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9號
被 告 馬毓麒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毓麒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院觀諸卷附之刑事準備程序狀首頁及末頁,雖有被告馬毓 麒之具名,惟該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之署名及蓋印,未有被 告本人按捺指印或蓋印,應認本件乃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認犯行,已無勾串證人證人之可 能及必要。另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被告可獲偵審自白 減刑之優惠,自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 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曾 於偵訊自承知悉盒子內裝有毒品等情,復有證人李明坤警偵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 一,亦與共同被告姜惠敏供述、證人李明坤證述有所不符, 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 押原因,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本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5 年4 月 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迄今。
四、被告辯護人嗣具狀表示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捨棄詰問證人姜惠敏、李明坤。本院審酌上 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保全 本案日後之審判與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 之年齡、資力、犯 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 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