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源得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
日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李源得後開第三項之訴(不含於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上訴人李源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至上訴人李源得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於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李源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至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源得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佐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2,990元及遲延利息, 其中52,191元應提撥至李源得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此勞工退休金52,191元 本息部分駁回,李源得除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外,另於本院就
請求佐峻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擴張為69,201元(本院卷 二第119頁,請求之標的總金額共50萬元,未逾適用簡易程 序所定標的金額之標準),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源得主張:伊受僱於佐峻公司,佐峻公司業務為承攬臺灣 電力公司之工程,伊為佐峻公司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民國100年6月16日伊受佐峻公司指派於高雄市前鎮區中 華五路與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負責清除人孔蓋內積水 工作,卻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同事即訴外人巫竑燊不服伊 之施工安全指示,而毆傷伊左眼(下稱系爭事故),伊因傷 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病變,左眼經 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 復之可能而失明,事後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並因而失能。伊因此於 100年8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向佐峻公司請假,並附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伊因傷需休養6個月,嗣佐峻公司曾於 100年9月中旬再請伊去上班,伊於100年9月26日至同年28日 上班3日後,因左眼紅腫疼痛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0年9月2 8日13時33分撥打電話向佐峻公司請假,並於100年9月30日 撥打電話分別向工務副理溫文鵬、副理、經理告知因左眼疼 痛無法工作而請假。惟佐峻公司卻於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進 行期間,未告知伊即於100年11月2日將伊解雇,並將伊之勞 保退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之規 定,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 契約即尚未終止。佐峻公司就100年6月份之薪資,僅支付至 發生上開事故日即6月16日止,其中7天之日薪以3分之1之金 額給付,同年6月5日、6日、12日之薪資未給付,有12天未 支付每日餐費60元,另同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亦 未給付,而伊實際月薪為32,000元,佐峻公司將伊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為17,880元,故佐峻公司未給付伊足額薪資、提撥 足額勞工退休金,並使伊不能受領足額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 業失能給付,應給付薪資、餐費共12,09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所示)、不能受領足額職業傷病給付148,538元與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270,162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及應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52,19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佐峻公司應給付48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佐峻公司則以: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 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職業災害補償之 立意解釋上,需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 造成之傷害,即其危險發生之原因需雇主所得控制之因素, 始有適用,不宜過分擴大,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 而有害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有關勞基法中職業災害之認定, 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即災害應為 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現實化,且勞災補償屬損失 填補之型態之一,故職業災害必需業務與勞工傷病間有一定 之因果關係存在。是職業災害之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 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並以「 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 不可欠缺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與傷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李源得所受傷害係因其與巫竑燊間之施工 安全問題發生衝突,巫竑燊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擊李源得左眼 ,致使李源得受有上開傷害,係屬突發性衝突事件所致,非 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客觀上員工於 正常值勤時,通常不會發生遭其他員工毆打情事,是李源得 執行職務與遭巫竑燊毆打成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2人 發生衝突,非佐峻公司可得控制,自非屬職業災害,是李源 得請求佐峻公司賠償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足金額,即屬無 據。另李源得所受傷害並未對其工作造成影響,故佐峻公司 於李源得治療終止後,仍要求李源得返回工作,100年9月26 日至28日間李源得確實到工出勤,惟100年9月29日起,李源 得即無故曠職逾3日以上,故佐峻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李源得並於同月30日收受,是兩造契 約已於100年10月30日終止,則李源得請求佐峻公司給付100 年10月31日後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又李源得任職 於佐峻公司期間,其薪資計算,如李源得出外勤即以每日1, 066元計薪(含補助餐費60元),若李源得出內勤則以日薪 2/3即711元計薪,李源得任職之100年6月1日至16日期間, 李源得外勤7日、內勤6日,薪資共計9,527元,佐峻公司已 給付完迄,至100年6月5日、6日及12日假日未給薪,係因佐 峻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未計薪,佐峻公司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佐峻公司應給付李源得430,799元及自 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駁回。李源得不服提起上訴,除原引原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原審既已認定伊因佐峻公司未依規定按月提撥足額 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得請求雇主向勞保局提撥足額退休 金,或通報主管機關改善,卻又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僅
得通報主管機關改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而伊曾因此向 勞保局申訴,勞保局亦發函對佐峻公司罰緩數倍,並建議李 源得以「訴訟方式」求償,兩造經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李源 得始向法院對於此部分提訴,原審未查,遽認僅得通報主管 機關改善,不得逕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金,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另案經最高法院確認存在,則 佐峻公司自應持續向勞保局提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故擴張追加佐峻公司應提撥69,201元至伊在勞工保 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 源得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佐峻公司應向勞工保 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金額共69,201元。另佐峻公司亦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不爭執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李源得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但李源得 之左眼視網膜裂孔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左眼經治療無法恢 復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縱認李源得之請求權基礎非無理由, 惟兩造於面談時已口頭約明薪資應區分內、外勤,外勤每日 1,067元,內勤則以外勤薪資3分之1計算,每日為356元,李 源得於100年5月僅上班1日領取1,067元,6月1日至16日上班 外勤6日共6,402元(1,067×6),內勤7日2,492元(356×7 )、休假3日3,201元(1,067×3),總計6月間應領薪資為 12,095元,故李源得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日774元((1,067+12 ,095) /17=774),故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傷病給付及 失能給付,亦應以每日平均薪資774元為計算基準。另雙方 並無約定由佐峻公司負擔餐費,僅係為工地訂餐方便而先代 墊餐費,再自轉帳薪資時扣除,是佐峻公司並未積欠餐費72 0元。故計算後之補付薪資為6,402元、傷病給付不足額為54 ,321元,失能給付不足額為112,158元。至勞工退休金提撥 金部分,李源得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退休金,原 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請求受有提撥數額 差額損害之部分,應屬無據,縱認可請求,其勞工退休金提 撥金應為17,660元(李源得於10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0日 、103年1月21日至103年2月9日因案入監服刑,無服勞務之 可能,應按比例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佐峻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李源得於原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存在,嗣經佐峻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佐峻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二)李源得擔任佐峻公司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 路人孔蓋下電纜維護工程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於100年6 月1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 近,進行人孔蓋內積水清除工程。
