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05號
KSDV,103,訴,220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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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黃珮珊 
兼法定代理 伍品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農逸銘 
兼法定代理 農英興 
○           ○0號
兼法定代理 陳照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上7時17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訴外人 農微婷,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 北林路、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向南續行北林路時,因該向之 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暫停。嗣被告己○○於北林路交通號 誌轉作綠燈而欲起駛時,適逢訴外人黃俊端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正通過該路口, 被告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確認 前方路口無來車,未待黃俊端通過馬路,即逕以時速約50公 里之車速超速起駛,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黃俊端受有顱內 出血、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 9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黃俊端因被告己○○上述過失駕駛 之行為致死亡,被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甲○○、丁○○分別為黃俊端之妻、女,因黃俊端死亡分 別受有損害,其中原告甲○○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409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殯葬費134,050元、扶養權 遭侵害之損害757,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丁○



○受有扶養權遭侵害之損害1,182,3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3,182,328元(原告二人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如附 表一)。復考量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50%,及原告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甲○○就上開損害 請求446,512元(1,409元+134,050元+757,566元+200萬 元=2,893,025元;2,893,025元×50%-100萬元=446,512 元),另再請求黃俊端之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估價修復費 用需25,200元,酌以4,000元作為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故原告甲○○共請求450,512元(446,512元+4,000 元=450,512元);原告丁○○則請求591,164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450,512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591 ,164元;暨均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己○○係於山明路與學府路口 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自該路口起步繼續沿山明路 由北往南行駛,詎剛起步不久,適逢黃俊端酒後騎乘車號00 0-000重型機車,自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超速駛來 ,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被告己 ○○騎乘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而肇事。斯時為夜間,黃俊端 卻未開啟車燈,而被告己○○左側有訴外人郭惠民所駕駛之 車輛,因視線關係無法發現黃俊端之機車駛來,待黃俊端之 機車接近而得發現時,已無法即時反應,故被告己○○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當日原由農微婷騎乘機車附載被 告己○○,惟因回程途中,農微婷突感不適,由被告己○○ 騎乘機車附載農微婷返家,此等突發狀況非被告戊○○、丙 ○○所得預見,故被告戊○○、丙○○對於被告己○○之監 督並無鬆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黃俊端亦與 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免除 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金額固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扣除證書費用及健保費用金額後應僅1, 249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亦無理由,詳細答辯如附 表一所示。又被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三、 四指中段指股開放性骨折及第三指中央身側韌帶斷裂,及左 第五腳趾遠位趾股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受損,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第1及3項、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黃俊端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 求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己○○於102年9月12日晚上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農微婷,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 俊端騎乘機車沿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撞擊, 黃俊端因此受傷,經送醫不治。
㈡被告己○○無駕駛執照、黃俊端酒後駕駛。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如何? ㈡被告戊○○、丙○○對被告己○○之監督是否有疏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㈣被告得否分別請求黃俊端賠償損害若干元,並以之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債權抵銷?
五、經查:
㈠被告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各為20%、8 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廣闊,山明路西向與其行向係圓弧斜角 而非直角,有空拍照片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如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非不得見路口中前方來車,又被告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 己○○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黃俊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其



