮
      陳佳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蔡穎睿
      蔡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方案二暨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 議決定管理使用方式及分割方法,伊等考量兩造先前分管位 置,認應依如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在符合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間之分管位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確定,原告所述之分管位置不實,又考 量相鄰土地之利用長度,及伊等2 人將來另有就分割後之土 地再為分配之需求,故應以如附表二方案二暨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且此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較分管前更有利 之土地位置,無找補原告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其等所分得之土地方整,卻造成伊等分得之土地形成13 個角,原告之分割方案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方案二暨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改



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面積為7013.2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乃農牧用地(見院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O保、蔡O財、蔡O治共有,即蔡 O保與蔡O財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5/73 ;蔡O治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73。其後,歷經下列應有部分之異動,目前各該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分見院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41頁至第46頁):
①蔡O保於民國85年4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蔡黃菊, 並於同年5 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改為蔡O治 、蔡黃菊、蔡O財共有。
②蔡O治於97年10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蔡 智勇、蔡穎睿蔡穎晟
③蔡O財之應有部分於98年7 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蔡穎睿
蔡智勇於101 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穎睿蔡穎晟
蔡黃菊於102 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 有部分各9/146予張婉妮陳佳聆
⒊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其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辦理,又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 月7 日、104 年8 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系爭土地目前依據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3 筆土地(分見院一卷第67頁, 院二卷第89頁)。
⒋兩造願將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分割方案無法協議決 定。又於分割後,原告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願於分割 後,就其等3 人分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4/10、3/10、 3/10 維持共有;被告2 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亦有按應 有部分比例1/2、1/2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告與被告間則 則無維持共有之意願。
⒌系爭土地東方為本工六路(四線雙向車道),西方為本洲 三街支道(既成道路)(分見院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 頁,院二卷第8 頁)。
⒍系爭土地鄰近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被告2 人就該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 (見院 一卷第80頁)。
⒎系爭土地於蔡O治、蔡O財、蔡O保共有前即存有分管協 議,亦即系爭土地於蔡O治向他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共有



人間即已分管,蔡O治取得應有部分後亦沿續前手佔耕位 置分管,直至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共有人間未曾協議變更 分管協議(見院二卷第50頁)。
⒏被告蔡穎睿向王O松、蔡O保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 院以102 年度岡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訴,蔡穎睿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8 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判決王O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06 ⑴部分地上物,面積208.26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蔡穎睿(分見院一卷第98頁至 第101 頁,院二卷第32頁至第40頁)。
㈡爭執部分:
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或方案二暨附圖二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是否 應受到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目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 形,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地目旱、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乃農牧用地,且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所稱耕地,面積7,013.22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其整體地形略屬長形矩狀,呈東北、西南走向 ,其東北側因受同段404 地號土地之限制致地幅較為窄狹 ,再其東、西方分別接鄰本工六路、本洲三街支道,可資 通行,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大多供人種植作物 ,原坐落其上之地上物現已拆除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 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分見岡 調卷第6 頁至第8 頁,院二卷第122 頁,院三卷第89頁) ,上述諸節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 頁 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茲審酌系爭土地屬耕地,實際上現供人種植使用,俱如前 述,是本件分割方案宜參酌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從事相關 農業發展利用所宜地幅;兼以兩造各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有與同造當事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衡以系爭土地如依附 表二之方案二暨附圖二方法予以分割,原告、被告所分得 暫編地號406⑵、406土地之地形均為方整,有助於維持或 提升整體土地客觀經濟利益,至被告所分得暫編地號406 ⑴土地雖較不方整,惟此筆分割後之土地東臨本工六路, 該道路屬四線雙向車道,日後通行往來便利,其坐落位置 暨客觀經濟利用價值應優於其餘2 筆分割後之土地,對被 告尚無不利,且此方案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應屬公允。復 共有物之分割在於謀取共有人間利益衡平及分割後之土地 價值效益最大化,應考量土地具有永續經營利用之公共目 的,倘採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則被告所分 得土地僅為單筆,且土地面積不足0.5 公頃,日後恐受農 業發展條例所限,被告2 人無法再行分割處理,且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整體將呈凸字形,致兩側臨路部分皆較為狹窄 ,腹地突出,相對於方案二暨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以言,較 非方整,恐有礙於其將來交易價值或土地進以利用之方式 ,難謂有利於土地永續發展或得維持、提升其經濟發展, 對被告尚非公平,是如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應非妥適。
⒊此外,內政部雖於105 年4 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表示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 除套繪管制事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以 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惟 本院前向主管機關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暨相關分割 限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



