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泰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君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5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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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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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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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1月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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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3日 │104年3月1日 │104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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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9號 │字第1905號 │字第3186、3301、3305│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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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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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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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104年度簡字第313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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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4日 │ 104年7月30日 │ 105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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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104年度簡字第313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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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8月11日 │ 104年8月28日 │ 105年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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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
│ 備 註 │ │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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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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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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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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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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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86、3301、3305│字第3186、3301、3305│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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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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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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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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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1日 │ 105年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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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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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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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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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2月16日 │ 104年2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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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 │ │
│備 註│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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