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81號
KSDM,105,聲,2381,2016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純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純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純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應予更正如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 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載之刑,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104.12.11 上午│本院105 年│105.03.25 │本院105 年│105.04.19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9 時38分為警採│度簡字第80│ │度簡字第8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尿回溯96小時內│3號 │ │3號 │ │
│ │ │算壹日 │某時許(聲請書│ │ │ │ │
│ │ │ │誤載為「104.12│ │ │ │ │
│ │ │ │.11」)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4.02.09 │本院105 年│105.04.27 │本院105 年│105.05.17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13│ │度簡字第13│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49號 │ │49號 │ │
│ │ │算壹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