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洪羽宸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45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洪羽宸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受刑人洪羽宸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洪羽宸接獲本院105 年 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451號命令所為不准洪羽宸易科罰金之處分。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雖不對上開裁定抗告, 然仍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因為裁定理由中並無准予易科罰 金之意,而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聲明人經上開案件判刑, 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疑慮,對於法 秩序之維持無礙,希望能補充裁定載明准予聲明人易科罰金 以利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告以無從為「補充裁定」,聲明人 表示其真意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 頁「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及同卷第16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李冠穎與聲明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加入)、陳翊庸 、王德豪、葉孟涵、吳建璋、張乃云、陳建昇及「阿猴」 、「全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電信機房。其等具體分工及詐 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李冠穎管理上開機房、聯繫車手集團 、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提供機房 成員住宿、餐食,並兼任電腦手,蒐集大陸地區各省市之
電話區碼,再聯繫話務系統商代號「i-world voip call 」及「new . 」,指定大陸地區各省一級城市為對象,設 定群發範圍後,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有郵件待領取 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人民依語 音指示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 之李冠穎、聲明人、葉孟涵、張乃云、陳建昇向大陸地區 人民佯稱:「確有銀行催繳信件,因向○○○○新區郵政 儲蓄銀行申辦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逾還 款期限仍未還款,銀行將提出告訴,若不是本人辦的貸款 ,恐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復佯 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人 員之陳翊庸、王德豪、吳建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 牽涉販毒洗錢案,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名下帳戶,若要恢復 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云云 ;再轉接至第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之李冠穎向大陸 地區人民詐稱:「因名下帳戶已遭凍結,如要澄清,必須 將名下之八成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與清查,以證明 款項之合法性」云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李冠穎以 SKYPE 通知不詳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車 手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13%後將餘款換算為新臺幣繳回臺 灣給「阿猴」,「阿猴」再轉交給李冠穎,李冠穎並與機 房成員約定依一線6 %、二線8 %、三線7 %、「全哥」 5 成、「阿猴」1 成、李冠穎1 成之方式分贓,並於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以前開方式,對大陸 地區人民黎○○、楊○○、李○○、馮○○、馬○○、陳 ○○、符○○、秦○○、黃○○、蒲○○、張○○、孟○ ○、冉○、蕭○○、某汪姓成年女子、徐○、劉○○、黃 ○、周○○等人實行詐欺,因尚未詐得前揭大陸地區人民 所有金錢致未得逞。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聲明人詐欺取財未遂共19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李冠穎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陳翊庸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王德豪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葉孟涵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吳建璋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張 乃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均得易科罰金)。聲明人及陳翊庸、王德豪及葉孟涵均 以刑度過重及求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 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執字第5451號執行(李冠穎部分亦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 ),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04 年度執字第5451號卷第 4 至27頁)。至吳建璋、張乃云及陳建昇因未提起上訴而 先行確定,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2至2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7 日認聲明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被告分工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詐,本件清查之被 害人高達19人,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 科罰金;且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見104 年度執字第5451號卷第50 頁、第57頁),並就陳翊庸、王德豪及葉孟涵部分亦以同 上理由不准易科罰金,聲明人及陳翊庸、王德豪、葉孟涵 為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 第2407號駁回異議,聲明人等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39 號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聲更 一字第1 號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諭知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陳翊庸、王德豪及葉孟涵部分則以 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撤銷同上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並准予陳翊庸、王德豪及葉孟涵易科罰金),經聲明人具 狀聲請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 105 年2 月16日以雄檢欽崎105 執聲他282 字第00000 號 回覆聲明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聲明人遂於105 年2 月24 日就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說明 無從為補充裁定後,聲明人表示其真意即為對檢察官105 年2 月16日以雄檢欽崎105 執聲他282 字第00000 號所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此亦有前揭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之網路列印本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 5 頁、第9 至10頁、第17至21頁)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就同案被告吳建璋、張乃云及陳建昇等3 人(均經檢察官 准予易科罰金)為何與聲明人、陳翊庸、王德豪及葉孟涵 等4 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准易科罰金)為不同處理乙節 ,檢察官係因同一案件中被告吳建璋等3 人一審判決後即 未上訴而確定,與被告洪羽宸等人執認量刑過重企求緩刑
而提起上訴(因無具體理由駁回),此2 者之犯後態度顯 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有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在於可 否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被告吳建璋等人坦承犯行, 且折服裁判,顯較被告洪羽宸等人更有悔悟之心,以易科 罰金之方式已足生矯正之效,自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被 告洪羽宸等人則否,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且罪數甚多非偶 一為之,對社會治安互信危害甚大,雖坦承犯行,卻又自 認應受輕刑或緩刑之宣告,罔視自身加入犯罪集團之惡性 實屬重大,難認確有悔意,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 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3 月16日雄檢欽崎104 執5451字第00000 號函文及所附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 份,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語,固已 詳加說明不同處理之原因。然查聲明人係擔任機房第一線 人員,與吳建璋(為機房第二線人員)、張乃云、陳建昇 (均為機房第一線人員)擔任之工作類似,均受李冠穎指 揮接聽電話行騙;此外,聲明人係於103 年3 月28日加入 前揭詐騙集團,與吳建璋、張乃云(均於103 年4 月3 日 加入)、陳建昇(於103 年4 月6 日加入)加入詐騙集團 之日期相近,聲明人所犯詐欺19罪之罪數及量處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與吳建璋、張乃云(均18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3 月)、陳建昇(16罪,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差距非大,是其等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參與時間久暫及涉犯之罪數均相近。再者,聲明人及 吳建璋、張乃云及陳建昇亦均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2042號審理時坦承犯行(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卷第 84頁),而經原審判決認定犯後態度尚佳(同卷第158 頁 背面)。至聲明人固與李冠穎、陳翊庸、王德豪及葉孟涵 均提起上訴,然上訴本為其法定權利,且聲明人上訴意旨 係為求處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無故翻異前詞而對 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見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第15至19 頁),難謂其犯後態度因此非佳而全無悔意。是檢察官僅 執此為由,認如予聲明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就犯罪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參與期 間及所量刑期相近之同一案件不同受刑人為得否易科罰金 相異之處分,似有未妥之處,非無審究餘地。
四、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 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 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 ,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 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 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2 月16日以雄檢欽崎 105 執聲他282 字第00000 號所為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確存有前述裁量不當而難予維持,聲明人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前揭所為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又聲明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 經審酌聲明人上開詐欺行為參與時間自103 年3 月28日至 103 年4 月8 日查獲為止共計12日,共犯19件詐欺取財案件 均為未遂,且因而未獲取報酬,暨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聲明 人甫於105 年3 月4 日生產完畢,此有其女之出生證明書影 本1 紙(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及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等各節,認如予聲明人易 科罰金,應不致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符合刑 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 ,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 罰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