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劉綉雀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劉明章
劉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5
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甲○○○係姊 弟關係,渠等均為劉炳超之子女暨法定繼承人。被告二人趁 劉炳超自民國98年8月間因患病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至同年10 月10日病逝後之11月5日止之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炳超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侵占、詐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劉炳超生前及死後均冒用劉炳超之名義,持劉炳超之提款 卡,插入如附表一所示經辦局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擅 自輸入劉炳超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炳超 大樹郵局帳戶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 30元;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 前開印鑑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劉炳超」印文後,持向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而行使之,使大樹郵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炳超本人要求提款而先後交 付附表二所示共計223萬元之現金款項,被告等以上開方式 盜領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劉炳超,並使告訴 人之繼承利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前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37號案件供稱: 不知道大樹郵局上開帳戶從98年8月23日至9月29日是誰提領 云云,然本案發回續查後卻可明確說出是其母親劉張麗菊( 已於100年8月27日過世)叫被告乙○○去提領的,其真實性 已有疑慮。
⒉再者,被告乙○○於上開他字案件供稱:上開大樹郵局帳戶 的錢是劉張麗菊叫伊去提領的,提領後交給劉張麗菊等語, 然於偵續案時卻改稱:是劉張麗菊叫伊去領錢,伊就開車帶 劉張麗菊去領錢,買一些醫療器材、輔助器材,伊從新竹回 來郵局沒有開門,劉張麗菊就會將提款卡交給伊,要伊去竹 北領一領,回來交給劉張麗菊云云,前後說法亦不一,且98 年8月23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26日、9月27日均為假 日,均有提款卡領錢之紀錄,足見被告乙○○於偵續案時所 言並非事實。
⒊況且,被繼承人劉炳超罹患帕金森氏症後,聲請人及被告丙 ○○共同協助種植荔枝,所售款項均交給劉張麗菊,劉張麗 菊、劉炳超二人復領有老農津貼,其收入已足供劉張麗菊、 劉炳超二人生活所需,被告乙○○實無密集於98年8月23日 至9月29日密集提領116萬元鉅款之必要,被告2人供稱:領 款係為劉炳超醫療及家中開銷所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㈡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後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103年10月28日庭訊中供稱:第一次是農曆過 年,劉張麗菊主張土地、房子由女兒繼承,給女兒20萬,99 年清明節第2次協商,改成給女兒50萬,要求告訴人配合登 記,第3次協商是99年6月,再改成給女兒200萬,是縱認有 該協議存在,亦係99年6、7月始達成協議,況98年10月10日 劉炳超過世時至98年11月6日,系爭大樹帳戶餘額僅存5753 元,被告等人領款時間縱有協議(聲請人否認之),亦在協 議前;另告訴人固於99年7月27日亦同前往大樹郵局,然係 陪同母親劉張麗菊等候,對被告2人解除大樹郵局定存一事 毫不知悉,不可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遺產協議一事。 ⒉被告乙○○於104年8月20日庭訊陳稱:除支出喪葬費及匯給 劉張麗菊129萬外,其餘款項均交給劉張麗菊云云,然近300 萬均交由劉張麗菊保管,不擔心遭竊?又被告乙○○為何不 於98年11月6日匯款給劉張麗菊時一併將餘款300萬元提領或 匯給劉張麗菊,反須於新竹地區以提款機卡片提領方式,連 續16日,每日提領現金10萬元,與社會通念顯然有悖。 ⒊又劉炳超死後,留有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何需領取鉅 款支付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況依台 灣人民習俗,辦理喪葬期間,舉凡擇日、選擇墓地、靈堂布
置、死者之祭祀、通知親友等,無一不需金錢開銷,因此繼 承人大多會先自死者帳戶提領金錢,以備不時之需」認定被 告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⒋此外,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回復繼承權民事起訴狀固提之 現金部分不爭執,此係因當時不知大樹郵局存款遭被告2人 提領一空,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就現金部分已與被告2人達 成協議。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 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被告2人涉犯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年4月2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四、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 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質之聲請人到庭自陳:伊結婚後住鳳山,被告乙○○住新竹 ,被告丙○○與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麗菊住大樹,家中財 務於98年起均為母親劉張麗菊管理等語,顯見劉張麗菊於劉 炳超過世前確實負責掌管家中財務,劉張麗菊即係在劉炳超 合法授權下,持有、使用、管理上開大樹郵局帳戶,而被告 乙○○復依劉張麗菊之指示提領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即難謂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8之提領款項行為,有何 竊盜、詐欺、侵占等犯行。