(三)李源得於100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遭同事巫竑燊毆傷左眼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後 於同年月21日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經 該醫院診斷、鑑定結果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及角膜白斑, 已無光覺;左眼經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 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下稱系爭傷害)。李源得所受 之傷害為職業災害。
(四)李源得已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4,907元、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305,802元。
(五)倘以李源得月薪為32,000元計算,佐峻公司尚應給付李源得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48,538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70,162元 。
五、本件之爭點:
(一)李源得左眼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之薪資如何計算?
(三)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源得左眼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李源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00年5月27日至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為1.0,有勞 工一般健康檢查表〔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36號重傷害刑事 案卷影卷(下稱系爭刑案審自影卷,外放)第22頁〕可稽。 其於100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修文街、林 森三路口附近,進行人孔蓋內積水清除工程,於同日15時30 分許,遭同事巫竑燊毆傷左眼,前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並 於同日離院,經該醫院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刑案審自影卷第7、9頁)可憑,之後其於同年20日再至該 醫院門診,即經診斷出有左眼視網膜裂孔,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系爭刑案審自影卷第10頁)可憑。嗣李源得於同年 月21日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經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鑑定結果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及角膜白斑,
已無光覺;左眼經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 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源 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至高雄榮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醫 院診療左眼,其左眼視力仍僅剩光覺,無法回復視能。復參 以高雄長庚醫院認依李源得於101年3月21日最後一次至該院 眼科就診之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巨大裂孔視網膜剝離、水晶 體脫位及左眼青光眼,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可辨手指60公分 ,依李源得當時病情及病史研判,其左眼病症應與其於100 年6月16日所受傷害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01年5月28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44006號函(系爭刑案自字第8號卷第53-1 頁),是李源得之左眼外傷性巨大裂孔視網膜剝離應係系爭 事故所造成,其左眼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故佐峻公司辯稱李源得之左眼視網膜裂孔非 系爭事故所造成,其左眼經治療無法恢復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並無足取。
(二)原告之薪資如何計算?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佐峻公司於本院主張一開始即有與李源得談好 月薪32,000元(本院卷二第41頁),復依李源得之薪資表( 原審卷第24頁)所示,其上亦記載李源得之本薪為32,000元 ,足認佐峻公司確有與李源得談妥月薪為32,000元之事實。 佐峻公司雖又主張月薪32,000元是以工作時都是外勤為原則 ,如果天氣狀況不好,內勤時就是以外勤的工資乘以3分之1 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但佐峻公司並未能提出有與李源 得約定薪資需區分內、外勤而有不同薪資之證據。其主張李 源得之薪資需區分內、外勤而有不同,平均每日薪資為774 元,實屬無據。故原告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32,000元÷30天=10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薪資部分:
(1)佐峻公司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共13日之工作日, 有7日僅以3分之1日薪(356元)計算薪資,另100年6月5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薪 資則均未給付,則李源得請求佐峻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11,3 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屬有據。
(2)至李源得雖主張佐峻公司於面試時另有與其約定每日餐費60 元,故其於100年6月份之工作日共13天,佐峻公司僅給1天 餐費60元,佐峻公司另應給付其餘12天之餐費共720元(60 元×12天=720元)云云。惟依其薪資表(原審卷第24頁)
所示,雖有記載100年6月9日餐費60元,但並未記載每日均 得領取餐費,另參以佐峻公司所提出另名員工張恕豪之薪資 表(本院卷一第146頁),其上所記載之餐費,需自其薪資 中扣除,而非當成薪資之一部分,而李源得亦未能就佐峻公 司有與其約定每日工作日餐費均為60元之部分提出證據,則 李源得請求佐峻公司需給付餐費720元,自屬無據。 2.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足部分: 李源得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左 眼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李源得因系爭事故,曾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94,907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05,802元,有該局102年5月 3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第95頁)可稽 ,而李源得之月薪為32,000元,業如前述,其主張佐峻公司 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分別有148,538元、270,162元之不足額( 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而佐峻公司對於倘李源得之月 薪為32,000元,則尚應給付李源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48,53 8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70,162元並不爭執,則李源得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3.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李源得自10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佐峻公司,佐峻公司即應自 100年5月31日起按月為李源得提繳勞工退休金。李源得之月 薪為32,000元,已如前述,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所 載,其每月提繳工資級距為第5組第28級之33,300元,對照 李源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0、42至43頁),佐峻公司僅以每月 17,880元為李源得之投保薪資,投保期間為自100年5月31起 至100年11月2日止,故提繳至李源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 錢,除100年5月31日提繳36元,100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 提繳72元外,其餘每月均僅提繳1,073元,顯然佐峻公司對 於李源得之薪資確有以多報少,且有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另佐峻公司於100年11月2日逕將李源得退保,即未 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李源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既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仍存,則佐峻公司自應繼續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李源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李源得就佐 峻公司於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及同年11月3日之後未提繳退休金,自均係受有損害而得 向佐峻公司請求賠償。至李源得於10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10日、10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9日均曾因案入監服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5頁)可 佐,則此2段期間李源得實際上並無服勞務之可能,佐峻公 司應提撥之退休金自應扣除。是佐峻公司應提撥69,201元至 李源得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附表 四,李源得就佐峻公司應提繳之日期雖請求計算至105年1月 31日(本院卷二第35頁及反面),但其既僅就69,201元之範 圍內為一部請求,是計算至103年9月6日止〕,李源得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佐峻公司主張李源得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並不足採。
