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60號
KSDM,105,聲判,60,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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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曾明智
      陳譁圯
被   告 郭登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89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1號駁回再議,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 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 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曾明智陳譁圯對被告郭登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8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 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 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 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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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