⒉劉炳超於98年10月10日死亡時,遺有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存 款520萬7921元,而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129萬元於98年11 月6日轉匯入同一郵局由劉張麗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乙○○於99年1月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 局申報之劉炳超遺產,包括土地22筆、房屋7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活儲334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2帳戶 活儲2萬7210元、934元、大樹鄉農會活儲1萬6137元、大樹 郵局活儲及定存各為520萬7921元、947萬元,遺產繼承人包 括劉張麗菊、被告2人及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於99年7月26 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乙○○,同日被告乙○○前往高雄市鳳 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9年7月27 日繼承人4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大樹郵局解除劉炳超定存947萬 元、並結清上開大樹郵局帳戶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1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5年1月1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乙○○據實向稅務機關申報劉炳超 遺產稅後,復經繼承人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再共同前 往大樹郵局結清帳戶,是被告2人於劉炳超過世後提領上開 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尚非有何為隱匿劉炳超遺產而故意提 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參以卷附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 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亦提及對於劉炳超 遺有現金部分,業經分配完畢,不再爭議範圍等內容,而上 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益見聲請人就劉炳超 遺產中現金部分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則被告乙○○所 辯其係在劉張麗菊指示下依協議將上述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 提領使用,並將餘款129萬元於98年11月6日轉匯至劉張麗菊 帳戶內等情,尚非無據,是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 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 開犯行,因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丙○○於原署供稱:平常係伊、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 麗菊共同居住在大樹,家中之財物均由劉張麗菊管理,劉炳 超過世後,遺產分配由劉張麗菊主導,伊、被告乙○○、劉 張麗菊、聲請人協商後就劉炳超遺產達成共識,將上述大樹 郵局帳戶內款項餘款提領出來,除作為喪葬費用外由劉張麗 菊使用、不動產歸伊與被告乙○○繼承、定存部分除給聲請 人200萬元外歸劉張麗菊,提領上述大樹郵局帳戶均是劉張 麗菊指示被告乙○○辦理等語如上;被告乙○○於原署亦作 如上辯稱;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 字第6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準備程序陳稱:到100年7月的時 候,伊跟乙○○提到,爸爸的現金不只大樹郵局有,合作金 庫、土地銀行還有農會都有錢,伊只有分到200萬元太少, 事後發現伊拿的現金太少,伊有向乙○○要,乙○○在99年 9月1日自動匯款100萬元給伊,100年2月11日又匯100萬給伊 ,100年10月13日以前伊都不知道爸爸土地、現金有多少, 後來伊去申請才知道爸爸的全部財產有這麼多,去向乙○○ 要,要了之後,乙○○自動匯給伊200萬元等語;依卷附聲 請人於102年9月24日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起訴狀,其 中亦提及對於劉炳超遺有現金部分,業經分配完畢,不再爭 議範圍等語。
