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5年度,1號
KSDM,105,軍訴,1,2016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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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仲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仲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上開犯行,惟有相關人 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伍清安阮宣翰 彼此間證述不一,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 望有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本件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 結,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完畢,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冀 准予被告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 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 性裁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二)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 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 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 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 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 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 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 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雖已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0 日16時許宣判,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4次,又 該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 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 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 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具保 ,並無可採。參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應自105年6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本件相關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並經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是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何串供、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前揭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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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