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4號
KSDM,105,附民,44,2016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44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4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9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97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9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東昇
      苟富鈞
      蘇育仙
      劉昌源
      方建勳
      張竣柏
      蘇妙惠
      陳美鳳
      陳永凱
      王子雲
      鍾佳良
      鍾振傑
      黃正豐
      林鈺婷
      徐偉傑
被   告 許天祥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天祥被訴詐欺一案,因被告許天祥已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重易字 第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