⒉又劉炳超於98年10月1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共 計223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9至65共計323萬元,而被告乙○○ 於99年1月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所申報之劉炳超遺產 ,均已如實申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另依卷附繼承分割 協議書,載明大樹郵局定存款947萬,聲請人分配200萬元等 語。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提 領劉炳超上開帳戶存款部分,未獲得有使用權之劉張麗菊同 意,被告乙○○於劉炳超死亡前提領上開款項,既經對該帳 戶有使用權之劉張麗菊授權,本無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可能。亦難僅因 劉炳超已經死亡,即遽認被告必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乙○○已據實向稅務機關申報劉炳超遺產之數額及所 有繼承人資料,並無隱匿劉炳超遺產或聲請人繼承部分之情 事,聲請人於本案從未爭執被告乙○○支付喪葬費、地價稅 、房屋稅等事實,況依台灣人民習俗,辦理喪葬期間,舉凡 擇日、選擇墓地、靈堂布置、死者之祭祀、通知親友等,無 一不需金錢開銷,因此繼承人大多會先自死者帳戶提領金錢 ,以備不時之需,衡情實難謂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與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 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㈠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前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供稱:平常係伊、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 麗菊共同居住在大樹,家中之財物均由劉張麗菊管理等語; 被告乙○○亦稱:家中財務是劉張麗菊管理,他管理很細緻 ,劉張麗菊腳不方便,有時會交提款卡交給我去領等語,復 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伊結婚後住鳳山,被告乙○○住新竹 ,被告丙○○與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麗菊住大樹,家中財 務於98年起均為母親劉張麗菊管理等語,則綜合被告2人辯 稱與聲請人所述,顯見劉張麗菊於劉炳超過世前確實負責掌 管家中財務,劉張麗菊係在劉炳超合法授權下,持有、使用 、管理上開大樹郵局帳戶,而被告2人在劉張麗菊指示下領 取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即屬有劉炳超合法之授權。聲請人 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劉張麗菊已 經過世,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難僅憑聲請人認被告2人對 領款取款項經過、日期等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及領取款 項數目有超過一般家庭開銷等疑點,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據此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係違反劉炳超 、劉張麗菊之授權為之,而有何竊盜、詐欺、侵占等犯行。 ⒉至聲請人請求聲請向大樹荔枝園區函查於96至100年間劉炳 超、被告丙○○之銷售荔枝數量、向勞動部保險局函查劉炳 超、劉張麗菊之勞動給付、向義大醫院函查劉炳超義大醫院 劉炳超之醫療費用部分,已證明被告2人無必要提領款項支 付劉炳超之醫療費用及應付家中開支云云,然查本件既無證 據認劉張麗菊、被告2人有何違背劉炳超授權占用其存款之 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縱被告2人領取款項高於劉炳超 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違反劉炳超、劉張麗菊之授權指示所 為而私自盜用,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難動搖原處分事
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後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劉炳超過世後,伊、乙○○、劉 張麗菊、甲○○○同意將上述活存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 並將剩餘款項交由劉張麗菊保管使用。母親是主導遺產分配 的人,母親當時說要將土地登記給兒子,有經過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有同意才跑出去等語。被告乙○○則於偵查及於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準備程序辯稱,伊去聲請人家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拿 回家後,在家裡幫聲請人蓋好章再去辦理,蓋章前有經過幾 次協商,都由母親主持,母親是比較傳統的人,辦完父親喪 事後,母親找兩造去談,土地房子不動產分給兒子(即被告 2人),現金部分第一次母親說分給聲請人20萬元,聲請人 沒有同意,第二次協商是在清明節掃墓時,母親提出給聲請 人50萬元,聲請人表示考慮看看,最後一次在99年6、7月時 母親表示土地要趕快辦,故將定存900餘萬元中分給聲請人 200萬元,剩下之700餘萬元定存給母親,兒子因繼承不動產 ,故沒有分現金,聲請人也答應才去辦理印鑑證明,辦好後 才通知伊至聲請人家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由伊於99年7月26 日去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4人約好於翌日(99年7月27日) 臨櫃根據分割協議書內容解除定存,將200萬元給聲請人, 700餘萬元匯入母親帳戶,辦完後回到家聚會時,聲請人吵 說現金分太少,又沒有分到土地,抱怨母親分到現金比較多 ,並表示他需要多少現金,伊就先以伊自己之款項匯二次, 每次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再拿到這200萬 元以後就沒有再抱怨,父親現金遺產除了定存之900餘萬元 外,較大筆活儲500餘萬元,平時家裡生活費由母親以此活 儲存款支付,父親過世後聲請人說辦喪事的費用由此活儲存 款支付,4人並同意活儲扣掉喪葬費用後仍給母親使用,後 來聲請人需要資金週轉要求再多分現金,而由伊匯200萬元 給聲請人,當時亦約定伊所匯之200萬元只是由伊先墊,以 後由母親之活儲存款還給伊,因為伊與哥哥(即被告丙○○ )都沒有分到現金,而聲請人另外拿到伊所匯之200萬元, 又擔心母親身體,所以未再有何抱怨等語。