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玲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玲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1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9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3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