4.從而,李源得得請求之金額為430,079元(11,379元+148,53 8元+270,162元=430,079元),另佐峻公司並應提撥69,20 1元至李源得在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源得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 例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佐峻公司給付430,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佐峻公司應提繳69,201元至李源 得在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430,079元之准許部分,為佐峻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佐峻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另原審駁回李源得請求佐峻公司應提繳52,191元至其在勞 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訴部分,亦有未合,李源得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 求金額為69,201元,亦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佐峻公司應給付 430,079元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佐峻公司應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佐峻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源得之上訴為有理由;佐峻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顏珮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薪資部分
日薪:32,000元÷30天=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 未給付之薪資 │ 金額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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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1日至6月16日間共13日 │4,977元 │1,067×7-2,492= │
│ │工作日,佐峻公司就其中7日僅給付 │ │4,977元 │
│ │以1/3日薪(356元)計算之薪資 │ │ │
│ │2,4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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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5日、6日、12日共3日薪資 │3,201元 │1,067×3=3,201元 │
├───┼────────────────┼─────┼──────────┤
│ 3 │10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共3日薪資 │3,201元 │1,067×3=3,201元 │
├───┴────────────────┴─────┼──────────┤
│合計 │11,379元 │
└──────────────────────────┴──────────┘
附表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足額部分
┌─────────────────────┐
│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以日薪1066.6元計│
│算) │
├─────────────────────┤
│第一年:1,066.6元×365日×70%=272,516元 │
│第二年:1,066.6元×133日×50%= 70,929元 │
│合計:343,445元 │
├─────────────────────┤
│原告已受領金額:194,907元 │
├─────────────────────┤
│差額:343,445元-194,907元=148,538元 │
└─────────────────────┘
附表三: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足額部分
┌─────────────────────┐
│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以日薪1066.6元計│
│算) │
├─────────────────────┤
│1066.6元×540日=575,964元 │
├─────────────────────┤
│原告已受領金額:305,802元 │
├─────────────────────┤
│差額:575,964元-305,802元=270,162元 │
└─────────────────────┘
附表四: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金部分
提繳工資月薪級距:33,000元
每月應提繳金額:33,000元×6%=1,980元每日應提繳金額:1,980元÷30天=66元┌───┬────────────────┬────┬──────────────┐
│編號 │應提撥期間 │ 金額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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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31日 │30元 │已提繳36元 │
│ │ │ │66-3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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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5月 │4,535元 │每月已提繳1,073元 │
│ │ │ │(1,980-1,073)×5=4,535 │
├───┼────────────────┼────┼──────────────┤
│ 3 │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共2天 │60元 │已提繳72元 │
│ │ │ │66×2-7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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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30日共28天 │1,848元 │66×28=1,848 │
├───┼────────────────┼────┼──────────────┤
│ 5 │100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共4月 │7,920元 │1,980×4=7,920 │
├───┼────────────────┼────┼──────────────┤
│ 6 │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共15天 │990元 │66×15=990 │
│ │(10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在監,│ │ │
│ │無服勞務可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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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21天 │1,386元 │66×21=1,386 │
│ │(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在監, │ │ │
│ │無服勞務可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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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19月│37,620元│1,980×19=37,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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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共20天 │1,320元 │66×20=1,320 │
│ │(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在監,│ │ │
│ │無服勞務可能) │ │ │
├───┼────────────────┼────┼──────────────┤
│ 10 │103年2月10至103年2月28日共19天 │1,254元 │66×19=1,254 │
│ │(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在監,無│ │ │
│ │服勞務可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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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3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共6月 │11,880元│1,980×6=11,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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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共6日 │396元 │66×6=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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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9,239元 │
│ │(僅就69,201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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