查被告乙○○係 於99年7月26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而該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細核協議書動產欄 載大樹郵局定存款947萬元,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則載劉 張麗菊747萬、聲請人200萬,立協議書人欄上有聲請人印鑑 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卷可稽,且被告 2人及劉張麗菊隨即於翌日(99年7月27日)至高雄市大樹郵
局解除被繼承人劉炳超之定存947萬元,並將現金200萬元給 付聲請人,即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符。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乙○○跟伊拿印鑑及印鑑證 明是要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登記,當時因為母親身體不好, 伊也不想吵,從伊交付印鑑到母親過世期間,伊都不知道土 地已過戶,母親在世時也都沒有講,伊也不敢吵,這期間伊 已拿到現金400萬元,後來母親去世後,伊去地政事務所查 ,才知道被告2人已經將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當時母親的 意思是說現金要給伊,但土地的事情,伊不想聽就跑出去了 ,因為我知道母親不想把土地給伊,可是伊認為這是伊的權 利,所以伊就跑出去了等語,而否認遺產協議書係經其同意 所為,然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乙○○取得其印鑑及印鑑證明 ,係用以辦理遺產分割,聲請人亦未陳稱被告2人有對其施 以任何種詐術,則聲請人果不同意被告2人、劉張麗菊辦理 遺產分割之方式,焉有出借其印鑑使被告2人得任意辦理遺 產分割之理?另參以卷附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提出請求回 復繼承權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亦提及對於劉炳超遺有現金部 分,業經分配完畢,不再爭議範圍等內容,聲請人就此雖稱 當時不知道遺產內有這筆款項,方如此主張云云,然被告2 人對於劉炳超之遺產均已如實申報一節亦聲請人所不否認, 是遺產資訊對聲請人而言係屬公開透明,可隨時查詢,則聲 請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後方陳稱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基此 ,自可認定聲請人前於被告2人之母劉張麗菊主持協商時即 已同意依其母之意思分配遺產。
⒊另就劉炳超遺留現金部分,除依遺產分割協議給予聲請人20 0萬元外,被告乙○○事後尚另給付200萬元予聲請人,亦為 聲請人自陳如上,則被告2人領取如附表二之遺產,未影響 聲請人任何利益,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劉炳超過世後本案 繼承人皆同意將上述活存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並將剩餘 款項交由劉張麗菊保管使用等語,難認其等所述有何不實之 處。自難單純僅憑被告2人領款次數較為頻繁、數額較鉅,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侵占等犯行 。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 │盜領金額│經辦局 │
│ │ │(新臺幣)│ │
├──┼──────┼────┼──────┤
│ 1 │98年8月23日 │6萬元 │010121 │
├──┤ ├────┤大樹郵局 │
│ 2 │ │4萬元 │ │
├──┼──────┼────┤ │
│ 3 │98年9月5日 │6萬元 │ │
├──┤ ├────┤ │
│ 4 │ │4萬元 │ │
├──┼──────┼────┼──────┤
│ 5 │98年9月6日 │2萬6元 │822 │
├──┤ ├────┤中國信託 │
│ 6 │ │2萬6元 │(各筆跨行提│
├──┤ ├────┤款金額之尾數│
│ 7 │ │2萬6元 │6 元應為跨行│
├──┤ ├────┤提款手續費)│
│ 8 │ │2萬6元 │ │
├──┤ ├────┤ │
│ 9 │ │2萬6元 │ │
├──┼──────┼────┼──────┤
│ 10 │98年9月9日 │6萬元 │006133 │
├──┤ ├────┤竹北郵局 │
│ 11 │ │4萬元 │(新竹縣竹北│
│ │ │ │市中正西路)│
├──┼──────┼────┼──────┤
│ 12 │98年9月12日 │6萬元 │大樹郵局 │
├──┤ ├────┤ │
│ 13 │ │4萬元 │ │
├──┼──────┼────┤ │
│ 14 │98年9月13日 │3萬元 │ │
├──┤ ├────┤ │
│ 15 │ │3萬元 │ │
├──┤ ├────┤ │
│ 16 │ │4萬元 │ │
├──┼──────┼────┤ │
│ 17 │98年9月14日 │6萬元 │ │
├──┤ ├────┤ │
│ 18 │ │4萬元 │ │
├──┼──────┼────┼──────┤
│ 19 │98年9月15日 │6萬元 │竹北郵局 │
├──┤ ├────┤ │
│ 20 │ │4萬元 │ │
├──┼──────┼────┤ │
│ 21 │98年9月23日 │3萬元 │ │
├──┤ ├────┤ │
│ 22 │ │3萬元 │ │
├──┤ ├────┤ │
│ 23 │ │4萬元 │ │
├──┼──────┼────┼──────┤
│ 24 │98年9月26日 │6萬元 │大樹郵局 │
├──┤ ├────┤ │
│ 25 │ │4萬元 │ │
├──┼──────┼────┤ │
│ 26 │98年9月27日 │6萬元 │ │
├──┤ ├────┤ │
│ 27 │ │4萬元 │ │
├──┼──────┼────┼──────┤
│ 28 │98年9月29日 │6萬元 │竹北郵局 │