酒測值為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dl),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黃俊端並無受 酒精不良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委無可採;又黃 俊端駕駛機車時未開大燈、闖紅燈穿越路口駛來乙情,業據 證人郭惠民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而堪採信,原告否認黃俊端有 夜間未開亮頭燈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委無 可採。再者,本件事故地點係山明路、學府路、北林路之交 岔路口,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該局覆以:「旨揭路口於102年9月12日19時17分號誌設 定為總週期92秒,第一時相山明路北往南通行36秒(含黃燈 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學府路、山明路對開28秒(含黃 燈3秒、全紅2秒)…行向黃燈秒數係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依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設 定為3秒,另查當日並無旨揭路號號誌故障報修或維修紀錄 」等語,有該局103年11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可認黃俊端應有闖 紅燈之未遵燈號過失,堪以認定。原告否認黃俊端應有闖紅 燈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亦無可採。 ⒌參以,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0條 規定裁定被告己○○有過失,應付審理,又依該院103年度 少護字第323號宣示裁定筆錄,認被告己○○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該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23號裁定被告 己○○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己○○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抗字第32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 度少護更字第3號裁定被告己○○應予訓誡;被告己○○復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抗 字第1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4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宣示裁定筆錄認被告己○○觸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確定,該宣示裁定筆錄並認定黃俊端酒後駕駛、未開啟大燈 、闖紅燈等情;⑵訴外人農微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 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 傷害,另對本件原告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認定黃俊端 、被告己○○之過失比例各為80%、20%,而判決「丁○○、 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農 微婷1,570,116元及自民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其等均未上訴而確定。上開案卷 均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己○○有 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及黃俊端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過失,依其 肇事先後情狀及關連性並其撞擊情形,認被告己○○及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堪以認定。 ㈡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各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9頁、卷二第14頁),復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2紙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費1,409元、殯葬費134,050元、扶 養權遭侵害之損害757,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黃俊 端之上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25,200元,合計損害總額2,918, 225元,及原告丁○○主張受有扶養權遭侵害之損害1,182,3 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3,182,328元,經以上開 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告己○○80%賠償責任後,已由上開保 險金完全受償,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戊○○、丙○○請求賠償(2,918,225元×0.2-1,00 0,000元< 0元;3,182,328元×0.2-1,000,000元< 0元), 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各項請求及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已無 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有未注 意其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 過失所致,被告己○○、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 經酌減被告己○○80%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由 各別受領之100萬元保險金完全受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兩造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出處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78頁背面、卷二第14至15頁):
┌──┬────────────────┬─────────────┐
│編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與計算方式 │被告答辯理由 │
├──┼────────────────┼─────────────┤
│ 1 │原告甲○○757,566元: │被告認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
│ │黃俊端死亡時年約53歲,依101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計算扶│
│ │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歲計算,其平均│養費。又原告甲○○僅稱其退│
│ │餘命至民國125 年,而原告甲○○於│休後至黃俊端平均餘命期間須│
│ │配偶黃俊端死亡時年約50歲,現雖尚│受黃俊端扶養,然未陳明有何│
│ │有工作能力,117年9月4日滿65歲退 │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無謀生能│
│ │休後,至民國125年止共計約9年,應│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請│
│ │由黃俊端及丁○○扶養(黃俊端之扶│求為無理由。 │
│ │養義務為1/2)。爰以101年高雄市每│ │
│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67元為計算標│ │
│ │準,乘以8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 │
│ │利息後之1/2,即為得1次請求之金額│ │
│ │(計算式:18,367×12×6.00000000│ │
│ │×1/2=757,566)。 │ │
├──┼────────────────┼─────────────┤
│ 2 │原告丁○○1,182,328元: │被告認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
│ │原告丁○○年僅14歲,現為學生,因│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計算扶│
│ │原告甲○○之收入僅足維持其自身生│養費。又原告丁○○應由黃俊│
│ │活,故原告丁○○之生活費全由父親│端及原告甲○○共同扶養,故│
│ │黃俊端負責,故計至原告丁○○20歲│其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原告伍│
│ │止,應受黃俊端扶養6年。爰以101年│品蓁應負擔之部分。 │
│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67元│ │
│ │為計算標準,乘以6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扣除中間利息,即為得1次請求之金 │ │
│ │額(計算式:18,367×12×5.364370│ │
│ │41=1,182,328)。 │ │
└──┴────────────────┴─────────────┘

附表二(被告抵銷抗辯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118至121、156頁,機車損失部分見卷二第48頁):



┌──┬──────────────────────────────┐
│編號│被告主張得向黃俊端請求賠償之明細 │
├──┼────────┬─────────────────────┤
│ 1 │被告己○○: │①醫療費用7,898元。 │
│ │合計3,852,038元 │②看護費用60,000元: │
│ │ │ 被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
│ │ │ 看護1 個月,而實際由被告丙○○照顧,爰以│
│ │ │ 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標準1日2,000元計算其│
│ │ │ 費用。 │
│ │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4,140元: │
│ │ │ 被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手指無法│
│ │ │ 自由伸直,現復健中,暫預估其減損勞動能力│
│ │ │ 比率為40%。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 │ │ 1 款規定,計至被告己○○(86年8 月27日生│
│ │ │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51年工作年限,│
│ │ │ 爰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再以霍│
│ │ │ 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計算式:19│
│ │ │ 047×12×24.9836×40%=2,284,140)。 │
│ │ │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
│ │ │ 被告己○○正值少年即逢此車禍,甚且目睹其│
│ │ │ 姊農微婷因此腦部嚴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
│ │ │ 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賠償所受精神損害。 │
├──┼────────┼─────────────────────┤
│ 2 │被告戊○○: │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4,000元: │
│ │合計1,504,000元 │ 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依機車行負│
│ │ │ 責人即證人乙○○所述新品價值56,000元之證│
│ │ │ 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考慮新品折舊後│
│ │ │ 價值,認以4,000元計算損害。 │
│ │ │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
│ │ │ 被告戊○○為農微婷及被告己○○之父,被告│
│ │ │ 己○○因車禍致須長期復健,農微婷腦部嚴重│
│ │ │ 受創,被告戊○○需同時照顧渠等,基於父子│
│ │ │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
│ │ │ 求賠償精神所受損害。 │
├──┼────────┼─────────────────────┤
│ 3 │被告丙○○: │①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
│ │合計1,500,000元 │ 被告丙○○為農微婷及被告己○○之母,被告│
│ │ │ 己○○因車禍致須長期復健,農微婷腦部嚴重│
│ │ │ 受創,被告丙○○需同時照顧渠等,基於母子│
│ │ │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




│ │ │ 求賠償精神所受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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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