照紀錄乙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略 以:依內政部前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4 月29日所作成 之函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申請人得於解除套繪前,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 割;另已依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 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 ,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等節(分 見院二卷第113 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佐以系 爭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地上物現已拆除,亦如上述,是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無農地套繪管制問題,縱受有相關管制, 上揭內政部最新函文當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訴訟之效力 ,併此指明。
⒋從而,本院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永續經營,兼以系爭土 地之地形、地目、地勢走向、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 規命令之限制、使用現況、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後各該土 地格局之方整性、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共有人間利 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 ,認應依如附表二之方案二暨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 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 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 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 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參照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 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 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 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 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固均主張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協議,惟兩造所主張之分管內容有所歧異,然縱存該



分管約定,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法院非必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遑論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是於分割 後,將來就此應無衍生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之虞,故兩造 執此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均無足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 範明確。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屬耕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82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因地形及所臨接道路之出入位置暨面積不同 ,分割後土地價值隨之變更,而經本院送請大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其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價報告),其依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土 地依如附表二之方案二暨附圖二進行分割後,兩造於分割 前、後之土地價值差異,評估認定被告各應補償原告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茲審酌系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之 屬性,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評估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價值,相關評 估內容俱已詳載在系爭鑑價報告內,且其估價內容依循內 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範,並無何等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處,堪認 系爭鑑價報告足資採憑。再佐以補償金額各227,550 元應 不致造成被告沈重經濟負擔或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應分別對原告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
⒉至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結果漏未考量共有人間是否找補 ,應以原分管位置、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價值進行比較,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分管之位置原屬袋地,較諸如方案二暨附 圖二暫編地號406 ⑵所示分割後之土地更為不利,伊等自 無庸補償金錢予原告等語。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內容, 僅屬各共有人間本於情誼關係或其他考量,而於分割前就 渠等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暨範圍所為契約約定,非可逕 予認定各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亦應按此約定內容為之 ,是自無從執此為據,進以論斷各共有人間應否找補尚須



考量渠等原分管位置,被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再者, 本院送請鑑價時,業已囑託鑑價機關應就分管位置是否影 響鑑價結果併予斟酌,而系爭鑑價報告亦載明分管僅係遷 就共有土地使用狀態之權宜措施,共有物管理不同於共有 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乙節(分見院三卷第3 頁反面, 系爭鑑價報告第6 頁),是系爭鑑價報告已敘明共有物之 分管與分割係屬二事,鑑價找補金額與原分管位置尚無何 等關涉乙情,系爭鑑價報告並未疏於考量上情,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二之方案二暨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 並金錢補償為適當。又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事件,爰酌量兩造 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原應有部│訴訟費用│
│號│ │分比例 │分擔比例│
├─┼─────┼────┼────┤
│1 │原告蔡黃菊│12/146 │12/146 │
├─┼─────┼────┼────┤
│2 │原告張婉妮│ 9/146 │ 9/146 │
├─┼─────┼────┼────┤
│3 │原告陳佳聆│ 9/146 │ 9/146 │
├─┼─────┼────┼────┤




│4 │被告蔡穎睿│29/73 │29/73 │
├─┼─────┼────┼────┤
│5 │被告蔡穎晟│29/73 │2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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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分割方案│方案一(原告所提方案) │方案二(被告所提方案) │
│ │ │ │
│共有土地 │ │ │
├────────┼────────────┼────────────┤
│坐落高雄市岡山區│附圖一暫編地號406 部分面│附圖二暫編地號406 ⑵部分│
│新本洲段0000-000│積1441.08 平方公尺,分歸│面積1441.08 平方公尺,分│
│0 地號、地目旱、│原告蔡黃菊張婉妮、陳佳│歸原告蔡黃菊張婉妮、陳│
│面積7,013.22平方│聆依次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佳聆依次按應有部分比例十│
│公尺土地 │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
│ │維持共有;附圖一暫編地號│三維持共有;附圖二暫編地│
│ │406 ⑴部分面積5572.14 平│號406 部分面積3305.14 平│
│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穎睿、│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穎睿、│
│ │蔡穎晟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蔡穎晟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
│ │分之一維持共有。 │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二暫│
│ │ │編地號406⑴ 部分面積2267│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穎睿
│ │ │、蔡穎晟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 │ │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
└────────┴────────────┴────────────┘

附表三: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受補償人暨│蔡黃菊陳佳聆張婉妮 │(應補償│
│ 受補償金額│ │ │ │ 總額)│
│ │ │ │ │ │
│補償義務人 │ │ │ │ │
│暨應補償金額 │ │ │ │ │
├───────────┼────┼────┼────┼────┤
蔡穎睿 │ 91,020 │ 68,265 │ 68,265 │227,550 │
│----------------------│--------│--------│--------│--------│
蔡穎晟 │ 91,020 │ 68,265 │ 68,265 │227,550 │
├───────────┼────┼────┼────┼────┤
│(受補償總額) │182,040 │136,530 │136,5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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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