│ │ │ │ │
├──┼──────┼────┼──────┤
│ 29 │98年10月15日│3萬元 │大樹郵局 │
├──┤ ├────┤ │
│ 30 │ │3萬元 │ │
├──┤ ├────┤ │
│ 31 │ │3萬元 │ │
├──┼──────┼────┼──────┤
│ 32 │98年10月20日│6萬元 │竹北郵局 │
├──┤ ├────┤ │
│ 33 │ │4萬元 │ │
├──┼──────┼────┤ │
│ 34 │98年10月21日│6萬元 │ │
├──┤ ├────┤ │
│ 35 │ │4萬元 │ │
├──┼──────┼────┤ │
│ 36 │98年10月22日│6萬元 │ │
├──┤ ├────┤ │
│ 37 │ │4萬元 │ │
├──┼──────┼────┼──────┤
│ 38 │98年10月23日│6萬元 │006124 │
├──┤ ├────┤新竹建中郵局│
│ 39 │ │4萬元 │(新竹市東區│
│ │ │ │建中一路) │
├──┼──────┼────┼──────┤
│ 40 │98年10月24日│6萬元 │006137 │
├──┤ ├────┤竹北光明郵局│
│ 41 │ │4萬元 │ │
├──┼──────┼────┼──────┤
│ 42 │98年10月25日│6萬元 │竹北郵局 │
├──┤ ├────┤ │
│ 43 │ │4萬元 │ │
├──┼──────┼────┤ │
│ 44 │98年10月26日│6萬元 │ │
├──┤ ├────┤ │
│ 45 │ │4萬元 │ │
├──┼──────┼────┤ │
│ 46 │98年10月27日│6萬元 │ │
├──┤ ├────┤ │
│ 47 │ │4萬元 │ │
├──┼──────┼────┤ │
│ 48 │98年10月28日│6萬元 │ │
├──┤ ├────┤ │
│ 49 │ │4萬元 │ │
├──┼──────┼────┤ │
│ 50 │98年10月29日│6萬元 │ │
├──┤ ├────┤ │
│ 51 │ │4萬元 │ │
├──┼──────┼────┤ │
│ 52 │98年10月30日│6萬元 │ │
├──┤ ├────┤ │
│ 53 │ │4萬元 │ │
├──┼──────┼────┤ │
│ 54 │98年11月1日 │6萬元 │ │
├──┤ ├────┤ │
│ 55 │ │4萬元 │ │
├──┼──────┼────┤ │
│ 56 │98年11月2日 │6萬元 │ │
├──┤ ├────┤ │
│ 57 │ │4萬元 │ │
├──┼──────┼────┤ │
│ 58 │98年11月3日 │6萬元 │ │
├──┤ ├────┤ │
│ 59 │ │4萬元 │ │
├──┼──────┼────┼──────┤
│ 60 │98年11月4日 │6萬元 │新竹建中郵局│
├──┤ ├────┤ │
│ 61 │ │4萬元 │ │
├──┼──────┼────┼──────┤
│ 62 │98年11月5日 │6萬元 │竹北光明郵局│
├──┤ ├────┤(新竹縣竹北│
│ 63 │ │4萬元 │市縣政九路)│
├──┤ ├────┤ │
│ 64 │ │4萬元 │ │
├──┼──────┼────┼──────┤
│ 65 │98年11月6日 │129萬元 │大樹郵局 │
│ │ │提轉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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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5萬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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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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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日期 │偽造文件 │偽造印文 │盜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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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12│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5萬元 │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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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13│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8萬元 │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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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14│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2萬元 │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
│ 4 │98年10月15│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0萬元 │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
│ 5 │98年10月17│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8萬元 │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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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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